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自愿放弃社保,又主张经济补偿,支持!

汪正楼案件 2025-01-16 03:44:24
案号:(2024)吉民再203号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6日,张三入职超市从事客服课长工作。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三因个人原因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超市将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以社会保险补贴(560元/月)形式在工资中支付给张三。如张三未按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超市补缴,张三同意将工资中已领取社会保险补贴返还超市。 2023年4月初,张三从超市离职。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1.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由此可知,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政府强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必须以保障全国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立法宗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社会责任。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事由而免除,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逃避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当移转,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关于张三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超市仅为张三缴纳了2023年4-5月(离职后)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2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超市虽然主张双方就张三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费事宜达成协议,但如前所述,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张三的该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张三经济补偿24099.57元。 点评 本案中,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超市与张三不缴纳社保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判决强化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社保制度的强制性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与社会的稳定发展,企业不能通过与员工私下约定来规避缴纳义务。 对于经济补偿的判决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现在主流的裁判口径是,不缴纳社保的协议或承诺无效,劳动者仍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但劳动者事后再以未缴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般不予支持。该判决支持了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诉请,是否意味着在该地区裁判口径的变化,该地区的用人单位要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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