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了几十年,国家法律规定、上级部门要求、普法宣传推广等等都在三令五申的强调文明办案、依法办案、禁止刑讯逼供,居然还有执法人员在靠这违法的侦查手段办案,真的是令人震惊,也令人疑问,如何才能真正的杜绝此类刑讯逼供?
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曹某因实施入户盗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送交派出所。在随后的指认现场过程中,派出所干警及辅警杨某、许某和邓某在车内盘问曹某,因曹某否认其他盗窃事实,杨某便使用伸缩警棍抽打曹某,许某掌掴曹某面部。之后三人更是使用矿泉水浇灌曹某口鼻致其呛水,导致曹某其后被送入医院抢救。经司法鉴定,曹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中下段骨折,急性肾损伤、肌红蛋白尿、中度贫血、低钾血症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并发症,构成轻伤二级。两名被告人(另外一人另案处理,判决书没有交待审判情况)归案,在多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烟语君曾经跟多名公安人员交流过,他们都明确表示知道刑讯逼供违法乃至犯罪,众口一词的表示,现在的办案都很文明,根本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他们也知道,办案不过是履行公职,没必要为了公务而采用违法的方式,让自己乃至家人面临犯罪的后果。可真实的案例面前,而且是2023年发生的,说明并非所有的办案人员具有这样的认识和觉悟。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诉的情形。
可见,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对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方式侦办刑事案件的,只要“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采用的只要实施行为不问造成后果的严格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标准,造成轻伤以上的,适用故意伤害等罪名从重处罚。
如此的严格立案规定,为何没有杜绝刑讯逼供呢?众多的法学教授和司法高官,都曾经分析过原因,直指形成的成因,给出解决办法。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何家弘在“刑讯逼供屡禁不绝,原因是这六个”一文中分析认为:
在很多司法人员看来,打击犯罪的正当性就弱化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的罪恶感;把犯罪嫌疑人视为“坏人”,只有采用“特殊手段”才能让其低头认罪;侦查技术与手段简单粗暴,承受破案压力而面临困境时刑讯逼供就成为不二的选择;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于违法侦查手段履职乏力,不愿监督当地的侦查机关,甚至已习以为常;《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侦查手段违法形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得到贯彻落实;对于刑讯逼供的追责力度欠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即便是立案处理,也是轻轻放下。
正是基于以上的这些原因,索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及其形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很严苛,但却屡屡落实不到执法司法实践中,也就造成了刑讯逼供成了屡禁不止的顽疾,造成了某些司法人员有恃无恐,甚至造成了很多令无罪人员被判有罪的案例。例如,详见本号《没有有效监督,司法案件能错的多离谱?打着“依法”名义将一个“傻子”判刑入狱》一文。
回到上文中的案例,刑讯逼供造成了曹某轻伤二级,检察院起诉时分出主犯从犯的建议刑期是拘役六个月及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可在赔偿了曹某40万元取得谅解后,检察院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对两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法院遂采纳了检察院更改后的量刑建议,判决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如此的审判结果,这40万与其说是赔偿了曹某,不如说是避免了背上刑事制裁的责任负担及后续影响,还可以继续保留住了公职。可是,这追究力度,能发挥出今后杜绝刑讯逼供的震慑力吗?
要知道,刑讯逼供这一侦查手段,在无数的冤假错案的教训面前早已得到证明,其危害后果绝不亚于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轻则让《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流于形式,重则可以让无辜的人说你有罪你就得承认有罪。
检察工作还有不少突出问题,法律监督职责履行存在薄弱环节,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力的问题仍然存在等等,今后要全面加强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着力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维护司法公正。
今后对于司法人员包括刑讯逼供之类的渎职犯罪,检察机关是否一律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以实行异地管辖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