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大家对孩子骑行摔车身亡案的关注,我看到很多人在讨论“过失致人死亡罪”。
今天简单科普一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标准是什么,以及认定时容易产生哪些误区。
“过失”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二是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前者是没尽到“预见义务”,后者是没尽到“结果回避义务”。同时,和其他犯罪一样,本罪也要满足“过失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大前提。
基础理论就这么多,很简单,对吧?
那么实践中难点在哪儿呢?
一是“预见义务”,应该以什么为标准?
曾经有个案子,一个银行员工,开车进入仅供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结果有个客户,不知什么原因躺卧在了下坡路的路中间,车子不小心压到,致其当场死亡。
事后检方用人体模特做了侦查实验,认为如果驾驶员在下坡之前仔细看的话,能够看到死者小腿以下,大概是脚踝位置,进而避免碾压,因此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
大家可以代入一下,急转弯下坡的几秒钟内能勉强看到脚踝位置,一般人能不能反应过来?
法院审理后,就认为,你们做这个侦查实验的时候已经知道了前面有人,且能确保周围无来车,那客观上自然会更加注意和聚焦,而这不符合驾驶员的真实状态。
车库入口要急转弯且光线条件特殊,驾驶员从很亮的地方骤然进入昏暗的地方,还要注意入口两侧以免发生剐蹭,这都从客观上限制和降低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你不能拿理想条件下的实验结果当做“预见义务”的标准。
这是第一个知识点,它强调,世界上没有人是绝对理性和时刻谨慎的,我们在创设“预见义务”的时候,不能超过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能力。
那么第二个难点,就是“因果关系”的判断。
还是一个真实案例:
一个丈夫带着妻子开车去看女儿,路上两人就吃不吃火锅吵起来了,妻子坚持先吃火锅再看孩子,丈夫坚持先看孩子再吃火锅。吵着吵着,妻子一气之下拉开车门跳车了。
丈夫赶紧打了120,但妻子还是因颅脑损伤严重当场死亡。
最后,丈夫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二缓三。
这个判决出来后,罗翔老师也表示过质疑。
为啥呢?因果关系判断错了。
可能有人觉得,丈夫吵架导致妻子跳车,这不是因果关系吗?
这只能说成立“条件因果关系”——即“没有A行为就没有B结果”。
但这种逻辑经不起推敲,和老婆吵架的多了,难道每一个都跳车了吗?跳车的也多了,每一个都是因为吵架吗?两者之间的联系微乎其微,拿来当法律的判断标准,合适吗?
这里的一个关键变量是“概率”,即行为导致结果的可能性有多高——这是“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也是我们刑法采用的理论。
现实生活中,很多事情是多因一果的,我们必须对所有原因进行筛选。不能机械地将伤害最大的作为原因,而要将关联最强的作为原因。
我看到骑行案,也有网友在根据自己的经验划分各方责任,包括骑行组织者、路政管理方以及司机等等,其实依据也是各方过错与孩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究竟司机驾驶是主因,还是孩子摔向对向车道是主因?那么孩子摔车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那么如我之前所说,这里介入因素实在太多太多,且每一个都对死亡结果有重要影响,单把司机行为作为主因,是很牵强的。
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过非常经典的道德律令三原则,第一条就是“普遍立法”——个人行为的标准必须可以成为普遍规律。
我认为孔子的表述更优雅——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是一样的道理——我们在指控行为人存在“过失”时,应该想想,社会一般成员能否通过这一标准的检验?
如果不能,那或许行为人,罪不至此。
过失致人死亡的是孩子的爹和别到孩子的骑行队员,还有骑行队的组织者,司机只是受害者[呲牙笑][呲牙笑][呲牙笑]
如果要按“过失”来判,那么施工单位、路政、车队以及把小孩碰倒的骑手应该一起被告
其实周律师说的已经很明白了,司机正常行驶在自己一侧机动车道,也没有超速,这是一般人的正常行为,他预见不到对面车道会摔过来人,同时带不满十二岁孩子上道和别车致使孩子摔到对面车道这是主因。
司机并不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罪 ,谁也不会料到孩子会摔倒,但其父让孩子在马路中间骑行,还有路人提醒不安全,其父不听,所以有用谋杀自己儿子换钱的嫌疑,可能其父有巨额绩务,比如赌博输钱太多,因为赌徒是没有人性的,杀子谋财肯定干的出来,
扯蛋,人家正常行驶何错之有,还是自己摔向对面车道,这是碰瓷行为!这当地刑警大队与检察院收了好处了吧?
骑行组织和团队还有他爸难道不能预见他孩子骑那么快会有危险?会摔?道路中间骑会有危险?会被车撞?中间摔倒会被对向行驶的车碾压? 如果能他们就是在谋杀。如果不能别人凭什么能预见?难道他们是凡人别人都是神仙?
想大钱的注意了,以后去碰这种瓷,低风险套利,一娃200万,再生一个相信不费多少力气。
好文章。点赞。只有更多人有这样的思维方式,立法才能更完善,法治才能更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