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签合伙协议但未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出现争议如何处理?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4-21 13:40:17

人民法院案例库:设立的企业未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因合伙经营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

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按照合伙协议设立的企业并未登记为合伙企业,而是登记为“企业法人”,合伙人因经营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属于非法人组织,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案件简介:

1、2006年9月16日,李某加入冷水江市某矿厂,以其儿子名义与蔡某等七人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收益、共负盈亏,合伙期限十年,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6年9月20日,矿厂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和董事会议,决议煤矿内部管理结构和运作模式比照有限公司进行。选举蔡某为董事长,聘请李某为矿长兼法定代表人。

3、2007年11月,李某因被解聘等问题纠集人员阻挠煤矿生产,导致其自11月15日起不再参与管理。

4、2007年12月9日,冷水江市某矿厂向公安局举报李某职务侵占。12月17日,市公安局立案并追缴40万元。之后,公安局撤销案件并返还40万元至李某账户。

5、2008年1月25日,冷水江市某矿厂作出处理决定,对李某的出资及扣款事项进行处理,除李某外其他合伙人签名。之后,蔡某、腾某、陈某三人签订新《合伙合同书》,其他合伙人退出,约定退还原合伙人出资款等事项。

6、2011年5月18日,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偿付欠款273,409元、垫付款利息656,000元,并承担合伙期间经营亏损1,303,253元。李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伙合同书》解除、退还出资款及利息、支付垫付费用等。

7、2012年10月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合伙合同书》于2007年11月16日解除,判令李某支付欠款及损失,冷水江市某矿厂退还出资款及利息。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8、2013年1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调整出资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维持其他判项。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9、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部分判项,确认《合伙合同书》解除,判令冷水江市某矿厂与蔡某等七人对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人是否应向李某返还出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本案纠纷基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出资款返还,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在冷水江市某矿厂成立之初,《冷水江市东明煤矿与大石岭煤矿合并补充合同》将冷水江市某矿厂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冷水江市某矿厂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冷水江市某矿厂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等七人与李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冷水江市某矿厂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替冷水江市某矿厂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冷水江市某矿厂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2、李某自2007年11月15日后退出合伙,合同解除,双方应当根据《合伙合同书》处理出资款的返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诉讼中认可李某自2007年11月15日后不再是冷水江市某矿厂矿长及法定代表人,结合此后多份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李某此后不再参与煤矿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自2007年11月15日起,李某已经退出合伙,李某与蔡某等人所签的《合伙合同书》就此解除。该合伙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伙合同书》处理出资款的返还问题。

3、蔡某等其他协议合伙人在处理李某退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对出资款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合同书》为李某与蔡某等全体协议合伙人所签订,并加盖有冷水江市某矿厂印章。李某的出资款由冷水江市某矿厂收取,投入生产经营。冷水江市某矿厂应向李某返还相应出资款,蔡某等其他协议合伙人作为《合伙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均在处理李某退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故应当对出资款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按照案涉《合伙合同书》处理,冷水江市某矿厂与蔡某等七人应当对返还李某出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诉李某合伙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5号],入库编号:2023-16-2-127-001。

实战指南:

1、法律对合伙企业和企业法人的登记和名称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且名称需体现合伙性质。本案中矿厂登记为企业法人,即便有合伙协议,也不能认定为合伙企业,其纠纷应按合伙协议处理。实践中还存在将某个合伙人的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或者注册成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将所有投资人登记为股东等情况,在这些情形下,合伙人一旦因经营发生纠纷,都应当按合伙协议处理。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在此,我们建议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等合伙核心条款,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同时约定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承担、退伙条件、财务管理等详细条款,可有效减少争议。若为合伙目的,我们建议直接注册为合伙企业,明确“合伙”性质,避免登记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导致无法适用《合伙企业法》。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2月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申请人出资目的为成为公司股东而非合伙人,双方不存在合伙合意,不构成合伙关系。

案例一:《史某、王某等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申191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必须具备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且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意思表示,该合伙合意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表达。本案中,申请人支付出资款的目的并非成为被申请人的合伙人,而是以其出资成为龙城金盾保安公司分公司的股东,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合伙关系。案涉投资协议对双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形成共同组建成立分公司的合作意向,后该公司未能设立,申请人请求返还其投资款。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以及返还投资款所产生的纠纷,符合公司设立纠纷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原审按合伙纠纷处理确有不当。

2、协议内容涉及合伙经营企业的名称、期限、入伙退伙、事务执行及清算等条款,且对利润亏损的分担方式及合伙人责任的约定符合《合伙企业法》特征,应认定为合伙企业纠纷。

案例二:《徐萌、盛晶晶合伙企业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5125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该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协议书的名称为合伙经营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包括了合伙经营企业的名称、经营期限、入伙和退伙、除名、合伙事务的执行以及合伙的终止与清算等事宜,而股权转让一般是指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其协议内容应当仅包括转让的股权名称、份额、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不包括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期限等内容。对于经营利润和亏损,双方不仅约定了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还约定亏损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同时规定因合伙人严重违约、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明确了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确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解散应负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明显不同。因此,将本案确定为合伙企业纠纷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其所签《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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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