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将至,想再聊聊酒店偷拍这个事。
其实关于偷拍的法律责任,我一直有一个迷思,就是民事上和行政上,只要拍了就违法,不管你有没有传播,有没有牟利,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隐私权,而隐私权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人格尊严是不容践踏的。
但刑事责任这一块,门槛就高得有点不合理了。
像石家庄被刑拘的那三个,罪名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罪”,这个罪是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成立的。
而什么叫“严重后果”呢?
按照法工委的解释,是指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引起杀人、伤害等犯罪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
那么目前来看,那三个人最终能否被定罪是值得担忧的——即便达到了,最高刑也不过两年。当然不排除后续因传播牟利情节而变更罪名。
总之,到这里,你会尴尬地发现,如果一个人只是进行了大量偷拍偷录,但没有造成上述后果,是难以构罪的——尽管这种行为,可能会严重伤害被害者的情感和尊严,严重冲击一个行业的生计,严重瓦解人与人之间的信任。
而这背后更根本的原因是什么呢?
是刑法很多时候侧重对“秩序”的追求,而忽略受害人在案件中的个体命运。
一个行为,即使对受害者心灵造成严重伤害,但只要没有冲击到社会秩序,那么刑法大概率是不予过问的。甚至有时候两个同样恶劣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影响较小的那个,总是会被轻判轻罚。
典型的,比如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
前者只要轻伤就可以入罪;而后者长期持续、手段恶劣且发生自最亲密的家庭成员之间,被害人的痛苦可能远远高于前者,但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才能入罪,且是亲告罪,告诉才处理,没有加重情节的话,最高刑才2年。
即使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最高刑也才七年。
2019年,山东方洋洋案,一家人长期让智力低下的儿媳干重体力活,还又冻又饿,动辄殴打,最终造成方洋洋在重度营养不良的基础上,因遭受钝物暴力打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说白了,就是被活活饿死、冻死、加打死的。
最终一审,下手最狠的公公判了3年,婆婆判了2年2个月,丈夫才判了缓刑,民事赔偿才四万多元。
大家觉得这个量刑怎么样?——用我们法律术语叫“畸轻”,轻得都畸形了。
当然,后来二审改判了,变更公婆二人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分别判了11年和6年。此后我们变革了对两罪的认识,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现在都按“故意伤害”认定,和“虐待罪”数罪并罚。
但在此前很长一段时间中,虐待罪的裁判现状就是一审那样的。
你如果去细想为什么,虐待和故意伤害的界限到底在哪,为啥法定刑差别那么大,最终的原因可能就落到了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上。
前者一般发生在家庭之外,那么冲击到的可能是两个家庭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社会关系;而后者发生在家庭之内,且受害者大多是老幼病残等弱势成员,对整体社会秩序的影响就小得多。
那么偷拍行为也是一样,尽管给人造成的内心痛苦和恐惧极其巨大,但只要没有造成他人自杀、引发其他恶性犯罪或是有传播牟利行为,法律责任一般就停留在民事和治安层面了。
其中造成他人自杀这一点也有个悖论,法律认为造成他人自杀这种严重后果才值得科处刑罚;但有没有想过,也许正是因为加害者得不到有力惩罚,才会逼得被害者自杀呢?
当然,这背后有其他影响因素,比如刑法本来就是公法,私人生活本身就受民法管辖;又或者刑法要保持谦抑性,还要考虑到执法成本、罪刑相适应等问题。
但很显然,从偷拍泛滥成灾、民众对偷拍的恐惧、以及偷拍的法律后果看,目前三者是失衡状态。
民众普遍的感受是,仅仅是偷拍这个行为本身,就足够动摇人们的安全感。
这一感受,其实已经贴近刑法中“行为犯”的定义——无须造成实害结果,行为本身就已经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因此构成犯罪。
当然,偷拍不分轻重全部入刑不现实,目前来看比较好的解决思路有两条:
要么,降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罪”的入罪门槛,同时提高法定刑,将更多偷拍行为列入打击范畴;要么,至少在民事上大幅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给受害人以足够的经济补偿。
我之前科普过一个公式,刑罚的威慑效果=刑罚的严厉程度×破案率。
在破案率短时间内无法突破的情况下,打击偷拍,恐怕只有从严惩处这一条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