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钱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所有权的四分之一;
-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事实和理由
2013 年 8 月,原告父亲钱某刚去世,原告钱某文与祖父钱某亮、祖母李某达成一致,祖父母放弃对原告父亲的遗产继承权,由原告钱某文代父亲钱某刚承担赡养祖父母的义务。后祖母李某于 2018 年去世,祖父钱某亮于 2022 年 6 月去世。祖父母的遗产主要为其生前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祖父钱某亮名下。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遗产应由钱某杰、钱某聪、钱某霞及原告共同继承。但祖父钱某亮去世后,被告钱某聪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钱某亮死亡证明等证件据为己有,并想方设法要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按照规定,原告钱某文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的代位继承权,应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被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3. 被告辩称
- 被告钱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钱某亮、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属于钱某亮的遗产份额,应当全部由我方继承,属于李某的份额,应依法分割。2014 年 3 月 15 日钱某亮自书遗嘱,明确载明今后生活由我方一家照顾,名下财产由我方一家继承;2021 年 9 月 10 日钱某亮自书遗嘱,载明自愿立遗嘱将涉案房屋属其部分留给我方;钱某亮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钱某亮对遗产处置的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我方有权取得全部遗产,涉案房屋中钱某亮的份额应全部归我方继承。
我方对父母细心照顾,给父母养老送终,生前明确表示和我方一起居住,我方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母亲遗产时应多分。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原告父亲钱某刚 2013 年 8 月去世,被继承人于 2018 年和 2022 年去世,钱某刚未尽赡养义务,分割李某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涉案房屋是为了解决老人住房。我方在 2003 年购买了东城区四号房屋,装修购买家具,花费大量费用,2012 年房屋折价退给朝阳区政府,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中有我方贡献,说明我方尽到全部的赡养义务。
- 被告钱某霞辩称:我父亲生前和我聊的比较多,权衡轻重后立了遗嘱,念及钱某刚是长子,同意将母亲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我父亲的份额应按照父亲的遗嘱处理,由钱某聪继承,这也是我父亲的意思。钱某刚也尽了赡养义务,因此母亲的份额按法定继承,父亲的份额按遗嘱处理。之前一家商量说将涉案房屋给钱某聪,我和钱某杰都同意,就是原告提出要四分之一,才没有商量成。
- 被告钱某杰辩称:客观地说,我们四个家庭在父母生前都不同程度地尽了孝道。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与房屋登记情况
钱某亮和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钱某刚、钱某杰、钱某聪、钱某霞。李某于 2018 年 5 月去世,钱某亮于 2022 年 6 月去世。钱某刚于 2013 年 8 月去世,钱某文系钱某刚之子。庭审中,钱某文、钱某杰、钱某聪、钱某霞均陈述钱某亮和李某父母在其去世前已去世。
2010 年 5 月 10 日,北京 U 公司(卖方)与钱某亮(买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钱某亮购买朝阳区三号房屋,2013 年 12 月 20 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钱某亮(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 遗嘱相关情况
- 庭审中,钱某聪出示《遗嘱》,载明:“我和老伴名下财产全部归钱某聪一家继承,空口无凭立字为证。钱某亮、老伴李某 2014 年 3 月 15 号”。钱某聪表示该遗嘱内容是钱某亮写的,钱某亮签字由其本人书写,李某的签字不清楚是谁写的。
钱某文表示该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否是钱某亮签字,遗嘱形成过程存疑,应由钱某聪提交证据证明形成过程,从内容上看,老人生活不能自理,老人是否有书写能力无法确认,遗嘱上是否是钱某亮和李某本人签字也无法确认,该遗嘱不能作为分割遗产的证据。钱某霞表示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其经常去看望父母,钱某亮的字是其写的,李某不识字,2010 年就老年痴呆了,李某的签字感觉不是其本人写的,钱某亮可能觉得替李某签就可以。钱某杰表示不清楚。
- 同时,钱某聪出示《自立遗嘱》,载明:“立字人钱某亮自愿立嘱如下:如有一天我不在了,我将朝阳区三号的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留给儿子钱某聪,无论生前世后。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所愿。立嘱人钱某亮 2021 年 9 月 10 日”。钱某霞对上述遗嘱真实性认可。钱某文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钱某聪没有证据证明取得的过程以及遗嘱形成过程,遗嘱产生是在钱某亮去世前七八个月,当时钱某亮 92 岁高龄,2014 年时已经生活基本不能自理,2021 年时其已经缺乏遗嘱能力;遗嘱中很多字存在错误,撰写不流畅,进一步说明老人没有遗嘱能力。钱某杰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释明,钱某文申请对该《自立遗嘱》是否为钱某亮本人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处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关于该《自立遗嘱》的形成过程,钱某聪表示是钱某亮临终前钱某霞给他的。钱某霞表示2021 年 8 月我们家庭会上,钱某文指出要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我将这件事跟父亲钱某亮说了,钱某亮就说写一个遗嘱,在家里写的,写好之后给我,让我给钱某聪,钱某亮去世前我把遗嘱给钱某聪,没有跟其他人说。钱某聪、钱某霞、钱某杰均表示该《自立遗嘱》制作时其不在场,钱某文表示不清楚。
3. 居住情况与房屋价值认定
关于钱某亮、李某的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 2015 年到钱某聪家在通州住,生活了一年左右,2016 年回到涉案房屋自行居住。李某去世后钱某亮在涉案房屋住。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钱某亮、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李某未留有遗嘱。双方均同意以涉案房屋由钱某聪继承,向钱某文、钱某霞、钱某杰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分割房屋,并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值为 4200000 元。
三、法院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钱某亮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由钱某聪继承,钱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钱某文折价款 420000 元,支付钱某霞折价款 420000 元,支付钱某杰折价款 420000 元,钱某文、钱某霞、钱某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钱某聪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房屋的继承方式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确定。首先,对于 2014 年 3 月 15 日的《遗嘱》和 2021 年 9 月 10 日的《自立遗嘱》的效力认定至关重要,这将直接决定钱某亮的遗产份额分配方式。其次,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对继承份额分配的影响存在争议,钱某聪主张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且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而钱某文则对钱某聪的主张提出质疑并强调自身的代位继承权。
2. 遗嘱效力分析
- 2014 年《遗嘱》效力分析:2014 年 3 月 15 日的《遗嘱》中李某的签字存在不确定性,无法明确是否为其本人真实签署。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的签名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形式。由于李某签字存疑,该遗嘱处理李某财产部分的有效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作为李某财产继承分配的有效依据。这体现了遗嘱继承中对遗嘱形式和真实性要求的严格性,任何影响遗嘱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因素都可能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从而影响遗产的分配走向。
- 2021 年《自立遗嘱》效力分析:钱某亮于 2021 年 9 月 10 日所立的《自立遗嘱》从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尽管钱某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钱某亮在当时可能缺乏遗嘱能力且遗嘱撰写存在瑕疵,但在经法院释明后其撤回了对该遗嘱笔迹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充分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缺乏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该《自立遗嘱》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作为钱某亮遗产份额分配的依据。这表明在遗嘱效力争议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重大,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 继承份额分配考量因素
- 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对继承份额的影响:钱某聪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包括提供住房、照顾生活起居等,并认为原告钱某文及其父亲钱某刚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然而,对于赡养义务的认定需要综合多方面证据进行判断。虽然钱某聪提供了一些关于其为父母提供住房等方面的证据,但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其他继承人存在严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钱某聪的一面之词就完全剥夺或大幅削减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本案中,法院在确定继承份额时会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的整体表现、家庭关系等多种因素,而不是单纯依据某一继承人的赡养主张进行判断,以确保继承份额分配的公平合理。
- 代位继承权的确认与保障:钱某文作为钱某刚之子,在钱某刚先于被继承人李某去世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旨在保障被继承人晚辈直系血亲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钱某文依据代位继承权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虽然最终法院未完全按照其诉求判决,但在确定继承份额时必然会考虑到其代位继承的权利,在综合其他因素的基础上给予其相应的财产折价款,体现了法律对代位继承人权益的重视和保护,确保遗产在家族内部能够按照法定顺序和原则进行合理分配。
4. 法院裁判逻辑与合理性探讨
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合理。首先,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和遗产的范围,明确涉案房屋为钱某亮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遗嘱情况分别处理两人的遗产份额。对于李某未留有有效遗嘱的情况,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确定其法定继承人范围并进行份额分配;对于钱某亮的遗产,依据其有效遗嘱确定由钱某聪继承。然后,考虑到各方均同意以房屋由钱某聪继承并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分割房屋且对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遗嘱效力等多方面因素后,确定了各继承人应得的折价款数额。这种裁判结果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又保障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财产分配方式解决了家庭遗产继承纠纷,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也为类似遗产继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具有参考价值的范例,提醒当事人在处理家庭遗产事务时要注重遗嘱的规范订立和证据的收集保存,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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