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权是否应“脱警察化”?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1-07 11:11:00
#律师来帮忙# 在欧美,警察权经历了两次“脱警察化”,逐步通过分权与分工将其从国家行政和内务行政的同义词转变为具有组织法意义的概念,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再使用“警察”名称。第一次变迁涉及与军事、财政和司法权的分离,使警察权逐渐限定于内务行政领域;第二次则是通过明确警察权的目的,进一步剥离政府职能,从而与内务行政形成区分。我国的现代警察制度自清末起步,通过重构组织体系延续了传统职责,如衙役和保甲,直接借鉴了欧美的警察概念。我国也经历了分权与分工,通过“脱警察化”逐步限制警察概念,但并未彻底实现,建国后形成了“多元分散”的警察体制。 “脱警察化”意味着去除警察权的暴力性,随着政府权力向一般行政机关的转移,传统警察强制力被去强制化所取代。维护国内安宁和治安的任务不再完全依赖于警察机关,而是分散到其他行政机关。一般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为了实现目标,往往需要警察权的积极介入或有效干预,形成了西方主要国家一般行政机关基本权力运作的范式。在理论上,形成了“实质的警察概念与形式的警察概念”的区分,前者从功能角度定义,只要一般行政机关维护安宁与防止危害,就属于警察职能;后者从组织角度出发,专指警察机关在维护秩序和排除危害时所发挥的特定角色与权力。 从现代法治的角度来看,行政权力是一种与广大公民息息相关的国家权力类型,具有适用主体多、规制对象广、影响范围大的特征。行政权力的配置不仅需要科学合理,还要符合本国的国情与民情,以彰显法治精神。行政权力的有效配置可以促进警察权的健康发展,而警察权的配置则需经过深思熟虑与精心设计,不能简单地认为涉及领域越少或越多就越好。相反,警察权的适用应根据特定历史时期、地理环境、国家局势、经济发展、社会运行、法治程度、文化积淀、科技水平和国民素养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同时,警察权的历史变迁及其承继关系也应被纳入分析框架中。 我国警察权的发展具有独特性,不能简单模仿西方国家的路径。在实现安全与秩序的目标中,因行政权能够在事中有效防范危害,危害防止的功能主要由行政权负责。除了警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如司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也承担着这一职能。各行政机关如何配置危害防止功能直接关系到国内秩序、社会治安和公民权益的保障。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警察权的健康发展应引起重视。借鉴西方警察权“脱警察化”的经验,我国应避免大多数行政机关“警察化”,防止将专业性强的权力交由警察机关,并促使警察权在实施危害防止功能时更多地扮演协助角色。 在探讨危害防止功能的合理配置时,可以采用法益保护观点,认为警察机关应负责法律秩序的维护,而其他行政机关则负责公民共同生活的基本规范,承担相对法益的保障。台湾学者李震山指出,将危害防止的不可迟延性与强制力的必要性结合考虑,有助于制定更具实际操作价值的分配标准。他将这一理论细分为危害具有紧迫性且防止具有不可迟延性、危害没有紧迫性、必须经常使用强制力、不需或不经常使用强制力四个方面。通过对这些方面的交叉分析,可以形成不同的组合模式,明确警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从而提升公共安全治理的整体效能。 我国警察权可分为行政警察权、刑事警察权和军事警察权,呈现出“多元分散”的特点,若不彻底厘清武装警察的性质,将难以解决警察权与军事权之间的纠缠。《人民警察法》虽然明确了警察的范畴,但由于其内容的杂糅臃肿,难以全面反映警察权的真实面貌,且规定不够科学合理,导致其适用性受限。有学者认为,应将组织机构独立于公安机关的警察权划分出去,实现真正的“警察”概念。2018年,中央政府在《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对警察权与军事权进行了明确区分,如将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转为职业警察或行政编制,从而将武装警察从警察权中分离出来。 我国警察权的发展经历了持续的细分,一些职能逐渐从公安机关转移至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表明警察权“脱警察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如《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在管理高效化、职能集约化的基础上实现成本与效益的平衡。这一转变必须依托国家治理现代化理论,推动从单一治理向多元共治的结构转型,如消防职能已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与此同时,暴力恐怖犯罪的增加使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面临紧迫威胁,因此警察权的适度扩张成为必然,如对恐怖组织的认定、反恐信息的收集和紧急处置权等。此外,基于危害防止的不可延误性,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应由公安机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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