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采矿权到期,其上抵押权是否消灭?
在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申请人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在此期间采矿权消灭,以采矿权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消灭。
阅读提示: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作为抵押物的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采矿权系用益物权,仅在一定期间内存续,即使已申请延续该采矿权,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申请人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故在此期间,采矿权消灭,以采矿权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消灭。
案件简介:
1、2011年1月26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金昌公司名下采矿权提供担保。
2、2011年1月2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同意金昌公司采矿权抵押备案,备案期至2015年5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
3、2013年1月18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冯永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冯永飞为金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新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金昌公司的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4、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先后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冯永飞、万昌公司分别为部分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金昌公司以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为部分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5、之后,四份借款合同陆续到期,金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金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金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主张对金昌公司特定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享有抵押权。
6、2017年8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借款合同,金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金昌公司特定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驳回了原告对采矿权优先受偿的请求。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和金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7、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矿权抵押权已消灭,改判冯永飞、应丽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昌公司对3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案涉采矿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已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金昌公司目前对案涉矿产资源享有财产性权益,并非采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矿权为用益物权,采矿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采矿权在一定期限内存续,而本案所涉采矿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3月到期,虽然金昌公司已经就该采矿权申请延续,但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金昌公司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故在此期间,金昌公司就案涉矿产资源并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最终审批同意上述采矿权延续申请,金昌公司可以继续享有对案涉矿产资源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金昌公司目前对案涉矿产资源享有财产性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价值,但并非采矿权。
2、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采矿权许可到期,无法对案涉采矿权行使抵押权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金昌公司“以其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采矿权设定抵押”,该合同第9.4条又指明“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具体详见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而该《抵押财产清单(采矿权抵押类)》中则载明本案中设立抵押的采矿权其“采矿权许可有效期限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止”。即本案中,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明确约定了是以这一期限内的采矿权设立抵押。超出这一期限的采矿权或财产性权益是否设立抵押,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且本案所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期间长于该采矿权存续期间,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抵押人承诺将维持所抵押采矿权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始终有效,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的半年前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及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办妥采矿权的该等延期手续”,故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已经预见到合同履行期间内相关采矿权许可到期,无法对案涉采矿权行使抵押权的情况。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申请人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在此期间采矿权消灭,以采矿权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消灭。
案例来源: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等与冯永飞等担保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
实战指南:
1、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延续的,设立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存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就此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也仅是规定了“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既未明确由债务人承担的后果究竟具体为何,也未规定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与抵押权存续相关的法律后果。本期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采矿许可证到期的,抵押权消灭。如果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获得延续但存在空档期间,抵押权还存在吗?(2020)最高法民终146号案例对此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后续采矿权续期申请获得行政机关批准,抵押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2、在此,我们建议抵押权人,除了在交易前应当详尽地对矿产及采矿权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以及在交易过程中持续跟踪项目进展,也需要关注抵押权消灭后的应对策略。若抵押合同有效,当抵押财产灭失或出现其他致使抵押权消灭的事由时,抵押权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当担保合同无效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矿业权抵押中,按照行政法规要求,在矿产资源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同于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登记”。抵押权人务必督促抵押人严格依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以确保抵押权合法设立并具备公示效力。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2、《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灭失,采矿权之上的抵押权亦灭失。
案例一:《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东大街支行、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
2、如果后续采矿权续期申请获得行政机关批准,抵押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元谋县大远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期限属性,案涉采矿权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大远公司的采矿权期限在一审期间已届满。大远公司虽向行政机关申请了采矿权续期,但至今未获批准,大远公司能否继续享有案涉采矿权尚不确定。抵押权作为一种对抵押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实现时受制于抵押物的权利与事实状态。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在大远公司能否继续享有案涉采矿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主张就案涉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若后续大远公司的采矿权续期申请获得行政机关批准,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