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虢某与被申请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补充提供的新证据证明涉案数字证书严重违反证书三性即证书申请主体特定性、认证机构身份审查严格性、证书记载信息正确无误性的法律规定,存在申请主体、接受主体、使用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涉案电子签名造假即签约事实虚构、合同造假等问题,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应予再审。
证据名称 原审第三人邮政银行济南分行的下属机构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于2024年2月18日向再审申请人虢某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复印件,待听证时当庭提交原件以供核对)。
证据内容 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基本延续了该行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相关内容和证明目的与本案《再审申请书》第二页至第六页对“新证据之一”的描述基本一致,现不予赘述,而仅就“授权网某银行与邮某银行使用其信息进行贷款审批,并通过安某签进行电子合同签署”这一内容展开论证。
证明目的(一)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一页末一行至第二页前两行的“授权网某银行与邮某银行使用其信息进行贷款审批,并通过安某签进行电子合同签署”这一内容真伪杂糅,形式上的意思是“虢某授权网某银行与邮某银行使用其信息进行贷款审批,并通过安某签进行电子合同签署”,但李大贺律师发现无论是被申请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是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还是作出该等事实陈述的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均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对“虢某授权”这一事实加以证明,虢某对此事实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认可的事实为“网某银行与邮某银行使用虢某的个人信息进行贷款审批,并通过安某签进行电子合同签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虢某授权”这一事实虚假,“网某银行与邮某银行使用虢某的个人信息进行贷款审批,并通过安某签进行电子合同签署”这一事实明确,去伪存真后,李大贺律师认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足以证明如下重大事实:
网某银行与邮某银行擅自使用虢某的个人信息进行贷款审批,并擅自通过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安某签平台向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制作所谓虢某的数字证书,并擅自接收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制作的数字证书,且擅自授权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将所谓虢某的数字证书植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合同,形成签约表象。
证明目的(二)以上重大事实直接反映涉案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及其出具的《数字签名认证报告》里记载的证书持有主体(CN)指向虢某的数字证书存在证书申请主体、接受主体、使用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其中的证书申请主体、接受主体、使用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与北某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发布《关于涉平某项目部分事件型证书整改情况公告》的形式自认的申请主体、接受主体、使用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如出一辙),严重违反《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证明存在本案电子签名造假的事实,进而存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合同造假的事实,而一审、二审判决恰恰是依照这些虚假的事实作出的,确有错误。
二审判决的理由之一(见二审判决书第11页)是:“二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案涉相关电子合同的电子 PDF 文档,点击查看了文档中电子签名证书属性信息。经核对,与《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载明的信息一致。”但李大贺律师的疑问是,数字证书外观表现为借款人的打印体姓名或者手写字体姓名,便等于这一数字证书是借款人的电子签名?完全错误。数字证书内含“电子签名人”或“证书持有人”信息与借款人的姓名一致,便等于数字证书是借款人的电子签名?完全错误。客观判断数字证书是否为借款人的电子签名,至少需要考虑如下问题:
1、数字证书是否系借款人申请认证机构制作,即是否能够足以排除他人盗用借款人个人信息或者冒用借款人身份申请制作的可能性?
2、证书的接收主体是不是借款人,即认证机构是否将制作好的数字证书颁发给了借款人?
3、数字证书的使用是否经过借款人的明确授权,即认证机构是否在借款人的明确授权下将数字证书植入数据电文(电子合同)?
如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即证明数字证书的申请主体、接收主体、使用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电子签名造假,而这恰恰是“套路贷”、披着正规金融外衣的掠夺性贷款者等金融流氓伪造借款人电子签名的惯用伎俩。“二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案涉相关电子合同的电子 PDF 文档,点击查看了文档中电子签名证书属性信息。经核对,与《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载明的信息一致。”恰恰证明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脱离事实、以偏概全——刻意规避“数字证书的申请主体、接收主体、使用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等客观事实,极其偏激地仅仅根据数字证书载明的主体这一信息对所谓的电子签名进行不当确认。
证明目的(三)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反映的“数字证书的申请主体、接收主体、使用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等事实亦证明二审判决书第12至13页“本院认为”部分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虢某系于 2020 年 10 月 10 日登录其支付宝账户,进入灿某-灿某谷汽车生活号-汽车金融业务场景,经人脸验证通过后在线签订了案涉《担保追偿 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DK202009******S-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合 同 ( 电 商 平 台 专 属 车 贷 - 车 秒 贷 ) 》 ( 合 同 编 号 : DK202009******S-2),并授权邮某银行济南分行的合作方网某银行进行扣划用于还款”这一理由不成立,属于虚构事实。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证据清单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