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务工找中介,钱没赚到反而赔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2024-01-16 16:33:37

综合整理自:济南中院

“出国打工,上班轻松,从此走上人生巅峰。”受高额工资报酬吸引,不少人会选择通过中介出国劳务,但是出境务工过程中普遍存在机构不合法、操作不规范、权益无保障等隐患。一起来看下面这起因出国劳务引发的中介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22年11月,王某在网络平台看到招聘人员赴新西兰务工的中介广告,便与发布广告的A公司负责人孟某联系出国务工事宜。同年12月,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A公司为王某提供介绍出国劳务的中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向王某介绍或推荐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公司,A公司只负责给王某办理签证。王某先后向A公司监事谷某支付押金及劳务手续费用共计80000元,A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凭证。

2023年5月,A公司为王某办理了工作签证并购买了飞往新西兰的机票。王某抵达新西兰后,因不满意孟某提供的工作,多次与孟某磋商,在异国他乡滞留十余天后自行购买机票返回国内。

王某认为,A公司系孟某一人设立的公司,谷某与孟某是夫妻关系,且谷某担任公司监事的同时还代公司收取中介费,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明显混同,其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遂将A公司、孟某及谷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中介费8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A公司退还王某中介费45000元;孟某、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后A公司、孟某、谷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笔者观点

本案中,A公司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其与王某签订的中介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其介绍王某出国务工,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中介合同应属无效,A公司应当将因此取得的中介费用返还给王某。但王某在与A公司订立合同前未审查A公司是否具有境外就业活动的资质,且在新西兰明确拒绝A公司提供的工作,自身存有一定过错。

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孟某系A公司唯一股东,且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谷某作为A公司监事,与孟某系夫妻关系,且代A公司收取涉案中介费,实际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涉案债务属于孟某与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谷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虽然境外务工可能获得更高收入,但更多的是坑。务工者必须时刻保持警惕,不要相信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也不要对境外工作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脚踏实地才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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