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鸿史观 2023-01-08 00:00:24

江某,系江某某1的独生女儿,生前系日本法政大学留学生,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东京遇害。2015年,江某就读日本语言学校时与刘某某相识,二人系同乡,逐渐成为好友。2016年4月,刘某某在日本大东文化大学读书期间,与同在该校学习的中国留学生陈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6月,刘某某搬入陈某某租住的公寓一同居住。2016年7月起,刘某某与陈某某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曾在夜间将刘某某赶出住所,刘某某向江某求助,江某让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内暂住。后刘某某与陈某某和好并回到陈某某的住所同住。2016年8月25日晚至8月26日凌晨,刘某某与陈某某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刘某某提出分手,陈某某拒绝并以自杀相威胁,还拿走刘某某的手机,意图进行控制。随后刘某某再次向江某求助,江某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2016年9月2日,刘某某搬进江某的住所。2016年9月15日,陈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跟踪,寻求复合遭到拒绝。2016年10月12日,陈某某再次跟踪刘某某进入电车并纠缠,刘某某予以拒绝。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某某找到刘某某与江某同住的公寓,上门纠缠滋扰。刘某某未打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某求助。江某提议报警,刘某某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并请求江某回来帮助解围。当日16时许,江某返回公寓将陈某某劝离,三人相继离开公寓,江某返回学校上课,刘某某去往餐馆打工,陈某某仍继续尾随刘某某,并向刘某某发送恐吓信息,称要将刘某某个人不雅照片和视频发给其父母。刘某某到达打工的餐馆后,为摆脱纠缠求助同事充当男友,再次向陈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复合,陈某某愤而离开,随后又向刘某某发送多条纠缠信息,并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期间,刘某某未将陈某某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某。

2016年11月2日19时至21时,陈某某返回住处,携带长约9.3厘米的水果刀,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瓶威士忌酒,随后赶到江某租住的公寓楼,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转角处饮酒并等候。11月2日23时许,江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询问陈某某是否仍在跟踪。刘某某回复称,没看见陈某某,但感觉害怕,要求江某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她,陪她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二人在地铁站出口汇合后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某某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某遭遇并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某某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某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在屋内两次拨打报警电话。第一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某某向门外喊:“把门锁了,你(注:指陈某某)不要闹了”,随后录音中出现了女性(注:指江某)的惨叫声,刘某某称“姐姐(注:指江某)倒下了,快点”。第二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某某向警方称“姐姐危险”。警方到达现场后,安排救护车将江某送往医院救治。江某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江某某1与刘某某因江某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刘某某在节日期间有意向江某某1发送“阖家团圆”“新年快乐”等信息,并通过网络方式发表刺激性言语,双方关系恶化,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关于江某某1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18,100元(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20年)、丧葬费38,164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1,786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365天×152天)、交通费19,437元、住宿费30,600元、签证费2192元,共计1,240,279元。

江某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江某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0,609.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070,609.33元;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刘某某对江某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关于刘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论身处何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江某虽是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于涉外案件,其生命健康权仍受我国法律保护。刘某某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诉、答辩以及庭审中均援引我国法律亦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次,刘某某与江某双方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刘某某与江某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好友,刘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感情纠葛后遭到陈某某的滋扰,身陷困境而向江某寻求帮助,江某热心给予帮助接纳刘某某与自己同住长达两个月,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某某负有必要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再者,刘某某对侵害危险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刘某某与陈某某本系恋爱关系,刘某某对男友的性格行为特点应有所了解,对其滋扰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和预判。陈某某持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行为,行为危险性逐步升级,以致事发当晚刘某某向江某发送信息称感到害怕,要求江某在地铁出口等候并陪她返回公寓,说明刘某某在此时已经意识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最后,刘某某并未充分尽到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刘某某在已经感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某,而是阻止江某报警,并要求江某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将江某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现实危险之中。案发时,刘某某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在面临陈某某实施不法侵害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置他人伤亡于不顾,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某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受到严重伤害而丧失生命。综上分析,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作为江某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安全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某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其男友陈某某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某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江某某1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某某1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某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江某某1作为江某的母亲,含辛茹苦独自将女儿抚养长大,供女儿出国留学,江某在救助刘某某的过程中遇害,江某某1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某某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某某1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某某赔偿江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更高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某某,对施救者江某并未充分尽到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江某作为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丧失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侵害的权利亦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有效救济。刘某某作为江某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江某某1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000元;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驳回江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刘某某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诉讼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该焦点问题涉及,二审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民事主体是否作为原告提起或参加诉讼,是当事人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问题,通常情况下不属于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的事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江某的父亲王某某作为近亲属,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王某某送达了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通知,王际文收到通知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专门询问,核实其申请的真实性、自愿性,并制作了笔录,王某某在询问中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所涉民事权利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未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主观意愿。

再者,关于刘某某主张与江某某1曾存在婚姻关系的案外人为江某继父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亦应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江某继父作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应否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与刘某某对于江某受到侵害,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有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因此陈某某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不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刘某某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该焦点问题主要涉及三项内容:一是刘某某对江某是否负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刘某某对江某遇害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刘某某的行为与江某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认为:

(一)关于刘某某对江某是否负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

1.本案系生命权纠纷。生命安全是人最重要的安全,生命价值高于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国公民不管身在国内还是国外,其生命健康权均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定义务。法律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也保障生命在受到威胁时能得到积极的保护。任何人在依法保护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保护自身权益存在过错使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江某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死亡,江某的母亲江某某1依法享有向对江某死亡负有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江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某与江某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同乡好友;刘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感情纠葛后遭到陈某某跟踪、纠缠、恐吓,身陷困境而向江某求助,江某热心施以援手、给予帮助,接纳刘某某与自己同住,为其提供了安全居所。并在刘某某遭受陈某某纠缠滋扰时,实施了陪同、劝解和保护等救助行为。根据刘某某的求助和江某的施助行为,可以认定同在异国他乡留学的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以友情和信赖为基础、以求助和施助为内容的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关系。

3.刘某某对江某负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日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如果存在引入侵害危险或者危险状态持续的情形,可能导致他人生命权遭受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两项内容:

一是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义务。即对施救者可能面临的侵害生命安全的危险,被救助者具有诚实告知并善意提醒的义务。

二是共同防范抵御风险的义务。即面临共同的侵害危险,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措施,防范和抵御可能发生的侵害;当侵害发生时,被救助者应当履行能力范围内的抵御和救助义务,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降低损害后果发生。

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维护救助者善行、事后如实告知被救助事实等附随义务。在本案中,刘某某在接受救助避免遭受陈某某的纠缠侵害的同时,负有向江某如实告知其与陈某某感情纠葛情况、陈某某性格人品状况、陈某某是否可能实施伤害其他人的极端行为等情况的义务。同时,面对所受到的侵害风险,负有及时寻求适当救济措施,在能力范围内进行防范及救助的义务。

(二)关于刘某某对江某遇害是否存在过错

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某未对救助者江某尽到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对江某遇害具有明显过错。

1.刘某某未尽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义务。

第一,刘某某作为陈某某的前女友,了解陈某某的性格和行为特征,在两人发生感情纠葛后,陈某某曾经以自杀相威胁,并对其持续实施跟踪滋扰等过激言行,且陈某某侵扰行为持续升级,曾向其表示会不顾一切。据此,对于陈某某实施不法侵害的危险,刘某某应当有所认知和预判,但其没有如实将知晓的危险诚实告知江某。

第二,案发之日,陈某某已经对刘某某连续实施跟踪滋扰行为,并发送带有威胁性质的恐吓信息,刘某某明确表示其害怕,陈某某行为危险性明显加大,刘某某为此要求江某深夜陪同其返回居所,但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告知江某,没有进行必要的善意提醒。刘某某违反了其负有的对江某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义务,使江某失去了提前采取防范措施的机会。

2.刘某某未尽共同防范抵御风险的义务。

第一,在陈某某前来江某公寓对刘某某进行纠缠滋扰时,江某提议报警刘某某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劝阻江某报警,使其与江某失去获得警察保护、防止风险发生的机会。

第二,两人共同返回江某的公寓时,刘某某先进入公寓,在江某受到侵害发出声音时,刘某某未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江某进入公寓,反而将门锁闭,使江某被挡在自己公寓门外失去躲避侵害的机会,违反了其应尽的共同防范抵御风险的义务。

综上,刘某某对于江某未尽告知、善意提醒和救助义务,具有明显过错。

(三)关于刘某某的行为与江某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江某受到不法侵害的整个过程中,刘某某作为侵害风险的引入者和被救助者,没有尽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行为与江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刘某某在受到陈某某纠缠滋扰恐吓陷入困境的情况下,向江某求助并被江某接纳而搬入江某的公寓同住,产生与江某共同面对陈某某可能实施的不法侵害风险。

第二,在陈某某侵扰行为不断加剧、危险逐步升级的情况下,特别是陈某某实施恐吓行为后,刘某某已经意识到危险发生的紧迫性,但其没有诚实地告知江某相关情况及危险,没有及时提醒江某注意防范和做好防御准备,失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侵害危险发生的机会。

第三,刘某某在已经受到陈某某现实威胁的情况下,如果能够主动报警或者同意而不是阻止江某报警,就可以借助公权力救济而有效阻止陈某某的侵害危险。

第四,在陈某某持刀实施不法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刘某某锁闭房门使江某无法进入自己的公寓而失去避免侵害发生或者降低受侵害程度的机会。因此,刘某某的过错行为与江某被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刘某某未履行对江某负有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对江某遇害存在明显过错,刘某某的过错行为与江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该焦点问题涉及496,000元损害赔偿和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两项内容,二审认为:

(一)关于496,000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危险的引入者,其实施违反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形成江某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江某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了具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为1,240,279元。江某某1请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数额系基于江某被害身亡后果而提出,但刘某某的行为只是导致江某死亡的原因之一。鉴于刘某某是与江某同样身处不法侵害险境的海外女留学生,虽有救助义务,但救助能力有限。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事发经过、刘某某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刘某某承担496,000元的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此外,对于刘某某提出的江某某1接受社会捐赠问题,该法律关系与江某某1同刘某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性质、主体均不相同。江某某1收到的社会捐赠,与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刘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另外,关于刘某某主张的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比例不合法的问题,二审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引发原因、侵权事实情节、民事责任等因素,判令由刘某某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二审认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是法律与道德共同维护的核心价值。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评判,也契合友爱互助的传统,依法应予维持。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江某之间形成救助民事法律关系,江某是施救者,刘某某是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刘某某未对江某尽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的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

其次,在救助民事法律关系中,被救助者负有对救助者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既契合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方向,更是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知恩图报优秀美德的内在要求。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某某对江某遇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再者,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和具体情节,对江某扶危济困行为的褒奖评析,对刘某某的背信负义行为予以谴责,是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优秀传统美德的遵循、阐释和弘扬,是司法裁判的教育、引导功能的重要体现,应当予以肯定。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江某遇害本已极其不幸,令人痛惜,由此引发的纠纷更给各方增加了困扰和痛苦,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恩怨,让逝者安息,让生者回归正常生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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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史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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