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确立时期(1949-1956年)
这一时期开始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中国共产党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而结束。这个时期,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大变革。短短几年间,新中国完成了国民经济的初步恢复,完成了社会主义的“三大改造”,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中国的经济基础。从劳动制度来看,这一时期中国的劳动制度实现了从旧中国的劳动制度向新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新型社会主义劳动制度的转变。
1949年至1956年,这一时期的退休政策乃至整个计划经济时期的退休政策,都是内嵌在国家劳动制度之中的,这一点由三个方面因素所决定:退休政策依赖于单位保障制度,退休政策作用对象限于职业劳动群体,退休政策以工资制度为基础。
这一时期劳动保险制度针对城镇全民所有制职工而建立,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参照执行了这一制度。这一时期的劳动保险制度并不统一,企业职工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内容不同的劳动保险制度。
这一时期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政策奠定了新中国社会福利制度框架与社会政策框架的基础。这一时期的国家劳动制度有以下特点:制度框架和政策规定以工作单位为基础而构建;制度安排反映了国家社会主义的意志;制度设计比较适应当时的社会特点和时代需要,有效促进了社会秩序重建和经济发展,加强了社会管理;尽管生活处境和社会物质条件水平都还比较差,但人们的生活满足感和幸福感却比较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由当时的政务院于1951年2月26日颁布,同年3月24日政务院又颁布了该条例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全国统一的劳动保险法规,属于典型的国家保险型劳动保险制度。它是新中国劳动保险制度建立的标志,对于我国建立企业职工劳动保险体系的框架结构具有重大意义。这一条例为我国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也是以后40多年我国企业职工享受劳动保险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它的颁布与实施,解除或减轻了职工因生、老、病、死、伤、残等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了职工基本生活,促进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这一时期,全国劳动保险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总工会,政务院劳动部则负责对全国劳动保险工作进行最终监督。
这一时期的劳动制度具有“福利高、补贴高、工资低、就业多”的特点。企业招工由国家按计划分配,职工工资由国家统一确定,保险福利待遇也由国家统一规定,企业经营由国家统负盈亏。在这种体制下,企业对职工的生活,诸如住房、医疗、养老、子女人托、上学等“一包到底”,对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等承担着无限责任,而这些责任最终由国家负责兜底。
1951年,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够和企业职工采取同样的办法计算工龄,国家机关和企业部门的工资标准还存在差别,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与企业职工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直至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等四项相关政策,才明确了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病假期间待遇问题、工作年限计算问题。这些政策规定的具体内容与适用于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条例基本相同,但退休待遇标准略微高一些。
二、政策初步定型时期(1957-1965年)
自1957年到1965年,这一时期正是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到“文化大革命”爆发前的十年。这是社会主义全面建设时期,中国的各条战线都取得了巨大成就。这一时期也是中国劳动制度在曲折中创新发展的时期,它为劳动制度的后期完善和发展积累了丰富经验和大量教训。这个时期,对如何实现“按劳分配”进行了大胆探索,特别是以“计件工资”为代表的分配方式改革,以及国家三次工资调整(1957年、1959年和1960年),最终形成了低水平工资格局,并使分配上的平均主义成为不可避免;在用工制度方面进行了劳动合同制探索;高福利补贴制度也在这个时期成型。
1957年以后,党和政府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实际情况,陆续颁发了大量法规,对劳动保险制度当时存在的一些标准偏高或偏低以及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修订了不合理的待遇标准,从而改进了劳动保险管理,使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在实施办法、保障水平、享受范围等方面都有了较大变化,但社会保障的一般原则、激励机制等仍然以建国初期所创立的各项基本制度为主要依据。
这一时期,对退休政策进行了若干修改、补充和完善:(1)合并了本来独立设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养老制度和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制度,建立了包括这两类人员在内的统一的退休待遇制度和退职待遇制度,并对退休和退职分别根据不同情形明确了不同待遇标准的规定,使其更具操作性;(2)修改和补充了干部和工人的退休规定和退职规定,放宽了退职条件和退休条件,同时适当提高了相关待遇,解决了企业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办法不一致的矛盾,使退休制度、退职制度更为健全;(3)总体来看,退休条件比之前放宽了工龄要求,退休费的标准比之前有所降低。这些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3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
三、政策停滞时期(1966-1977年)
从1966年到1977年,这个时期从“文大”开始一直延续到“文大”结束之后。这一时期,中国各项事业都遭受了巨大破坏。由于整体社会秩序处于相当混乱的状态,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建立起的劳动制度在这个时期也几乎被破坏殆尽。
“文大”开始后,全国总工会被迫停止活动,劳动保险金也随之停止拨付,劳动保险事务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这一时期,劳动保险制度领域所发生的最大变化是“国家一企业”保险制度彻底蜕变成为企业内部保险制度,从而使劳动保险制度不再具有国家调节性和其应当具有的社会互助互济性。
《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这一标志着劳动保险演变成为企业内部保险的政策,于1969年2月由财政部下发。这项政策的出台,标志着“企业办社会”拉开了序幕。这项政策不再允许国营企业提取劳动保险金,使得企业的各项劳保开支只能在企业营业外列支。这一政策产生了不少严重后果:(1)劳动保险金的统筹调制工作停止,劳动保险的统筹调剂职能无法继续发挥作用;(2)劳动保险金停止基金积累并转而实施“实报实销”,由于缺乏必要的资金积累,造成难以应付即将到来的人口老龄化冲击;(3)企业退休职工人数不断增加,又很不均衡地分布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使得不同企业的劳保负担畸轻畸重——退休职工多的老牌企业负担很重,而新工人居多的新建、扩建企业则负担很轻;(4)正常退休和正常退职被迫中止办理。据统计,“文革”结束时,全国企业职工中应退休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有200万人之多,机关事业单位则有60多万人。同时,实际运行的企业保险制度不仅使企业成为“小社会”,而且愈演愈烈,职工对企业的人身依赖越来越深。这种“反社会化”倾向,对我国劳动保险事业乃至国有企业的稳定发展,都造成了深远的不良影响。
总之,十年动乱时期我国的劳动保险制度大大地倒退了。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劳动保险基金不再实行社会统筹,但劳动保险标准却延续了下来,人民生活水平虽然提高缓慢,但劳动保险基本待遇尚能维持支付。
四、政策恢复和改革起步时期(1978-1991年)
从1978年改革开放直到1991年,这一时期是退休政策逐步恢复和改革起步期。虽然原有劳动制度在新形势下开始恢复运转,但改革开放的逐步深人及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行,对劳动制度的改革提出了紧迫要求。这个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而旧的劳动制度尚未被彻底抛弃,这便与新的经济体制之间发生了冲突。
这一时期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4年以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张为“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恢复已被破坏的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制度;第二阶段从《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于1984年10月颁布开始,这个阶段提出了“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改革原则,要建立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因此,该阶段的劳动制度中既保留了大量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制度内容,也针对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了部分调整。
(一)政策的恢复
“文大”期间企业和机关的退休、退职工作基本停顿,致使一大批年老体弱的人员没有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国务院于1958年颁发的关于干部和工人退休、退职的两个暂行规定,至此时已运行近20年,其中某些条文已经明显无法适应新时期的社会要求,亟须进行修改和完善。于是,中组部、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由国务院于1978年5月24日予以颁布。本次制度变革,将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制度分别做了规定,同时对于职工退休待遇和退职待遇也分别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而且与原来的待遇标准差别较大。
政策在具体执行中发生了一些问题:一些部门和单位没有严格执行上述两项《暂行办法》,没有严格审核职工退休、退职的条件,出现了因子女“顶替”退休、退职工人再就业的资格条件致使一些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也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现象,同时一些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也成了工厂、机关和学校的职工,而按照政策规定应该办理退休手续或退职手续的某些人员却并没有办理,一些违反政策规定而办理了退休手续或退职手续的工人还被有些单位重新聘用,这些都影响到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就业安置。为了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国务院于1981年11月7日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这四项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发布,为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扫除了劳动制度方面的障碍,意义重大。
(二)政策的改革起步
20世纪80年代初期,退休养老制度面临着一系列严重问题:人员覆盖面较窄,社会统筹程度较低;层次单一,制度对企业和国家的依赖性过强;职工享受的退休待遇水平因身份不同而差异较大;退休条件设置和退休待遇标准不尽科学合理;退休金计发办法不能适应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缺乏动态调整退休金的机制。
为了探索合适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全国多地陆续对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试点。改革试点的重要成果之一是1991年6月26日形成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该项决定是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里程碑式指导文件,有力推动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事业。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改革要建立的是多层次的养老制度,具体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等三个层次,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都要承担制度的缴费或出资责任;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考虑企业和职工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筹资原则;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时不作变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长期目标确定为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五、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改革与不断完善时期(1992-至今)
这个时期以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开端,以2015年全面正式启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重要改革节点。这一时期,国家对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劳动就业制度和退休养老制度进行大幅度改革:首先实现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的社会化改革,又全面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制度改革,而且分别对应着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两类不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正朝着并轨的方向迈进。但是,在这个时期,1978年颁布的两个“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却一直有效。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部门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国家对妇女的这两项权利提供法律保障,还提出“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这是国家首次在部门法中对男女有别的退休政策表达关注。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95年8月4日出台,该意见指出:企业内部工作岗位分为干部岗位和工人岗位;身份界限应该在企业内部被打破,要以工作岗位而不是个人身份来确定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
199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第一次明确提出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改革模式。199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首次提出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际上是要构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养老保险体系。2003年出台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首次对企业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做出规范;试行14年后,2017年12月正式出台《企业年金办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于2005年出台,自此宣告历时14年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完成。
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2008年9月3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充分要件。这部法律和这项条例,将劳动者的劳动就业关系与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紧密锁控在一起,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对企业职工退休行为的管制。
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标志着我国干部退休制度开始走向法制化轨道。2015年1月3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则是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标志。双轨制运行的养老金制度和退休金制度逐步走向消亡。
六、延迟退休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预期寿命越来越长,生活成本不断加剧,国家所支付的养老费用已难以满足现代人的老年生活需要,各国政府越来越注重退休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延迟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已越来越被各国政府所接受。我国自1999年进入老龄化时期,到了21世纪初期,老龄化速度加快,截止到2016年年末,我国65岁以上人口数量达到15003万人,占全国比重10.8%。严峻的老龄化形势,会给中国发展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例如,养老金支付压力、经济发展的疲软性、社会养老资源的不足性等多重问题。基于多重考虑,国家从战略层面的高度,提出了延迟退休年龄的想法。
提高退休年龄在我国不是新鲜事物,早就有之。1951年政务院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其规定如下:①男性在年满60周岁且工龄满25年,在本单位工龄满5年者;女性在年满50周岁且工龄满20年,在本单位工龄满5年者,方可申请退休;②特殊行业者(如井下矿工、高温、低温或提炼制造铅、汞等化学工业、兵工工业领域),直接从事对于人体有害领域的劳动者,男性在年满55周岁,女性在年满45周岁,即可申请提前退休。而后1955年国务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又进行了调整,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在1951年颁布退休政策的基础上调整如下:女性退休年龄提高到55周岁,工作年限需满15年,同时对于工作年限满10年因公引发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者和因公致残者,可申请提前退休。1957年国务院又出台了对于企业、机关中的工人、职员的专项退休政策,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对于女职员和女工人设定了不同的退休年龄,女职员需要年满55周岁,女工人需要年满50周岁才可申请退休;另外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经过劳动委员会证明,达到一定的年龄和工作年限后,可以向组织申请提前退休。到1978年,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在原有退休制度的基础上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0年的可申请退休;同时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需经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在满足相关条件后可提前退休。进入21世纪后,2006年新增了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者,可申请提前退休。
2008年,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负责人称,我国目前相关部门已经着手研究延迟退休所需要的社会必备条件,延迟退休将会成为我国退休政策调整的必然趋势。此消息一出,全国一片反对之声。2013年8月,《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搜狐新闻客户端,对25311人进行的“你对延迟退休持什么态度”的调查显示,94.5%的受访者明确表示反对。2015年,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对于享有处级待遇的女干部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须工作到60周岁才能退休。这也是我国在提出“延迟退休”政策后对于退休年龄的第一次调整。
近日国家发布《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决定》指出,要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政策机制。发展银发经济,创造适合老年人的多样化、个性化就业岗位。按照自愿、弹性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