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违反署名义务,对方能否解除合同?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6-21 11:53:08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影片,约定影片上映时应为一方署名为联合出品方。上映时影片未给该方署名,负有署名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影片投资1亿元,甲投资9000万元,乙投资1000万元,双方按投资比例享有发行收益。甲负责影片的报审、拍摄、制作及宣发。乙享有联合出品方署名权,影片上映时甲应为乙署名为联合出品方。“陈述与保证”条款约定:“甲保证约定的主创人员不会发生变动,如需变动则须经乙同意。如甲未经乙同意变动主创人员,乙有权解除合同。”

履行

影片上映时,无乙署名。

争议

乙主张,甲违反署名义务,未在影片上映时为其署名,构成违约,且影片已经下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甲的违约行为致使乙合同目的不达,构成根本违约,《民法典》规定的解除事由已经产生,其有权解除合同。甲承认存在违反署名义务的违约行为,但不认可该行为会导致乙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不同意解除合同。

问题

违反署名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评析

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对于能够影响合同目的的主要债务,债务人存在未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行为;违约方违反的虽然不是主要债务,但违约行为致使当事人不能享有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从而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应以合同内容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履行实际情况、违约程度、主观恶意和影响结果等因素综合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形。

该案中,影片上映时未给乙署名,甲构成违约,造成乙的署名权益丧失的结果,但署名利益是否为乙的合同目的?署名利益的丧失是否产生乙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本文认为,甲违反署名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会使乙丧失合同目的。

理由如下:

合同利益与合同目的不同,合同利益的丧失不必然产生合同目的不达的结果。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希望能够实现的利益,包含物质利益也包含精神利益。一切对当事人有价值的事物都可为利益。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享有多种利益,但合同目的通常由其主要利益决定。因此,合同目的中包含合同利益,但只有主要合同利益才是合同目的。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同为合同利益,只有主要合同利益的丧失才会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当事人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非主要合同利益的丧失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

合同的目的通常以合同性质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条款、交易习惯、履行事实等体现。该案中,署名权并非乙主要合同利益。

首先,涉案合同系投资性质,乙对该剧投资1000万元,按投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取得投资回报。甲乙之间是典型的投资法律关系。基于投资的性质,乙以获得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投资合同与合作创作合同不同。投资合同中投资方不参与影片的拍摄制作,不关心影片的艺术创作,即便对此关注,其动机也是商业回报而非创作的艺术性。与投资相应的,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业性。而合作创作关系中,当事人共同参与影片创作,影片是当事人共同的成果,著作权是该成果的权利形态,而署名权是著作权的权能之一。在合作创作关系中,署名权用于体现作者身份,是作者重要精神权利,尽管能否作为合同目的应视案情而定,但无疑是重要权利。而投资合同中所称的署名权,只是表明投资者身份,体现对影片的出资事实,与合作创作关系中作者的署名权性质、意义不同。对投资的当事人而言,该利益在合同中的地位并不显著。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有解除条款,乙将擅自变更主创人员约定为解除事由,并未将署名权的丧失作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可知乙对署名权并未足够重视,合同约定内容未体现署名权系其核心利益。

再次,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看,乙对影片投入1000万元资金,享有10%的收益分配权,甲收取乙投资款用于项目所需,待影片发行后向乙分配收益。乙支付投资款与甲分配收益之间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在具备分配条件时,及时如实向乙分配发行收益是甲的主要义务,提取发行收益是乙的主要权利。在此基础上,甲为乙署名为联合出品方与乙提取发行收益之间无直接影响,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较弱。署名权与知情权性质相似。署名具有附随义务性质。一般情形下,对附随义务的违反,不构成根本违约。

最后,根据行业惯例,影片投资关系中,投资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是经济回报,署名权并非其关注的权益。

综上,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署名系附随义务,对其违反不会产生合同目的丧失的损害后果,不构成违约,相对方无权主张法定解除权。

参考判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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