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裁判案例裁判要旨(二)

税律周 2025-02-20 11:40:38

四.裁判要旨: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无罪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

4.3.裁判结果: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二、关于挂靠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某人民法院

5.3.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的精神,A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某为B公司、C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本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A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B公司、C公司、北京A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A公司账户,A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A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A公司名义开具的。故A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某与A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情形,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某某以A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A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是我院曾经就吴某2、夏某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15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明确答复:“根据你院来函提供的情况,吴某2、夏某与河北D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第二条中第一种挂靠情形。吴某2、夏某是挂靠人,A公司是被挂靠人。”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某和A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A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为,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五.裁判要旨:交易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1.案例六:马某某、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审理法院:贵州省某人民法院

6.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因贵州A公司与湖北B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除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抗诉理由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柏某某、马某某、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为柏某某、马某某、毛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柏某某、马某某、毛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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