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柯*公司认为入区协议书第五条内容涉及税费的先征后返,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且减免税收、先征后返需要国务院审批,属于变相退税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浙江某公司、华夏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4-02-27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5181号
原告:浙江**区共享经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绍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区共享经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公司)诉被告华夏幸福****(绍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华夏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浙0603民初51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浙06民辖终3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市**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浙江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华夏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共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二次庭审。经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三个月,后和解未果。经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街道办事处与旭*公司签订入区协议书,约定华夏幸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受**区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园区整体开发建设及提供产业招商服务等事项。现由华夏幸福下属公司华夏柯*公司招商引资,并经**街道办事处同意,由旭*公司在园区内注册新公司“浙江省**区平台经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注册为准)投资建设“浙江省**区平台经济服务外包产业园”项目。入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街道办事处同意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税列入和华夏柯*公司结算产业发展服务费用。入区协议第六条约定,旭*公司在签署协议同时或之后,应与**街道办事处指定的第三方签订项目用房取得的相关协议。
2019年10月11日,旭*公司与华夏柯*公司就本项目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旭*公司在园区成立专门从事园区项目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负责园区项目的投资运营。新公司成立后,新公司与华夏柯*公司及旭*公司签订书面承继协议,由新公司承继旭*公司在该协议项下除成立新公司外的全部权利义务并成为该协议的当事人。同日,华夏柯*公司与旭*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旭*公司投资经营达到约定条件时,华夏柯*公司将为旭*公司提供相关扶持,具体约定在补充协议第一条。
2020年1月8日,华夏柯*公司与旭*公司及原告签订承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于成立之日起承继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项下旭*公司享有、承担的除成立新公司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产业园公司项目已经在当地累计申报缴纳税收35329116.05元(未包含累计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原告产业园公司已向华夏柯*公司提交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扶持申请等兑现资料,截至2020年12月,华夏柯*公司应兑付扶持资金12081772.49元(未包含企业所得税所对应的扶持资金)。华夏柯*公司对上述兑付资金予以确认。另,2021年1月至4月,原告产业园公司招引企业在当地已累计申报缴纳税收14310513.99元(未包含累计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上述已申报缴纳税收均未包含地方教育费附加及教育费附加。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原告产业园公司在当地累计缴纳企业所得税暂计42095.77元,华夏柯*公司还应就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已申报缴纳的税收及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向原告产业园公司兑付5023413.42元。
华夏柯*公司未及时履行扶持资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华夏柯*公司支付共享公司扶持资金17105185.9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华夏柯*公司支付共享公司诉讼保全支出的费用17000元。
华夏柯*公司辩称:1.入区协议书第五条内容涉及税费的先征后返,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付款前提为**街道办事处先予结算。据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入区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承继协议书等涉及多个主体,相关主体应当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无法厘清责任。3.共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实际入驻、装修、经营,进行非法转租。4.未履行引入企业的报备义务,未报备公司申报税收不应计入。5.申报缴税额超过约定上限,超过部分无权主张。6.未提交纳税申报表及相关凭证、合法票据,也未经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7.共享公司引入的五家企业未实际入驻并经营,可能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留向税务部门及公安部门举报权利。8.减免税收、先征后返需要国务院审批,属于变相退税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入区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承继协议书、招商优惠政策兑付确认函、微信记录(群)、税收扶持申请、扶持资金确认函、财政补助催告函、律师函、保全费发票、邮寄信息、微信记录、请示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2021年1月至4月申报税款汇总表、完税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电子缴款书、电子回单,本院认为,华夏柯*公司虽认为需要经案外人审计方可确定,但根据本案审理的是其与共享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且根据微信记录及请示函,其已经结算并认可相应金额。同时,微信记录反映华夏柯*公司收到过凭据且共享公司多次要求其核算并在其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发函指定期限,应当认为,华夏柯*公司有义务与共享公司进行核算,故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原、被告间进行核算依据,至于华夏柯*公司与案外人间如何核算在本院中不做审查。同理,在本案中,并不处理华夏柯*公司与其相关案外人的关系,也无必要追加**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旭*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一并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街道办事处与旭*公司签订入区协议书,约定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受**区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园区整体开发建设及提供产业招商服务等事项。现由华夏幸福下属公司华夏柯*公司招商引资,并经**街道办事处同意,由旭*公司在园区内注册新公司“浙江省**区平台经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注册为准)投资建设“浙江省**区平台经济服务外包产业园”项目。入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街道办事处同意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税列入和华夏柯*公司结算产业发展服务费用。入区协议第六条约定,旭*公司在签署协议同时或之后,应与**街道办事处指定的第三方签订项目用房取得的相关协议。
2019年10月11日,旭*公司与华夏柯*公司就本项目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旭*公司在园区成立专门从事园区项目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负责园区项目的投资运营。新公司成立后,新公司与华夏柯*公司及旭*公司签订书面承继协议,由新公司承继旭*公司在该协议项下除成立新公司外的全部权利义务并成为该协议的当事人。同日,华夏柯*公司与旭*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旭*公司投资经营达到约定条件时,华夏柯*公司将为旭*公司提供相关扶持。旭*公司承诺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其招引企业经审计缴税(包括招引企业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税统称为综合税收)累计不低于400万元,不高于3000万元;至2021年12月31日,累计不低于500万元,不高于6000万元;至2022年9月30日,累计不低于600万元,不高于10000万元。扶持资金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33%计,1000万元(含)以上部分按35%计,累计不超过3480万元。经华夏柯*公司确认后30日内兑付。每个考核期内,旭*公司累计交税额超过承诺上限,留待下一个考核期兑付。
2020年1月8日,华夏柯*公司与旭*公司及共享公司签订承继协议书,约定由共享公司于成立之日起承继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项下旭*公司享有、承担的除成立新公司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
共享公司与华夏柯*公司通过微信群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微信中,华夏柯*公司方人员确认第一期申请金额4507648.06元已完成财务付款流程,等待总部拨款支付,对共享公司关于纳税金额35329116.05元(不含企业所得税)及应付12081772.49元的陈述仅表示财务尚未审核,该金额由其计算,并指出仅能兑付3000万元以内纳税额,剩下的500多万元需要共享公司与其领导沟通。
2021年7月,共享公司与华夏柯*公司又通过微信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双方确认华夏柯*公司共计应付款19806775.47元。
2021年8月19日,华夏柯*公司出具结算及政策兑付请示函,载明案涉项目需兑付19806775.47元。
现共享公司认为华夏柯*公司未支付已确认的欠款,并造成其因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同类别及效力、应付金额确定、担保费用支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承继协议书,并不能被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所准确包含,应认为系无名合同,应以合同纠纷为相应案由。对于华夏柯*公司认为入区协议书第五条内容涉及税费的先征后返,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且减免税收、先征后返需要国务院审批,属于变相退税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是共享公司与华夏柯*公司间的纠纷,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与案外人**街道办事处或其他相关机构签订过三方协议,故本院仅围绕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就双方的合同关系而言,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微信群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双方就应付款金额进行了多次核对且华夏柯*公司收到过核算材料。同时,共享公司也多次通过微信、发函方式催告华夏柯*公司核算及付款。最后,根据在诉讼过程中,华夏柯*公司出具的结算及政策兑付请示函,其认可交税及应兑付金额与共享公司在微信中陈述一致。综上,表明华夏柯*公司对共享公司的凭据及计算实际予以了认可,本院可以依据共享公司提供凭据及确认函支持共享公司关于兑付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问题是:1.虽双方曾约定过交税上限、且华夏柯*公司又表示凭证未经审计或未报备企业。但根据微信记录及请示函,可以表明上述金额已经双方确认,共享公司已可据此要求华夏柯*公司兑付。
2.案外人**街道办事处及相关机构是否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非本案中华夏柯*公司与共享公司结算与兑付的前置条件,华夏柯*公司与共享公司,华夏柯*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与兑付应分别厘清。
3.共享公司主张的期间与请示函计算期间虽并不一致,但请示函确定的金额高于诉请。
4.关于共享公司的违约行为,即使存在,华夏柯*公司也未证明造成其损失或可在本案中扣减。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未有证据显示该费用应由华夏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夏幸福****(绍兴**)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区共享经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欠款17105185.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区共享经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534元,由浙江**区共享经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华夏幸福****(绍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432元,华夏幸福****(绍兴**)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人民陪审员 董**
人民陪审员 宋**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书记员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