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适用!

税律周 2025-03-06 09:04: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4日

在市场经济中,股权流转再正常不过,但令数以百万计的转让股东担忧的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后的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在适用88条时有些矫枉过正,往往将前手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一齐判令承担责任,这不禁使得之前转让过股权的创业者们人人自危,毕竟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已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更无权干涉公司业务。随着法释〔2024〕15号的发布,新公司法实施前(2024年7月1日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们,可以暂时放下悬着的心了。

一、争议的起源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1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这3条一起作用的背景下,即使,在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股权转让,还是要适用新《公司法》规定:如果受让人没有按期完成实缴,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三条法律规定的联动效应,使得历史股东的三重保护被彻底打破。历史股东在涉及公司债务问题时,原本可以享受出资期限保护、转让后权利义务保护以及溯及力保护,但现在这些保护都被剥夺了!

翻译一下:哪怕10年前,2013修订的《公司法》刚刚实行认缴制的时候,有最早的股东转让了一笔没实缴的股权,然后这笔股权无论经过了多少次的转让,从股东A、股东B最后到股东Z,这些股东全都可能要承担补充责任。过去10年,许多未实缴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了责任,尤其是大量的皮包公司和名义股东。一方面,很多债权人突然看到了希望:那些之前无法追讨的债务,甚至被终本的案件,在第88条第1款的支持下,可能重新审视历史股东的责任。这些股东大多数没有实缴出资,几乎所有人都有可能被要求出资或偿还债务。另一方面,很多已经转让过股权的历史股东,开始瑟瑟发抖,担心多年前转让的股权,突然暴雷: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

二、结合案例验证该条款的杀伤力

最新公布的案例,也支持了这样的观点。刘春海律师整理的新《公司法》施行后,各地法院的11个“首判”案件中,有案例三、四、五、十一都是追究已经转让过股权的历史股东的责任的情形。如案例五: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发布了适用新《公司法》首例债权人追诉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案件。

一家公司,注册资本20500万元,三个股东都是部分未缴部分实缴。2023年,原股东吉某某把自己3485万元(未实缴部分2936万元)股权0元转让给了他人。而在2020年,该公司就因未按期履行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调查发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2023年7月终本。2024年4月,债权人再次起诉,并要求之前未届出资期限、未缴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吉某某在未实缴的2936万元范围内对现任股东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了债务人要求原股东吉某某需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从本案的时间线来看,很可能正是新《公司法》的出台,使债权人有了转机,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发起诉讼,然后依据新《公司法》和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获得支持。不过,本案也有其特殊之处。本案中,原股东吉某某很明显是在明知股东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的转让,适用新《公司法》承担责任,理所应当。即使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这样的诉请也有可能受到法院支持。所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于过往正常、合法、合理的股权转让的溯及力究竟如何,还需要结合更多的判例。

我们再来看看在新《公司法》生效后,首批公开的3个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相关的案例:

案例1:程某、浙江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24)浙0681执异156号

案例2:德州某公司、穆某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24)浙0681执异106号

案例3:全兴某公司、德州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24)浙0681执异105号

三个案例都是已终本后,追加执行历史股东的案件。其中,案例2和案例3情形类似。这两个案例,是不同的两家公司申请执行同一家公司,因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而被判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公司的历史股东也是同一位自然人。

在这三个案例中,历史股东的抗辩理由为:

案例一历史股东:与现股东之间为母女关系,自己是名义股东;

案例二历史股东:转让时未到期,公司未负债,自己没恶意;

案例三历史股东:转让时未到期,公司未负债,自己没恶意;

而对此,法院是如何回应、说理的呢?法院没回!!!没有具体说明,都是一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XXX作为转让人则应对XXX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由此可以验证该条款的杀伤力,简单来说,按照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规则,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只要未结案的,无论情形(包括正常、合法、合理的股权转让),都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陆续出现了很多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而裁判的案件,其中不乏一些法院推出的典型案例。例如: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可想而知,许多被追加承担责任的股东,对这一条规定是不满的。

三、批复的重要性

在上述的背景下,在2024年12月22号,法制日报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新闻稿,提到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上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规则存在问题。法工委认为: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上述新闻稿发布后,引起法律圈舆论哗然。随后,最高法院在2024年12月24日发布了一个最新的批复法释〔2024〕1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为这场溯及之争,画上了一个形式上的句号。该批复规定,“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样的表态,避免了对于历史问题的一刀切。

四、历史问题的处理思路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我们先梳理一下相关的法条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和公司法解释三的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更好的理解上述争议问题,我们回顾一下历史。

1、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改为全面认缴制,于是开始慢慢产生一些注册资本认缴时间比较长的公司,随着出资认缴时间较长的股东转让股权,慢慢就产生了认缴出资时间未到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还要承担责任的案件。

2、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引发了普遍的争议,有的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根据实证统计研究(《法院中的公司法2》第八章),相关案件裁判呈现如下特点: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比例较小,但呈逐年增加态势。【根据上述文献的统计,2019年大约有22.74%的案件判决股东承担责任,2020年增长到31.23%,2021年增长到37.91%。新公司法第88条的订立,可以说反映了人们观念的变化】

3、对于股东承担责任与否,法院主要的裁判说理有哪些呢?上述文献也给出了统计。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包括:(1)股权转让系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资期限加速到期;(3)法定出资义务,认缴期限内不缴纳出资构成瑕疵出资;(4)章程和转让合同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出资义务不转移。

从上述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法院更多的是根据个案中的公平正义,将比较适合于个案的裁判理由作为支持裁判结果的依据。上述各种裁判理由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是否存在一个大家比较有共识的论证路径,能把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列示清晰?在实践中实际上并未解决。虽然总的思路,是取得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平衡,但该“平衡”在每个人法律人心目中都是不同的,由此导致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以及无法预判,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4、另外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旧法时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否可以作为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产生的争议是:出资期限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制定的时间为2010年,彼时公司法尚未修订,并未实施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本文所争论的问题,当时是不存在的,司法解释的本意,显然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述条款中所用的文字是“未履行”,但未履行和未到期是两个概念,出资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由于出资未到期,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在旧法时代一般认为,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让转让股东承担责任。从实证角度来讲,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也确实是从各个其他角度,对其论证思路给予说明,并非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五、关注事项及建议

随着法释〔2024〕15号的发布,新公司法实施前(2024年7月1日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们,可以暂时放下悬着的心了。但在实务中,尤其是新版公司法实施过程中,在规定了注册资本5年内实缴的前提下,发生的股权转让以及注册资本实缴问题依然需要我们多加关注:

1、量力而行,量体裁衣。注册公司并不一定是注册资本越大越好,很多初期创业者,喜欢追求大而全,公司名字大、注册资本大,往往忽视了初期业务量问题,甚至带来一定的债务风险。

2、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是公司发展的启动资金。一个良性发展的企业,履行出资,是一个正常的经营行为。出资并不一定一次性缴清,也可以根据公司发展阶段的需求,逐步缴纳到位,既减轻了资金压力,又完成了出资义务,一举两得。

3、股权转让做好尽职调查。提到尽职调查,多数想起购买方要对转让的主体等做好详尽的尽职调查,以防范和规避风险。对于出让方,也要尽可能了解掌握购买方的基本情况,从而提早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

4、做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应明确出资责任,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协议应明确约定未履行出资的责任分担,以及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防止将来因出资义务问题引发纠纷。

0 阅读: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