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 在贷款人存在证据证明借款成立 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分析具体情形,是属于借款 人指定第三人收款还是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订立借款合同。若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人订立借贷合同,但指定第三人接受款项,则应当要求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 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 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 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 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 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 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若借款合同的订立为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订立借款合同,则应当根 据证据结合以上两条规定进行诉讼策略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