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他法人的分支结构作为保证人的,应一并追加分支机构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 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 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 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 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 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 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分支机构对外承担保证责任需要经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决议, 否则需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判断担保行为的效力。无效的担保合同如果债权人无 过错,责任应当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债权人有过错的,如疏于审查分支机构 的担保是否经公司决议程序,是否与分支机构串通等,企业法人的责任可以部分 免除或者全部免除。当债权人与分支机构串通由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 企业法人 不应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