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以前,中华民国公布的宪法性文件共有四部(不包括袁世凯公布的“新约法”)。现分别介绍如下。

《临时约法》是中华民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法规。《临时约法》共7章56条。它由南京临时参议院制定,宋教仁主稿。1912年2月7日开始,3月8日三读通过,11日公布。宪法未施行之前,其效力与宪法相等。
《临时约法》的进步意义,表现在下述五个方面:
(一)它明确宣布,中华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的民主国家,其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其领土,包括22行省及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其人民一律平等,无阶级种族、宗教区别。
(二)它具体地规定了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例如,它规定人民享有人身、居住、迁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信教的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陈诉、诉讼的权利,以及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这些都体现了进步的民主精神。反映了人的解放与社会解放的历史要求。
(三)它确定了议会民主制的政治体制。它规定,中华民国的统治权由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和法院行使。参议院是立法机构,行使立法权,其职权为议决法律和政府预算、决算,可决国务员之任命,受理人民之请愿等;大总统和国务员组成行政当局;而法院则是个司法审判机关,依法进行民事及刑事审判。这就以法律的形式废除了封建君主制,否定了一切形式的个人独裁。
(四)它建立了三权分立互相制约的法定机制。《临时约法》不仅从体制上规定了实行议会民主,而且从法律上确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权力机构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例如,临时大总统是国家元首,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国务员对临时大总统负责,但是参议院有权依法弹劾临时大总统和国务员。凡参议院议决的事件,临时大总统必须公布施行,临时大总统有否决意见,应于得到参议院议决文件1日内咨院复议,但参议院表决仍有到会议员2/3以上执前议,临时大总统则必须公布执行。另外,国务员对临时大总统负责,但国务员又不仅仅是临时大总统的帮工。
临时大总统发布命令、公布法律,均须有国务员附署。这就是说,如国务员有不同意见,拒不附署,该法律和命令即不能成立。同时,临时大总统任命国务员,还必须得到参议院同意。也就是说,他并不能肆意任用私党。约法还规定,临时大总统享有的发布命令、公布法律、宣战停战、议和缔约的行政权力,都非单独拥有,都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或得到参议院同意。而司法方面尤其规定实行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五)它初步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法律保障体系。三权分立的核心,是由立法和司法机构监视并制约行政当局,使之能够及时防止或纠正它的专权、失职、违法和舞弊。因此,双方必然会有矛盾和冲突。为了确保立法和司法机关能够发挥制约作用,就必须保证它们的成员不受任何威胁和报复。《临时约法》规定,参议院自行开会集会不受行政支配,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参议员无内乱外患之犯罪行为,非经参议院许可,不得逮捕。它还规定,法官虽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但其就任后即“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到刑罚或惩戒,“不得解职”。这些规定,其意在保证议员和法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安全,使他们能够敢于顶住任何压力而无顾虑。
《临时约法》的上述进步内容,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历史价值。它反映了革命党人用议会民主制来限制袁世凯,维护辛亥革命成果的正义愿望。同时,它也代表了大多数革命党人对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理想水平。应当指出,《临时约法》的这些民主内容,不过汲取了近代西方国家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起码原则,可是这些原则在中国第一次被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下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中国政治近代化历程中的一块里程碑。另一方面,革命党人企图靠约法来束缚袁世凯也确实有些天真。
对于大大小小的北洋军阀而言,他们除了嗜好武力和杀人以外,任何法律都不过一纸空文。因此,不能将民国初年民主政治的失败,简单地归咎于《临时约法》的轻泛无力。任何完善的法律,都是由人执行的。只有铲除了滋生愚昧、野蛮和无法无天的社会丑恶土壤,只有经过持久努力建立了法律的社会执行机制,法律才会起到规范人们的行为,恰当地调节杜会政治经济生活的作用。

《天坛宪草》是中华民国第一部宪法草案。它本名《中华民国宪法案》,因当时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在天坛祈年殿办公,故通称《天坛宪草》。
《临时约法》第54条规定,“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民国第一届国会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成立于1913年6月30日,由国会两院逃举议员60人组成。7月19日,宪法起草委员会互选汤漪、蒋举清、杨铭源、杨永泰、王家襄、黄云鹏等七人为理事,汤漪为委员长。为了服从袁世凯先选大总统后制宪的要求,该委员会先将大总统选举法制定出来,作为宪法一部分提前公布,以后制宪即不再讨论。1913年10月14日,宪草脱稿,至10月31日宪法起草委员会开三读会完全议决,成为宪法案。11月1日提交国会宪法会议。及至袁世凯收缴议员证章,国会不足法定开会人数,制宪活动首次流产,该宪草亦悬搁。
《天坛宪草》共11章113条。这11章分别为国体、国土、国民、国会、国会委员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宪法之修正及解释。与《临时约法》相比较,它规定了更加明确、具体、完备的议会民主制。这一点,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关于立法、司法、行政三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组织、责权的规定更明确和具体。宪草11章中,有5章是有关这方面的条文。其内容包括国会参众两院的组成,各自权力范围,议员的名额,资格、任期;大总统的选举、资格、任期、贵权、换届及因故出缺时的继任大总统、国务员与国会的关系等等。《临时约法》在这方面还比较粗糙,有些甚至比较含糊。例如,它缺少关于临时大总统和议员的资格、任期的规定,它规定“临时大总统受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过于笼统;它规定临时大总统因故失职或不能视事由副总统代行,时代行期限多长没有说明,等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具体实行起来时无章可循,甚至引起异议。
(二)增加了许多关于议会民主制的新规定。例如,首届国会议员有800多人,国会闭会期间议员四散。宪草规定,在国会闭会期间设国会委员会,由参众两院各选20名议员组成,执行国会的职权,以便保证国会闭会期间国会的监督作用不至中断或落空。宪草还专设会计一章,设计了批准、审计、监督国家财政的一套办法。
(三)行政机关和国会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规定得更全面。《临时约法》规定,大总统任用国务员得参议院同意,参议院也可以依法弹劾大总统和国务员,但这种弹劾只限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和国务员有失职和违法行为。假如大总统和国务员无上述行为,但与国会发生意见分歧、不能调和怎么办?或国会对内阁不信任怎么办?《临时约法》没有提到。《天坛宪草》规定,国务员赞囊大总统对众议院负责,众议院有权通过对国务员的不信任案。一旦该案成立,大总统或者取得参议院出席议员2/3以上同意解散众议院,或者将国务员免职;同一会期,大总统解散众议院限于一次,并必须同时下令举行众议院选举,于五个月之内继续开会。
这是一种国会和行政当局之间双重制衡关系,一方面,它使行政当局拥有抗制约权,可以顶住可能出现的国会不必要的纠缠;另一方面,它又把这种制约关系,从国会与行政当局扩大到了国会、行政当局和选民,也就是说,在这种制约关系中加进了选民监督。从实行程序上讲,它也是互相制约的:大总统解散众议院必须得到参议院同意,否则只能免国务员职;众议院如被解散,行政当局必须马上选举刻期开会。
(四)使行政系统的运作更便捷,但同时对行政当局滥用和贪占权力的预防也更严格。不应该把议会民主制简单地解释为议会任意束缚行政当局。不适当地过分干涉行政势必导致行政效率下降。与《临时约法》相比,《天坛宪草》给大总统放了不少权。在临时约法中,大总统的大部分权力都不是可以单独决策和行使的,都应得到参议院同意并有国务员附署,有些不过是国务员和国会主办而以国家元首名义颁行的一种形式,例如公布法律权。宪草中,大总统的有关行政方面的权力,例如任免文武官吏、依法发布命令,都不再须要先交国会通过。
大总统任命国务总理须得众议院同意,而任命国务员即不再经过国会。这个调整应当是合理的。宪草还补充规定,如国会闭会期间总理出缺,大总统得国会委员之同意可任命署理。另一方面,宪草规定大总统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在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须自行集会选举下任总统。大总统出缺由副总统缓任,至该届任满之日止。总统、副总统同时出缺,以国务院摄行,但国会须于三个月内选出次任总统。这些限制都是为了防止总统搞终身制或者任满恋栈不肯下台。
《天坛宪草》是一部比较完备的宪法文本,所以如此是因为:
(一)前后经过了四个月的讨论修订,时间上比较宽裕,而《临时约法》从开议到公布仅32天。
(二)有了从南京临时参议院到第一届国会的初步议会民主的实践。
(三)国民党人虽然已经遭到袁世凯的摧残,但国会议员及宪法起草委员会中的革命党人还在争取用制宪来抵制袁世凯专制独裁的阴谋。
(四)宪草制定过程中,其他党派的政治态度也在变化,例如某些进步党人,看到袁世凯凶相毕露,自感朝不保夕,从而对于制定一部民主一点的宪法有所谅解。
正由于《天坛宪草》具有以上民主内容,它连续遭到北洋军阀的攻击。袁世凯首发其端。他指责宪草破坏行政独立,为了阻挠审议,甚至不惜大打出手消灭国会。袁世凯死后,国会恢复,但段祺瑞继续煽动北洋督军对国会重新审议《天坛宪草》的活动百般诋毁。他们对国会拥有以下六项权力特别光火:
(一)不信任权(宪草第82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75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即免国务员之职”);
(二)复议权(宪草第92条规定,国会议定之法律总统如否决,应于公布期内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之二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三)议决案(指1916年6月国会议员向乃祺在审议宪草时提议增设一条:“国会议定之决议案,与法律有同等之效力”);
(四)解散权(宪草第75条:“大总统得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解散众议院”);
(五》国会会期(宪草第32条、33条规定,国会常会每年三月一日开始,会期4个月,但得延长之。第3l条规定,大总统可以召集临时国会。第34条规定,大总统召集临时国会限于三种情况:“(1)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2)国会委员会请求;(3)政府认为必要。”1916年审议宪草时决议将“政府认为必要”删除);
(六)大总统任免总统不须国务员附署。
在皖系军阀的兴风作浪之下,国会再次被解散,张勋趁机复辟帝制,制宪活动又一次流产。张勋复辟失败后,国会再次恢复。曹锟上台后变换了伎俩,一方面指使仆从奔走行贿,用钞票铺垫爬向总统宝座的台阶,另一方面暗示国会宪法会议,尽快完成制宪,以便沐猴而冠时有所表现。在他们的策动下,议员们花了不到一个星期时间,把《天坛宪草》稍加整理,于1923年10月10日曹锟就任总统时公布。这部宪法名《中华民国宪法》,又因曹锟的总统系行贿议员所得,故通称为“贿选宪法”。

《贿选宪法》计13章141条,与《天坛宪草》相对照,它取消了国会委员会一章,增设了主权、国权、地方制度三章。其中,主权一章系从《天坛宪草》国体一章中分立一条而成。《贿选宪法》对《天坛宪草》的调整主要有四点:
(一)增加了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定。例如,外交、国防、制币、文武官吏之任免、国债、国有铁路公路等,由中央政府负责办理;农工矿业、银行、交易、所、市政、相关两省的水利、航政、治海、渔业、文物古迹的保护等,由国家立法执行或下令地方办理;省财产、省水利、省债、省银行由省政府办理或令县政府办理。此外,还规定了省制法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省与省之间的纠纷处理方法、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配等;
(二)增加了关于地方制度的规定,例如,规定了地方行政建制为省、县两级,省有权制定不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省自治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了省议会的组成方法和议事规则等;
(三)撤销了国会闭会期间设国会委员会的规定;
(四)删去了大总统在紧急情况下有发布紧急命令的权力的规定。
《贿选宪法》是北洋军阀专擅时期国会颁布的正式宪法,也是民国时期颁行的两部正式宪法之一(另一部是蒋介石1946年颁布的宪法)。且不论其内容,只就其沾满铜臭而言,已为各方所不齿。北京政变之后,《贿选宪法》被推翻。

1925年4月24日,段祺瑞发布“取消法统令”并公布《国民代表会议条例》,明确宣布“主权还诸民国”,“法统已成陈迹”,将通过召集国民代表会议,议决宪草,然后重新选举产生国会。《国民代表会议》条例规定,成立国宪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及其施行细则。国宪起草委员会由每省军民长官各推举1人,每特别行政区长官推举1人,临时执政聘请20人,内外蒙古、西藏各2人,青海1人组织之。1925年7月17日,段祺瑞发布国宪起草委员会召集令。从8月13日至12月20日国宪起草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41次,小组会议22次,将宪草拟具。21日,国宪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正式形成《中华民国宪法案》。
《中华民国宪法案》共5编14章160条,其内容系综合《临时约法》、《天坛宪草》、《贿选宪法》而成。根据《国民代表会议条例》,该宪草应由临时执政提出于国民代表会议,正式议决公布。由于内战不息,国民代表会议并未开成,这部宪草胎死腹中。
除此而外,袁世凯于1914年5月1日还公布过一部《中华民国约法》,通称“新约法”。其法律性质与《临时约法》相等,因该法是一部贷真价实的独栽法,由非法的袁记造法机关——约法会议所炮制,袁世凯死后,黎元洪明令恢复《临时约法》,实际上废止了这部专制独裁的约法,故此不再多加叙述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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