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日,张三至某公司,岗位为维修主管。
2021年11月8日,公司通过邮寄的形式向张三进行送达《返岗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X,该通知书记载:自2019年12月起,您一直未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目前公司一直无法与您取得任何直接、有效的联系。现公司通知您,最迟于2021年11月12日返回公司上班。
2021年11月10日,张三收到返岗通知书。
2021年11月16日,公司向张三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已向您发出了返岗通知书,您仍未到岗,且我单位未收到您的回复。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等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21年11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
邮件寄送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X,收件人为张三,托寄物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派单信息截屏显示快递派送异常通知,原因为2021年11月17日收件人拒收。张三在本案起诉中所留地址亦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X。
张三诉讼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张三存在旷工3天的行为,故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同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11月10日,张三签收《返岗通知书》,《返岗通知书》中要求张三最迟于2021年11月12日到岗。2021年11月16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1年11月17日被张三拒收,鉴于张三在接收《返岗通知书》的地址和既往诉讼中所留地址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地址一致,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显示文件为解除通知书,故法院认定张三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的日期,即为公司作出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张三的日期,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
距张三收到《返岗通知书》之日,张三旷工天数已超过3日,故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合法解除,故法院对张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公司以张三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
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张三送达,送达地址与先前有效送达地址和既往诉讼中的留存地址一致,快递单中亦显示文件为解除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三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并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理由。
2021年11月10日,张三签收《返岗通知书》,但未按照该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到岗,亦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或者向公司作出情况说明,故本院认定张三未按要求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
张三以公司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在先为由主张其没有按时到岗不应算旷工,对此,本院认为,张三自2020年2月1日起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动,其已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期间的相关权益,但在公司要求返岗的情况下,其仍未履行出勤义务,缺乏正当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解除的制度和法律依据。
张三在《文件签收确认单》签字,且《文件签收确认单》中列明包含《员工手册》,经核实,双方在先前的仲裁诉讼及本案中,公司均已出具《员工手册》的完整版,且张三认可《文件签收确认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基本的勤勉义务,张三在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既未到岗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本身即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和制度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张三上诉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3)京01民终26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