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购买人主体等于强行剥夺出卖人的交易自由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独来看世界 2023-01-05 00:01:36

2018年3月21日,原告邱某某(买方、乙方)与被告宋某某1、案外人陈某芳(卖方、甲方)、第三人同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拥有的位于开发区东户之房产,建筑面积为67.43平方米。

甲方保证此房产无任何权属或者经济纠纷,甲方房产共有人、所有权人及对该房产拥有份额及处分权的人均同意出售,同时乙方对甲方以上房产状况已经充分了解,并对该房屋现有状况、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充分了解且已详细审阅,甲乙双方协定该房产成交价为455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余额支付方式为二手房按揭贷款,首付壹拾伍万伍仟元(含定金),剩余尾款叁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宋某某1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邱某某购买南湖小区**号楼-*单元-1层东户房屋定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2018年3月24日,第三人同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邱某某购买宋某某1位于开发区区**号楼*单元1层东户住房壹套的中介费¥9000元整(玖仟元整),注明:双方完成过户后以此收到条换取正式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1及案外人陈某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首付155000元(含定金),余款300000元通过二手房按揭贷款方式,剩余尾款叁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原告将定金直接交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权利义务,适用定金罚则。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提出将涉案房产变更至耿某某名下,系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重大变更,被告宋某某1不同意变更该合同内容,双方协商未果,由此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责任不在被告,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1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9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某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首先,合同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订立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2018年3月21日,邱某某作为买方与宋某某1、陈某芳作为卖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房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以完成交易。

其次,合同的变更分为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内容如房款支付方式等有争议,而是对购买人由邱某某变更为耿某某产生争议,该项变更属于合同主体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在卖方宋某某1、陈某芳不同意购买人由邱某某变更为耿某某时,如若支持购买人主体变更,等于强行剥夺出卖人的交易自由权利。

再次,邱某某主张宋某某1、陈某芳不同意变更购买人主体是因为房价上涨,除了原审提交的同城公司的说明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原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原审判决宋某某1返还定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邱某某要求变更合同主体,根据该事实,原审判决对邱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房屋增值损失、中介费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 阅读:264
独来看世界

独来看世界

独来看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