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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西欧的社会组织不是呈现垂直线性结构,而是“按水平方向组成各个层次”。
在这种水平化的社会组织中,多元化的权力配置与法律构成是不可避免的。
尤为关键的是,无论是以国王为首的中央政府和郡-百户区-村三级地方行政体制的建立、封君与封臣关系的形成、议会的产生,还是法律的确立都不是人为或是自上而下的产物,而是自发产生的习惯。
“一种秩序之所以产生最初是以自生自发的形式形成的,乃是因为个人所遵循的规则并不是刻意制定的产物,而是自生自发形成的结构。”
首先,从来源上看,英国的法律传统是多元化的,包含了日耳曼法、罗马法与基督教义等因素。
西罗马帝国被蛮族灭亡之后,西欧主体人群变成了日耳曼人,他们建立了法兰克王国。
之后,日耳曼人的分支之一诺曼人来到法兰克王国,接受了法兰克王国的封建制度的管理模式,并于1066年在英格兰建立了诺曼王朝。
他们的法律在西欧占主导地位。
不过,日耳曼法并不是统一的法律,而是由各个地方的习惯构成的。
由于日耳曼人是由大大小小的部落组成的,所以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不同日耳曼法中都保留了大量的原始民主制特征。
除了日耳曼法之外,罗马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也不能忽视。
虽然欧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很大的区别,但不意味着英国法不受罗马法影响。
11世纪教皇革命之后形成的教会法也对西欧与英国的法律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正是在上述三种不同来源的法律影响之下,同一社会内部产生了各种法律体系及其与之相关的权利,这些来源不同的力量在同一社会内部和谐共存与相互掣肘。多元的法律体系,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会力量……正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多元性从而导致了法律体系及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
其次,中古英国的法律内容也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大体上包括习惯法(包括村规民约)、庄园法、封建法、教会法等。
12世纪起,英国开始进行司法改革,创立通行全国的普通法。
但是这一过程并不是创造与取代的过程,而是认可权利的过程。
从法律内容来看,普通法并不是对之前多元的法律体系的取而代之,而是各个法庭对之前多元法律内容的不断认可并将之书面化的过程。
最后,司法管辖的多元化。
12世纪司法改革之前,中世纪英格兰的司法体系除了王室司法体系之外主要包括三种:教会司法体系;地方公共司法体系(包括村镇法庭、百户区法庭、郡法庭)与封建司法体系(包括领主法庭、庄园法庭和一些特权法庭)。
由于上述司法体系历史渊源不同,他们适用内容各异的习惯法,司法程序采用不同的运作方式。
理论上,国王既是最高封建领主又是一国之君,其司法审判权应该最为广泛。
但是在实际中,国王只能管辖与之利益相关的法律诉讼和有关他的直属封臣的相关案件。
英国乃至西欧的法律传统是:绝大部分的法律并不是由统治者创立出来的,而是习惯与现实中约定俗成的总和,它不仅限于刑事安全方面,而是涉及生活与生产的方方面面,以此为框架来考量中古英国乡村的治理模式,可以得知多元化的法律基础造就了、也保障了中古英格兰乡村自治的风貌。
无论是从英国法律来源还是从英国普通法的形成过程来看,英国的法律传统都是在保护个体由来已久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会因为外部世界的变化而遭到破坏。
而这种个体权利在乡村治理中的体现就是乡村村民自治特色。
村规民约是村庄共同体内部的习惯法,具有法律效力。
它在规范人们的日常生活、组织农业生产、维护本村庄的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它的内容本身还是构成普通法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它更加贴近人们的日常生产与生活,所以与普通法体系相比,更大地影响了他们的生活。
因为“每一个村庄都有自己的规则,村庄外面的人,即便是国王,都不能修改本村庄的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的制定还是执行,都能体现出中古英格兰的乡村自治特点。
村规民约的首要问题是它是由谁来制定的?最初的村规民约都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一种道德约束、惯例、习惯,是与当时村民的日常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习惯法。
例如,如何在村民中分配劳役?如何规定村民在公地上的放牧时间?如何使用村庄的公共资源(如磨盘、林地、荒地、地里没有被收割的麦穗) 这些问题仅仅依靠村民的自觉与自我约束显然是不够的。
13世纪之后,村规民约逐步成文化,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1370年的王室审判中第一次把各种村庄的法令统称为“Bie-laws”。
正如弗朗西斯所指出的,“在英格兰和欧洲大陆上有成千上万的村庄独立地形成了自己的村规,开始时是口头的,到后来才逐渐形成书面的。
当然,村规的书面化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习惯法长期存在,直到18世纪,仍然没有一个村的村规民约是编著完成一部规范的成文法典的。
并且,无论村规民约是否书面化,村规民约都是个性化的,也就说每个村都有具有自己的法律,村庄以外的人,甚至是国王,都没有办法改变它。
成文后的村规民约的制定与实施是在村民大会上进行的,因为村民大会是郡-百户区-村三级地方行政体制下村级最高权力机构。
但是随着诺曼征服、末日审判调查,英国封建化完成,英国各地建立起封建庄园,英国进入庄园时代。
在最基层的庄园法庭与村民大会中,二者性质不同,职能与人员配置趋于相同。
前者除了处理领主与其自由佃农之间关系的法庭,同时也是佃农们处理彼此之间关系,主要是在公地制度下关系的法庭;而村民大会就是处理佃农们关系的法庭,与庄园法庭处理内容相似,甚至在部分地区这两种法庭混淆在了一起。
到了13世纪,许多地方渐渐地把庄园法庭叫“halimotum”,英文为“hallmote”,意为“在庄园房子里举行的村民大会”。
这就明确地显示了庄园法庭与村民大会在部分地区已经逐步合二为一。
奥尔特研究表明,当庄园与村庄在地理范围内重合的时候,庄园法庭就是村民大会,庄园法庭可以为村庄制定村规,它与村民大会都是制定与执行村规民约的重要场所。
为了保证村规的顺利执行,村庄内部设置了一系列的管理人员,即村官。村庄内部主要的代表是村头(reeve),理论上是由领主或领主的管家来任命的。
但是在实践中,多数时候村头是由村庄的村民选举产生,并且选举是不存在异议的。
因为做村头的人,一般都是家境殷实、在村民中享有一定威信,并且熟悉农村各项日常事务的人,特别是熟悉农活事务的人来担当。
村头的主要职责在于组织、监督村民的日常生产与生活,包括安排、组织与监督村民的日常农耕活动,对贫困村民进行救济,维持村内公共健康;负责村内公共设置的维护,例如道路与桥梁;履行行政职责,如向村民征税、作为代表参加郡与百户区的会议、出席巡回法庭等等。
另外,最日常与最重要的职责在于代表领主与村民进行交涉,传达领主意愿并监督每个村民执行领主命令。
进入庄园时代之后,村头与庄头的职责重合,两者有时候会合并。
它们一般都是由熟悉农活的农奴来担任,甚至农奴身份是村头或庄头的标志。
除了村头之外,村庄内部还有其他管理人员,例如督察员,负责督查村规民约;陪审员,负责村庄的司法事务;验酒官,负责村庄的酿酒事务;
村警,负责村庄的社会治安;当然还有在日常事务管理中协助村头的一些村官,如“干草监督员”,协助村头管理农耕;“草地管理员”,协助村头分配草地;“护林员”,照看林地;还有“牛倌”“羊倌”“猪倌”“蜂倌”分别照管牛、羊、猪和蜜蜂。
上述管理人员都是由全体村民通过村民大会选举产生的。
进入庄园时代之后,这些选举又会在庄园法庭中进行,被庄园档案记录在册。
如现有的庄园档案卷宗显示,从1289年起,纽英顿(Newington)庄园法庭卷宗开始记录秋季村规“督查员”的选举工作。
每年7月,这项选举工作都会进行,并记录在法庭卷宗之上,一直持续到15世纪。
英国诺丁汉郡莱克斯顿堂区的法庭卷宗中有一份罚款清单,从1651年开始保存,一直保存到20世纪。
在这份罚款清单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庄园法庭选举村庄管理人员的流程:首先从全体村民当中选举出陪审团成员及其陪审团负责人,并且宣誓。
然后,再选举其他官员,如治安法官及其副官;牲口监管员,负责村内一切牲口,并有权利扣留和处罚跑进你公地的牲口及其主人;监管员;十户联保区负责人;村规督察员,等等。
除了制定与执行法律由全体村民成员参与以外,如果一旦有村民甚至是领主违反村规,原告可以在庄园法庭和村民大会上提出诉讼,由全体村民进行审判。
传统观念认为,自由农法律地位高于非自由农,他们可以在王室法庭上提起诉讼,由王室法庭解决他们与其他村民或领主之间的问题。
但现实中,确实有大量自由农参与庄园法庭的记录。
许多学者对此都有着深入的分析,认为非自由农和自由农都参加庄园法庭,甚至有的庄园就规定所有佃农都必须参加。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村规的制定、实施与具体的执行过程,还是村内管理人员设定与法律争议处理来看,村庄中的村民,包括自由民与农奴,都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参与者与执行者,中古英格兰乡村自治正是在全体村民的共同参与和决策中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