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6年,江苏镇江某国企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甲,在日常工作中为商人乙在费用支付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其间,乙为了感谢甲的帮忙,无偿提供350万元炒股本金及炒股账号给甲使用,由甲进行炒股,如果赚钱了,甲把本金归还给乙,盈利部分归属于甲;如果亏损了,甲将剩余本金归还给乙,亏损部分由乙承担。2016年年底的一天,甲担心被查处,就将股票账户交还给乙管理,当时股票账户亏损额82万余元由乙自行承担。此外,甲还收受其他人贿赂163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甲受贿金额254万余元,判处5年有期徒刑,罚金30万元。
法院认为,上述乙免除了甲应当归还本金350万元中的亏损部分82万余元,本质上是甲利用职权为乙提供帮助的对价之一,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因此对炒股亏损的82万元应认定为甲的受贿财物。
二、构成受贿罪的主要理由
(一)乙有向甲行贿的概括故意,但是附条件的。从乙的角度来看,当甲用这350万元炒股亏损了,那么亏多少都算在乙头上,甲不用承担任何风险,也就是在亏损出现并由乙实际承担亏损的时候,乙才完成了向甲“感恩”的承诺;假如甲用乙的350万元本金炒股,由于甲技术高明、专业超群,不仅未亏损,还赚了500万元甚至更多,按双方约定,甲将350万元本金归还给乙,甲占有盈利资金500万元,此时从甲乙双方主观想法来看,乙大概率不会认为这500万元是乙的财物,更不具有甲拥有这500万元是乙送给甲贿赂的认识,甲也不会持有甲获得500万元是乙送给他的主观想法。
(二)甲受贿上述82万元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从第一点分析可知,当亏损出现时并由乙实际承担损失的时候,就是受贿犯罪既遂了。也就是,当2016年年底甲将股票账户交还给乙自行管理的那一天,股票账户上实际亏损金额承担责任客观上已经由甲转移到了乙身上,此刻甲受贿就属于既遂了。至于如何认识乙提供给甲炒股的350万元本金以及股票账户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乙提供给甲炒股本金以及股票账户的行为,事实上属于犯罪预备,还未到“着手”阶段,只有在甲炒股出现亏损,并且打算收手卖出股票交还给乙时,此时就是犯罪的“着手”,如果因客观原因未来得及归还上述股票账户资金给乙就东窗事发,以账户上实际金额与本金350万元的差额部分就是犯罪未遂的数额。
(三)如果还不理解,换一种角度思考。甲用乙的350万元本金及账户炒股,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做实质判断,事实上就是乙出借350万元本金给甲使用,如果是正常民间借贷,那么不论结果如何,甲均应当归还本金350万元。但实际上乙因为得到了甲的职务或职权利益,因此才免去了甲炒股亏损部分82万余元的偿还义务,甲就亏损部分认定为受贿犯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三、炒股盈利资金的认定
假如甲炒股盈利500万元并获取了盈利资金,该如何认定?小编认为,要肯定的一点是,甲获取的盈利资金不属于贿赂。因为这部分盈利资金的产生,并非甲的职权所带来的必然收益,而是甲在职权职务范畴之外的个人所持有的股票知识、炒股经验等带来的收益,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那么,甲获取的这笔资金是否就是合法收入?当然也不是,而是违纪款。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干部不得向管理服务对象借用大额钱款,乙提供350万元资金给甲用于炒股的行为(也就是受贿犯罪的预备行为),本质上属于借用大额钱款,系违纪行为,甲给予该违纪行为所获取的收益,亦属于违纪所得的孳息,按规定应当予以收缴。因此,甲应当将上述炒股所获取的盈利资金退缴给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