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一、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二、基本案情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某某
富成宝在突泉县杜尔基镇和平村经营五谷宝地收购部,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始,富成宝陆续在邰某某处借款。2016年5月8日,富成宝与邰某某核账后,连同利息为邰某某出具金额为400000元借据一枚,该借据未约定利息,约定此款在2017年4月10日至4月20日期间一次性返还,如超期,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结算。2017年12月2日,富成宝因病死亡。邰某某找李某某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丈夫富成宝生前向邰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辩称对借款不知道、借据上不是富成宝签名,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债务属富成宝个人债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支持邰某某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首先,邰某某提供的借据中富成宝签名不是富成宝本人签名,与富成宝其他签名不符,现李某某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其次,邰某某在原审中陈述400000元借款是由三笔借款形成,第一笔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9月,一直没还只给付利息,现李某某在家中找出2015年7月5日邰某某给富成宝出具的收据证明2014年秋借款已经还清,故邰某某当庭陈述不属实,借据是虚假的;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借款李某某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邰某某辩称,富成宝向邰某某出具的400000元借据是富成宝在邰某某处多次借款最终结算后出具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26条规定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经李某某申请,对2016年5月8日400000元借据中富成宝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据中借款人处手写富成宝签名笔迹是富成宝本人书写笔迹。”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邰某某欠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鉴定机构已就涉案400000元借据中富成宝签名是富成宝本人书写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李某某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涉案借据系由多笔借款并经最终结算后形成,现李某某以借款已还清、借据虚假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某某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李某某承认在富成宝经营粮食收购部期间曾向邰某某借款,而在富成宝为邰某某出具的100000元欠据中亦无李某某签名,但李某某对该欠据认可并承认与邰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存在每年换新条的情况,故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系李某某与富成宝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李某某与富成宝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李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生效判决根据李某某对该欠据认可并承认与邰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存在每年换新条的情况,并综合本案证据和相关事实,最终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夫妻一方中非举债方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给付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如下两个判断标准。(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生活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引起的债务。包括:1.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2.购买、装修、修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3.夫妻因正常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共同财产形成的债务;4.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7.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包括:1.婚前购置经济动植物及有价证券等在婚后产生收益,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3.购买生产资料所负债务;4.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债务;5.上述经营活动中所缴纳的税金;6.夫妻一方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也分享了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证明责任,应系今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
该《解释》共四条,其中,第一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情形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人认定,该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条的主要目的是,引导“共债共签”,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交易时即要求相对人配偶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所负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联系上述两个条文可知,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是适用该两条司法解释的前提。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按照通常理解,是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应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下列情形作为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当地上一年平均工资以下的;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而以下情形可一般应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上一年平均工资以上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另外,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不同阶段的解释,实际上是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的规定,即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好债权人、夫妻中举债一方、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平衡。《解释》是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呢。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邮件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对《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但同时,也要注意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的客观难度,如果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能够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断的,则不存在对债权人适用结果责任的余地,以避免对举债人夫妻过度救济,致显失公平。
正确适用《解释》的关键是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范围的界定。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对一些案件中,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或进行股票、期货、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目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未废止,《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所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标准和“实际用途”标准,不是判断债务性质的唯一标准。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之间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情形的,即便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不能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另外,如果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情形的,亦应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关于《解释》的适用时间与适用范围。《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对《解释》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下发《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明确了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适用《解释》,对已经终审的案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予以提审改判。也就是说,对于法院正在处理的申请再审案件。按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审查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改判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予以纠正。法律适用上,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但对债务金额较小、已执行完毕,且对承担责任的夫或妻现有生活影响不大的案件,还是尽量维持,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于法院已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当事人对驳回再审申请的结果不服的,可告知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对于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案件。当事人未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现又通过信访等渠道要求纠错,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解释》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适用依据。《解释》第一段明确,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所以,第一,《解释》不仅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在审理诸如离婚纠纷、继承纠纷等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也可适用;第二,《解释》适用的目标和原则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在使用《解释》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还应按该原则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如存在与该原则相悖情形,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调整。第三,《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的解释,在适用是要注意不能突破上述法律的基本规定和立法精神。
最后,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避免脱离被解释的相关法律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现象。上述《解释》以及最高院之前指定的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和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的补充规定,均属司法解释范畴,系最高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既然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就不能脱离被解释的法律,否则上述司法解释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生存余地。可是,在上述司法解释各个条文中,均仅在第一段明确系对何法律的解释,但在具体条文中,鲜有明确该条系对何法律的何条进行解释的规定。那么,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到底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哪些法律的解释,是正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当前主流观点认为,上述归夫妻共同债务的解释应系对《婚姻法》第四是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解释,但该条规定在《婚姻法》第四章“离婚”中,系夫妻离婚时关于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的规定,适用条件是离婚,而实践中大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涉及离婚,另外,该条仅就夫妻双方偿还债务的义务做了规定,但从请求权基础上,并未直接规定债权人可针对该条主张权利,故该条应属不完全法条,不能单独做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法条基础。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基础应是《婚姻法》中关于家事代理相关所有法条的解释。具体有如下条文,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关于夫妻互为家庭成员的规定;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关于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规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关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上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是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司法解释的被解释法条。另外,《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及充规定均明确系对《婚姻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系对《民法总则》、《合同法》、《婚姻法》的解释,所以,在处理涉及债权人向夫妻主张权利的案件中,应优先适用该《解释》。
一审法院审判独任审判员:李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