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投保系统出现的‘二手车’不是判断投保车辆是二手车依据

诺保莱 2024-08-26 13:18:59

原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确认原告所购车辆为长安汽车CS75两辆(车架号码分别为 25),两辆车的价格为193800元(96900元 2辆),购置税为8575.2元(4287.6元 2辆)。2022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辆长安汽车CS75的定金4000元,于2022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两辆长安汽车CS75的尾款和购置税共198375.20元。车架号码为 4225的车辆已正常缴纳购置税及办理车辆所有权证,而原告在给涉案车辆(车架号码为6806)交纳交强险时,系统提示交强险上年起保日期为:2022-04-30,终保日期为:2023-04-30,请检查交强险起保日期。原告遂以涉案车辆为二手车诉至本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对涉案车辆(车架号码为 6806)进行了退保。涉案车辆的制造时间为2022年3月13日。法院后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车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载明“投保人为青岛喜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批改的原因为因经销商拿错合格证导致录单错误,申请退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车订购合约书1页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置税完税凭证2页(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2页、涉案车辆无法缴纳交强险凭证2页,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青岛喜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车管所机动车查验登记系统截图、案涉车辆的里程表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张原件及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平度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青岛中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96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予以惩罚性赔偿三倍购车款2907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置税损失4287.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格为969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及购置税后,原告在给涉案车辆缴纳交强险时发现该车交强险于2022年4月30日已经办理,且终保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无法缴纳;故涉案车辆明显不是新车,系二手车,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理应在退还购车款后,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向原告赔偿三倍购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退款及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喜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96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再做详细答辩;2.判断一辆车是否为“二手车”的重要依据或标志:就是该车在公安车辆登记部门是否进行过登记。本案的案涉车辆曾未在车辆登记部门进行过登记,也未开具过车辆销售发票,其被误投保险纯属意外。原告在诉状中以涉案车辆被“误”投过保险,谎称影响其缴纳保险,进而推定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显然不符合事实,不符合逻辑推理。正如大家熟知的一个基本常识:购买的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险必须有购车发票,而本案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开具的是一手销售发票。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在2022年04月30日被“误”投保险时,是没有购车发票的,纯属相关人员操作失误,而且相关人员发现后,在2022年5月12日及时修正该失误。所以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在2022年6月份购车后投交保险,更不能以此推断案涉车辆为“二手车”;

3.因为案涉车辆曾未被销售过,也不是“二手车”,所以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案涉车辆被误投保险的意外,不属于被告必须告知原告的事项,特别是被告无欺诈的故意,这一意外情形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就像一个未婚青年被就工单位“错误”的登记为“已婚”,其没有必要跟任何恋爱对象告知这一“意外”,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告知对方。因为判断一个是否曾经结婚的重要依据是其在婚姻登记处登记过。综上,案涉的车辆不存在任何的瑕疵,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也不对原告的任何权利产生影响,被告无欺诈行为;

4.购车车辆必须向国家相关部门交纳购置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其依法交税是其基本义务,所以其第4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5.本案原告是经营性企业,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护的消费者,所以其第二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曾通过12315等部门投诉过被告,被告也在第一时间通过相关部门向原告做了解释和说明,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劝说,但原告执意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6.被告再次通过法庭通知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并尽快提车,否则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的权利,并依法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为二手车,原告称“涉案车辆已经缴纳过交强险,被告销售的涉案车辆并非新车,系出售被退回的车辆,被告曾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青岛喜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对涉案车辆为二手车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青岛喜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车架号为: 6806,长安SC6469ADA6多用途乘用车,我司并未购买过该车辆”;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平度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系统查询,购货方为青岛中邦科技有限公司,系统显示车架号为 6806车辆的长安SC6469ADA6多用途乘用车仅于2022-06-16开具过增值税机动车发票,发票查询期间为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此次投保系工作人员错误提供车架号导致,2022年05月12日,我公司于对上述车辆及时进行退保。这次错误投保不影响投保人后续申请投保。出现该画面,是保险行业电脑系统问题(只要有投保记录,无论是否撤保,都会出现该提示,点‘确定’后可以继续投保,不影响新车投保)。投保系统出现的‘二手车’不是判断投保车辆是否二手车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被告青岛喜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涉案车辆(车架号码为 6806)是因工作人员错误提供车架号导致的错误投保,涉案车辆并非二手车,对此原告尚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系二手车,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中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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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保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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