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判案|包工头(班组长)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劳务费用

红延传媒社 2023-12-15 09:54:09

建筑行业中,包工头承揽工程,招用、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是一种常见的工作方式。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农民工很少直接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此背景下,包工头(班组长)、农民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哪些情形下包工头(班组长)、农民工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人工资?让我们带着这些问题来看看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吧!

基本案情

甲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莱芜某智能电厂及配套设施项目,2020年3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该项目相关劳务分包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将上述工程相关劳务转包给周某。周某又转包给谢某某、张某某,双方签订了《泥工班组最终结算协议》。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28万余元未支付。协商未果,谢某某、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支付款项28万余元,并主张该28万余元系劳务费,即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承认其欠款,但现在无力支付。甲公司与乙公司认为,谢某某、张某某已收取的及尚欠的是“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二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两公司承担工人工资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谢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泥工班组最终结算协议》属于诉前达成的独立的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谢某某、张某某要求周某支付工程款28万余,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协议,涉案款项系工程款,即除人工费外,还包括辅材、小型设备、电费等款项,谢某某、张某某是劳务转承包人,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 28万余元欠款也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谢某某、张某某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周某支付谢某某、张某某工程款28万余元,驳回谢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鲁爱军 莱芜区法院  民事审判一庭  副庭长、员额法官

为解决建筑工程领域长期存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顽疾,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国务院颁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践中,工程层层转包或分包问题突出,司法处理中一般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对实际施工人而言,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主张权利更为有利,于是出现了很多施工班组组长或包工头试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出借资质的单位主张权利的情形。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要正确理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范围。条例中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属于建筑工人,往往依附于包工头(班组长),系“施工班组”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农民工”与“包工头或班组长”交织在一起,“班组长”法律地位和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其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班组长”与承包人系雇佣关系的,“班组长”仅作为工人的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领取劳动报酬,此时是农民工,而非层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于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资金、少量设备、材料,组织其他农民工进行施工的“班组长”,其利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还包括资金投入及一定的利润,此情形可以认定“班组长”为违法劳务承包人,属于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即不能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出借资质的单位主张权利。

法条速递《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来源: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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