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是一项历史悠远,且为海商法所特有并最具海商法特质之法律制度。此项权利为某些特定法定海事债权人所享有,其以船舶为主要标的,具有极高之位序担保权能。此项权利具有法定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船舶优先权的五种情形:
1、在船上工作的劳动者主张工资、其他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工钱);2、在船舶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生命)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及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权力);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海难);5、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侵权)。
若依上述规定,企业确认享有船舶优先权,则接下来需关注该权利的规范行使,因其船舶优先权还具有“随船而行,秘而不宣”的特性,这在为债权人提供保护的同时,亦使船舶受让人承受潜在难测风险。为此,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一年不行使则消灭,以平衡此权利。因此,行使“船舶优先权”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依法行使该权利:
1、涉事船舶;2、已产生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3、不得自行扣押或拍卖,应通过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扣船。4、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或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前申请扣押船舶。5、其行使程序应符合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扣船的方式行使”并非必然要求自行申请扣船,在实践中若其他债权人已扣船,享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亦可通过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并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达到行使优先权的目的,无需申请重复扣押船舶。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多语信息中心(出海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