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寸渊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区主任
兼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关于仲调衔接,以下实务问题值得关注。
在启动仲裁前进行调解
第一种情况是由当事人在争议产生后自行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无需进行仲裁,如果不成功则可启动仲裁程序。 这里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双方是否可以拿着和解协议到仲裁机构立案,获取一份同意裁决?我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一定风险。因为仲裁的前提是存在争议,如果在启动仲裁程序之时并不存在争议或者争议已经解决,那么这个程序就不符合仲裁的定义,其裁决在一些司法区域可能被撤销或者无法执行。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根据事先约定的前置程序,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仲裁前置程序的措辞就十分关键。例如,合同约定双方提起仲裁前可以或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提起仲裁,此处到底是“可以”还是“应当”在法律上有很大的区别,如果是“可以”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调解,不调解也不影响提起仲裁;如果是“应当”,则调解可能被解释为一个必要的前置程序。
如果被解释为必要的前置程序,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前置程序是否已完成?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协议中把调解的流程讲清楚,并最好约定一个确定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则任何一方可以启动仲裁,通过这样的约定,一般就可以清晰地判断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完成。
然而,实务中关于仲裁前置程序的约定可能十分简陋和粗糙,以至于前置程序常被利用来拖延程序,而不是用于及早化解争议。对于这样尴尬的状况,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已有所回应,例如:
在最近的一起案件中,香港法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澄清,确认当事方是否依据协议中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进行协商或调解是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 (issue of admissibility),而不是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因此,前置程序是否完成,仲裁申请是否受理,属于可由仲裁庭决定的事项,法院一般不会介入。
2022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7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贸仲2024年版:明确仲裁协议约定的前置程序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在启动仲裁后进行调解
第一种方式:暂停仲裁程序后由当事人另找调解员进行调解,仲裁庭不参与调解过程,双方为调解目的提供的信息或作表示通常情况不得在仲裁或其他程序中引用,如果双方调解不成,可恢复仲裁,但在仲裁程序中不得透露前述信息,以免影响仲裁员的判断。
第二种方式:仲裁调解相结合的方式。这种方式的特点是在经过当事人同意后,由仲裁庭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提供的信息和作出的表示自然都由仲裁庭完全掌握,如果调解不成,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这种方式在国内被广泛采用。
其他特别程序: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联合推出的“仲裁-调解-仲裁”程序。这种程序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需先启动仲裁,在双方完成第一轮文件交换后,新仲会将案卷转发给新调。由新调进行一个最长时间为八周的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请求新仲出具同意裁决,如果调解不成,则可申请恢复仲裁程序,由新仲继续进行仲裁。这个程序的优点是,比较符合争议解决的规律,因为仲裁启动后、第一轮文件交换完成时,是一个比较好的进行调解的时机,这个时候双方的立场已经基本展开,重要的证据材料也已经提交,便于仲裁员和调解员了解争议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调解员可以在审阅资料后快速开展工作,如果调解成功后双方申请同意裁决,仲裁庭也比较有底气根据之前的资料和调解的情况,出具同意裁决。同意裁决属于仲裁裁决的一种,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全球一百七十多个国家被承认和执行。因此,“仲裁-调解-仲裁”程序很好地结合了仲裁和调解两种程序的优点,有利于当事人快速高效化解争议。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机制需要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争议前或者争议后达成协议方可适用。
除了上述仲调协同的形式。随着争议解决产业的不断发展,我相信会有其他更加新颖的仲调协同方式涌现出来,接受用户和市场的检验。
除了对仲调协同的方式进行创新之外,我们也应当重视用户培训,帮助用户合理使用已有的、经过市场检验的仲调协同的方式化解纠纷。
来源:海丝中央法务区
责编:黄慧儿
审核:方琮 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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