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6日,六安发布关于征集《六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显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以下为公告全文: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六安市财政局牵头起草了《六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一、征集时间
2024年11月26日至2024年12月26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luan.gov.cn/hdjl/yjzjk/)或六安市财政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czj.luan.gov.cn/hdjl/zxdc/index.html)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至六安市财政局办公楼6楼605室,邮编:237000;
(三)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1432994849@qq.com;
(四)联系电话:0564-3378363;
来信请注明“征求意见稿建议反馈”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牵头起草了本办法。
二、起草过程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起草,2024年9月,正式进入文件起草阶段;2024年10月,完成了《六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初稿;2024年11月,向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发改委等市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建议,共收到反馈意见3条,市财政局组织对市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进行讨论,并进一步完善文件,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六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为四章内容,包括总则、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监督与处罚、附则共二十七条。
一是污水处理费征收方面。办法明确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其中居民生活用水0.95元/立方米、非居民生活用水1.4元/立方米。
二是污水处理费的使用方面。办法明确了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其中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月拨付、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计划拨付。
三是监督与处罚方面。办法明确了缴纳义务人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等违规行为和处罚措施。同时,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罚措施。
六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建、财政、价格、审计、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具体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0.95元/立方米,非居民(行政事业、工业、服务业、特种行业)生活用水1.4元/立方米。
如需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管、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并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向同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排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排水)计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有关取水(排水)资料。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缴纳义务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会同市发改委、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