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2-1-182-002
王某甲强奸案
——证据“一对一”的奸淫幼女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方法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幼女 多次奸淫 特殊职责 一对一 陈述 供述 矛盾 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乙(女,1993年9月8日出生)跟随其姑姑王某丙、姑父王某甲(被告人)生活已有数年。2006年八九月的一天,王某乙因手受伤到王某甲卧室找药擦,并由王某甲帮助擦药。王某甲在帮助王某乙擦药过程中,在房间内将王某乙奸淫。几天后的晚上,王某乙洗澡后回其卧室,王某甲跟进房内,在王某乙床上将王某乙奸淫。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王某甲看到王某乙走进客厅便跟进客厅,在沙发上将王某乙奸淫。案发后,王某乙到海口市引产。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在2006年八九月期间共对其实施过9起强奸事实。但王某甲在庭审前只供述其于2006年八九月期间,在卧室中给王某乙擦药时以及之后分别在王某乙卧室床上、客厅沙发上强奸王某乙的事实,未供述其他6起强奸事实;庭审时,王某甲翻供,否认对王某乙实施过强奸。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3起强奸犯罪事实,主要理由如下:
1. 被害人王某乙当时已13岁,其所陈述的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八九月间对其进行三次奸淫的事实以及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符合其年龄和认知水平。王某甲妻子即王某乙的姑姑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亦证实,案发后其带王某乙去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做人工流产时,询问王某乙被强奸一事,王某乙称被王某甲强奸,其质问王某甲,王某甲承认强奸了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和王某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对王某乙的陈述予以补强,同时,王某丙作为王某甲妻子,其作出的对王某甲不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强;而王某甲在庭前也详细供述了2006年八九月间趁王某丙去海口市之机三次强奸王某乙的情节,且王某甲还供述其中一次强奸是趁帮王某乙擦药之机等细节,和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王某甲亦供述王某丙曾质问其是否强奸了王某乙,其向王某丙承认了强奸王某乙的情节,和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其质问王某甲,王某甲承认强奸了王某乙的情节亦相互印证。王某乙还出庭作证,指证王某甲强奸。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王某甲实施强奸的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采信。
2.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时翻供,否认强奸王某乙,称其庭前的供述都是因害怕而乱说的,时间、地点都是其编造的;证人王某丙亦出庭作证,称没有见过王某甲强奸过被害人王某乙,也没听别人说过,王某乙也没对其说过,其确曾问过王某甲是否强奸了王某乙,但王某甲说如强奸了王某乙,情愿去死。王某甲虽然翻供,但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也无法对其翻供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与被害人王某乙庭前和庭审时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庭前的证言矛盾。虽然王某丙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但本案是王某丙陪同被害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王某丙所作证言与王某的陈述相印证;此外,作为王某乙的姑姑,王某丙主动去质问自己的丈夫王某甲是否强奸了侄女王某乙,也说明王某丙对此事并非毫不知情。因此,对王某甲庭审时的翻供和王某丙当庭作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
3.对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的被告人王某甲还对其强奸另外6次的情节,由于王某甲始终没有供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进行补强,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故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身为被害人王某乙的姑父,长期与王某乙在同一个家庭中居住、生活,对王某乙负有事实上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属于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王某甲趁王某乙的姑姑王某丙不在家之机,多次对王某乙实施奸淫,持续时间长,其行为已属强奸犯罪“情节恶劣”。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奸淫幼女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被害幼女的陈述,应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认知水平以及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来审查判断。而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着重审查供述和其他证据的印证性,还要注意审查有无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应当对其翻供的原因以及是否和其他证据矛盾进行审查。在那些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矛盾,也就是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更应该贯彻“证据补强原则”,注重审查被害人的陈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果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补强,被告人亦不供认的,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要特别慎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第(1)项
一审: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琼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2007年12月21日)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2008年5月23日)
(刑一庭)
来源:刑而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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