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3日,杨某某驾驶苏H小型面包车沿盱眙县洪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8时2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盱眙县淮河镇龚庄社区洪武南路与天仙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左转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登记所有人为冯某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冯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杨某某、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杨某某驾驶的苏H小型面包车在某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2年4月3日,冯某某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89702.04元(77695.42元+12006.62元),其中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垫付18000元,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40058.74元。冯某某至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800元,至盱眙县中医院门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31.08元,至盱眙县卫生院门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51.36元,至南京市第二医院门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92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4407.48元。
2023年5月19日,冯某某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7月1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冯某某支出鉴定费2940元,鉴定检查费分别为12元、286.62元。
2023年5月22日,冯某某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精神、智力损害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7月21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患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冯某某支出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761.44元。
为证明误工情况,原告提交了盱眙县淮河镇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现证明冯某某,身份证号码为,系龚庄社区朱庄组村民,承包土地十亩,春种秋收,一年四季从未间断,农闲之余在外长期从事钟点工之类的工作”。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及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综合原告钟点工的收入及种地的收入,钟点工15元/时,一个月2000多元,种地收获的粮食由其父亲去卖,家里6口人,其中5口有地,卖的钱父亲都会给我,加上帮办的收入,合计4000元/月。被告及第三人意见为由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为冯某华,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共有人情况为冯某华,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耕种情况。
为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原告提交9张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274.5元,原告还提交苏H某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接送原告治疗支出私家车加油费430元,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认可出租车发票,不认可私家车加油费发票。
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1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交30张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50元。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表示财产损失定损为1100元,原告表示同意。
冯某某系冯某华女儿。冯某华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冯某华(身份证号)系冯某某的父亲,2022年4月3日我女儿冯某某出交通事故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我所有,车辆被撞后维修费是1100元,该财产损失的索赔权利我全部转让给我女儿冯某某,特此声明。”2.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在庭审后由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说明,认可鉴定结论。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30200.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对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95467.54元(对于医疗费94407.4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检查费12元、286.62元、761.44元应计入医疗费项下;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故该项费用为60元/天×33天);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被告意见,调整按照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0元/天×90天);
4.护理费108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该项费用为120元/天×90天);
5.误工费16200元(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从事的行业性质、受伤对工作的影响等,酌定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故误工费为90元/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266963.76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6300元;
8.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为274.5元,对于提交的苏H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费用,结合出租车发票金额、住院及门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
9.财产损失11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认可1100元,原告表示同意,予以确认);
10.鉴定费69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1-3项计100147.54元,4-8项计301263.76元,1-9项共计402511.3元。
上诉人某保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341.1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未安装脚踏装置属于超标电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上诉人某保淮安分公司商业险赔偿比例应为50%。
被上诉人冯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冯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涉事故由杨某某、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60%责任,应予以支持。杨某某驾驶的苏H小型面包车在某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02511.3元,应先由某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9100元(18000元+180000元+1100元),剩余损失203411.3元,由某保淮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向原告赔付122046.78元(203411.3元×60%)。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58.74元由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直接支付,因某保淮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8000元,故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263088.04元(199100元+122046.78元-40058.74元-18000元)。
综上判决:一、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088.04元;二、被告某保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0058.74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驾驶车辆为二轮电动车,并未认定为机动车。被上诉人冯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一审按60%由上诉人某保淮安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某保淮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