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促进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颁布《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 利的意见》,反对对乙肝病毒携带者(以下简称乙肝)实行就业歧视。该意见指出,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近100万例,按照1992年,全国肝炎血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推算,将约有1.2亿人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内, 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该意见同时明确指出: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棒棒哒
大部分人不是歧视是趋利避害,这是人之常情。当然对他们来说可能是歧视,但又能怎么办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