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谍行为活动可耻,裴某犯罪是否有利可图?拒绝间谍从我做起

何小姐 2023-08-08 12:26:31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呈逐渐增多的趋势。然而,对于这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涉及到较强的专业领域,刑事和民事法律之间相互交织,导致诉讼的难度大、成本高。

以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为例,探讨了其争议焦点以及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分析各种理论观点和国外刑法规制,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现状进行了解读,并提出了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并给出了改进的建议。

案例摘要

本案由西安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主要诉讼参与人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告人:裴国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法院为西安市中院,二审法院为陕西省高院。西研所在1996年制定有《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规定》,其劳动合同中亦定有保密条款。

中冶连铸公司是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成立的股份公司,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院关于连铸设计方面的人财物、设计资料等都被划入中冶连铸公司西研所于2000年1月承接了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的辽钢二号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研究工作。

马钢研究院负责辽钢连铸机总体布置的设计工作,西研所向其提供了主体设备总图,但未提供辽钢连铸机主体设备详图。辽钢连铸机于2001年6月投入生产,l1月份,西研所向辽钢公司提供了辽钢连铸机主体设备设计光盘,辽钢公司收到光盘后,再无人接触该光盘。

直到同年12月,他才正式解除了与西研所的劳动合同。到了2003年7月,西研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安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带有西研所标志的图纸来制造板坯连铸机。

因此,西研所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西冶制造公司接受中冶连铸公司的委托,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制造板坯连铸机。

公安机关将有关图纸提交至中国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其出具的编号为2003知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书显示这个图纸与西研所的图纸没有实质的区别。

被告人裴国良供述,他在2001年10将辽钢连铸机设备图纸光盘复制到自个儿电脑上。中冶连铸公司和川威集团于2002年9月签订了板坯连铸机设计制造合同,合同价值为7296万元人民币,被告裴国良负责这个项目。

中冶连铸公司与泰钢公司于同年10月签订板坯连铸机设计制造合同,合同总价为7560万元人民币,裴国良仍负责该项目,中冶连铸公司设计人员继续讲上述图纸用于泰钢公司项目。

上述两份合同都约定有对图纸的保密责任。中冶连铸公司委托西冶制造公司根据上述图纸制造连铸机。西研所提供了以下鉴定文件和专家意见: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显示:西研所板坯连铸机研发费用为2800万人民币。

法院审理

西研所的辽钢连铸机主体设备设计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西交大司法鉴定所和华科司法鉴定中心均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鉴定单位,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

由这两个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外,中冶连铸公司和川威集团、泰钢公司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也可以证明辽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属于商业秘密。

裴国良在经过长达半年的多次询问后,对于他供述的内容保持了稳定,并没有改变。因他的翻供理由被公安机关不予采信。中冶连铸公司提出了一个与裴国良供述相矛盾的观点,即图纸是从马钢研究院依法取得的。

马钢研究院也没有获得辽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详图。根据所有的证据显示,中冶连铸公司获得辽钢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的途径只可能是通过裴国良。

中冶连铸公司非法取得了辽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图纸。裴国良是为履行公职而侵权,其所在单位中冶连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包括上述单位。

所以中冶连铸公司应作为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现实利益和合理预期利益,但预期利益往往难以计算。

西研所遭受的损失并不是其获得的设计费用148万;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的2800万为总研发费用,而本案涉及的辽钢连铸机主体设备设计技术只是板坯连铸技术的组成部分,以2800万作为西研所损失亦属不当。

裴国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西安市中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判处三年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裴国良及中冶连铸公司连带赔偿西安重研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案例分析

重大损失认定无疑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关键,但是关于重大损失的性质到底是该罪成立的条件还是区分该罪既遂、未遂的标志。

直接关系到对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应适用刑事手段解决的问题,这将对被告人的利益产生实质的重大影响,但是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和计算标准。

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五花八门,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就本案而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重大损失认定方法为第三人中冶连铸公司之销售收入收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

认定的重大损失是1782万元,但是公诉机关认为经济损失至少是148万元,西研所则认为其经济损失是2800万元,裴国良则认为自己无罪,由此可以看出依据不同的标准,得出的损失完全不一样。

这就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无罪、罪轻还是罪重的问题,显然是一个必须要厘清的问题,这也同时引发了关于我国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定位为结果犯是否合理的思考。

但是对于“应知”的含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应知”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不但可能放纵犯罪,而且可能会影响刑法的威慑效果。

就本案而言,裴国良将西研所的图纸传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内,并且该公司设计人员也知道其是西研所的图纸,那么第三人中冶连铸公司至少是具有重大过失的。

公诉机关和法院对中冶连铸公司不构成犯罪的原因均没有涉及,似乎中冶连铸公司不构成犯罪是显然的,这种做法难以让人信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特别严重后果,其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并处罚金。

如果按照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1782万元,应当对裴国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如此,法院的量刑似乎恰当,但是对于罚金5万。

按法定最低刑判处的原因,法院并没有给出,我们无从判断法院如此判决的原因,但是纵观全案,裴国良始终坚持自己无罪,并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且法院认定的1782万的损失数额远远超过特别严重后果的最低限。

这种情况下,按法定刑的最低限判处似乎不合理,该罪罚金刑无限额的形式也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配置显然没有对罚金刑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刑法的预防作用也考虑甚少,这也导致法官在量刑时拿捏不准。

结语

本文通过对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争议问题的分析,延伸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四个方面的关键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问题、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责任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刑罚配置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民交叉问题,文章在实然和应然的角度下。

对上述问题逐一分析论证,在解决个案的同时,进行了理论升华,得出了文章的结论。在现行法条件下,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结果犯,存在未遂和预备。

未遂和预备具有刑事可罚性;“应知”情形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心态属于过失,并且进一步指出这里的过失属于危害程度接近于故意的一种重大过失,并对这种的特定的重大过失给出了定义和判定标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民交叉问题。

现行法采用的是“先刑后民的刑民

分离模式”,也就是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在刑罚方面,根据行为不同的危害程度,设置不同的罪名,规定不同的刑罚档次,一方面降低普通侵犯商业秘密罪自由刑的刑期,加强罚金刑的适用,慎用资格刑,另一方面,增强对商业间谍罪的刑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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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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