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给付工程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始起算

鸿史观 2023-01-08 00:00:18

2019年2月18日,秦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秦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市高新区裕民路与王埠路路口,工程内容为承包人负责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补充图、相关设计变更图纸及变更通知等资料承担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施工,包含外墙饰面层、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本保温工程楼栋范围包括: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

合同签订后,秦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2019年8月5月、8月16日、2020年3月16日,秦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约定: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赶工奖数额为119700元、47976.06元;另外协议还对奖励发放原则及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31日,秦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工程范围为恒大正承世家B区6某楼EPS构件安装工程。施工依据根据EPS构件施工深化图纸。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总工期15个日历天。本工程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价173607元人民币;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工程量清单;结算时工程量以抹面面积据实计算。保修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结算完毕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14日内付清剩余款项……”。

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702.9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34226.21元,支付诉讼保全险保险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70000元,合计1846929.12元;判令被告支付以1637702.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637702.91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正承世家12某楼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37702.91元(B区6某楼部分:构件安装142529.36元+5146824.94某99.5%;12某楼部分521310.80某97%;B区6某楼部分+12某楼部分-4131588.74元)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637702.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34226.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因双方对此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经超过上述期间,故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依法确认其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702.91元;二、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37702.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4226.21元;四、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0元;五、驳回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发包人和承包人有约定时,“应当”是指依照发包人和承包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

本案中,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按实际完工合格的工程量向发包人申报月进度款,并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完成工程进度内容,并经发包人核实后7天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完成一个单栋楼体的保温工程,发包人累计支付至该栋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正承世家B区6某楼外墙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验收合格,恒大正承12某楼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于2019年12月底投入使用,即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但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起算但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主张,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迟延结算系因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一审法院对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依法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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