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裁判要旨: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未能证明行为人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3.1.案例十三: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西安市某人民法院
1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中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认罪一节,因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罪,其认为自己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开公司,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自己作为公司法人有一定责任而自愿认罪的意见,因其认罪仅有先认后翻的口供,而且其提交的“悔过书”陈述的内容仍然是其无罪的辩解,不能仅以其有罪供述而作出有罪判决,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十二.裁判要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在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罪
14.1.案例十四: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14.2.审理法院:青岛市某人民法院
14.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已经明确将该决定内容纳入刑法的内容,对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指导和明确。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又认定崔某某无运输业务而虚开,同时又认定崔某某的虚开犯罪数额和非法抵扣数额是112578.9元,而实际上崔某某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东A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非崔某某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15.1.案例十五: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5.2.审理法院:张家口市某人民法院
15.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