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替亡父还债,得证明我爸是我爸”男子被银行起诉,法院判了

司樱和青黛 2023-03-18 11:32:15

浙江台州,男子陈某不善经营,事业失败,人到中年,非但没有给妻子女儿带来富裕稳定的生活,反倒欠了无数的债务。

为了维持生活,陈某不得不拆东墙补西墙,四处借债。

陈某有一张某银行的信用卡,额度为6万,陈某为了维持信用,虽然生活总是捉襟见肘,但他却丝毫不敢失信逾期,一直都是按期归还,因而在银行征信系统里,陈某还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优质客户。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

陈某在再一次刷了5.8万元的信用卡之后,还没来得及偿还,便因突发疾病去世了。

陈某去世后,他的妻子和女儿在料理其后事时,发现陈某生前在外面欠下的债务众多,而且绝大部分她们母女俩都毫不知情。

但是,毕竟是自己的亲人,想着陈某一生辛苦,母女俩不由得黯然神伤。

“我来人间一趟,本想万丈光芒,无奈历尽风雨沧桑,受尽世态炎凉,却无意打碎了夕阳,被劝返天堂……”

陈某的妻子和女儿,强忍悲伤,没有埋怨,变卖了其仅有的遗产后,替陈某偿还了大部分债务。

对于陈某欠银行信用卡5.8万元一事,陈某母女俩,起初并不知情,直到银行方面得知陈某突发疾病,意外去世后,给她们打电话联系时才知道。

接到银行的电话,陈某的女儿较为机智,答复道:“他去世了,你们银行要我还钱,得证明我们是亲属关系,证明他是我爸!”

电话沟通无果后,银行方面又派人找到了陈某的妻子和女儿,要求还钱。

面对银行的催收人员,陈某的妻子和女儿明确表示,对陈某的信用卡欠款一事,她们母女俩毫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这笔钱。

同时提出,陈某的个人财产,早已被用来偿还欠款,现在确实没有任何财产了,无法归还这笔5.8万的欠款。

沟通无效后,银行方面一纸诉状,将陈某妻子和女儿,告上了法庭,要求母女俩偿还陈某生前欠下的5.8万元。

【案例来源:光明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银行方面提出,陈某生前欠银行5.8万元未偿还,这笔债务,依法属于陈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其妻子有义务偿还。

陈某的女儿,作为陈某的财产继承人,也依法有义务偿还陈某生前欠下的债务。

法庭上,陈某妻子和女儿仍然提出,一直以来,钱存银行,人去世了,亲属取自己的钱,经常被要求这证明,那证明,证明“我妈是我妈!”。

银行不能双标,现在要女儿替父亲还钱,也先得证明“我爸是我爸”。

民事诉讼,讲究“谁主张,谁举证”,银行首先应该举证证明,我们是亲属关系。

其次,银行还应该举证证明,这5.8万元,陈某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

事实上,我们母女俩对这笔钱,一直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因此,我们母女俩不应该偿还银行这5.8万元的债务。

法院审理时,承办法官对于陈某的妻子和女儿提出的第一条答辩意见,一笑而过,理解其带有情绪化的辩解。

但是,对母女俩提出的第二个答辩意见,法官非常重视,认为很有道理,是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

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陈某妻子和女儿,对陈某生前欠下的5.8万元,并不知情。

银行方面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5.8万元,系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银行方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本案银行要求陈某的妻子和女儿,偿还这5.8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银行方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银行方面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遂作出裁定,驳回了银行方面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公道自在人心,近年来,银行店大欺客,储户取自己的钱,动辄被要求出具这证明,那证明,甚至要求证明“我妈是我妈”之类的奇葩证明。

据报道,某地还发生过要求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子,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未婚、单身证明。

“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明显是违法的啊!你让我哪里去开具证明?”

本案陈某的事,一经媒体报道,便引发了热议,有人称,判不用还钱,虽然感觉“胜之不武”,但却大快人心!

之所以大量出现这种声音,其实是长期积累的恶果。

一、本案法院判决银行方面败诉,不是因为该款不应该偿还,而是证据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举证不能的,将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银行方面主张男子陈某生前欠下的5.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妻子和财产继承人偿还。

但是,其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陈某这笔5.8万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用于了其家庭共同生活。

对于这点,要求银行方面事后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确实有些强人所难,很难做到。

实践中,银行方面在操作时,多是在借款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避免类似本案的情况发生。

事实上,本案如果陈某借款时,被银行方面要求其妻子也签字了,便不会出现如今其举证不能的情形了。

因此,本案银行方面败诉,并非该款陈某的妻子女儿不应该偿还,而是证据不足。

二、本案情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证据充分,陈某的妻子和女儿,是有义务偿还该5.8万元的欠款的。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者夫妻双方都认可的生产经营等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

本案中,陈某生前欠银行的5.8万元,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用途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开支,则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的妻子,有义务偿还。

三、对于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需要承担其债务的偿还责任,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债务人死亡后,正常情况下,以其生前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如果继承人继承了其财产的,相应的负有其债务的偿还责任。

但是,应当以其继承的财产实际价值为限。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本案中,陈某的妻子和女儿,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继承了陈某的财产,则应该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但是,母女俩人承担的债务偿还责任,不应该超出二人继承的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

本案实际情况,却是陈某生前便已债台高筑,无财产可继承。

因此,从这个角度看,陈某的妻子和女儿,不需要对该笔5.8万元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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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樱和青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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