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63岁女子泡温水时,被朋友发现沉进温泉里,后经2小时抢救无效身亡,医院和警方都认定女子为意外溺亡,家人未经鉴定即将遗体火化,后又将酒店诉至法院索赔86.8万元,酒店:此事纯属意外,与我无关!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杨玲63岁,与邓国是二婚,1月27日,杨玲随儿子王超一家,来到广州香江健康山谷度假,入住酒店828栋别墅,别墅后面有一个半开放温泉池,杨玲当晚即在内泡温泉。
1月28日早上8:25,杨玲未吃早餐,与保姆刘香、孙女到温泉池泡温泉,杨玲先下水,感觉水有点烫,刘香遂叫服务员开些冷水,此后服务员离开。
刘香因感觉水烫,不适宜孩子泡澡,便抱着杨玲孙女回到别墅房间,大约8:45,王超朋友张谦起来散步,在别墅后边花园散步时,看见温泉池边有双拖鞋,但却没看见温泉池有人。
张谦仔细一看,发现杨玲沉在温泉池水底不省人事,跑回房间脱下衣服后,张谦返回温泉池将杨玲拉上水,同时展开心肺复苏救治,并让妻子通知其他人员。
杨玲家人听到消息后,立马跑到温泉池现场,赶忙通知酒店安排急救,大约10多分钟后,酒店医生赶到现场,让家属赶快叫120,大约20分钟后,120医务人员赶到。
医生对杨玲展开急救,但经2个多小时抢救后,杨玲不治身亡,因抢救共产生医疗费672元,死亡证明书载明杨玲死因为溺水,警方经现场勘查,判断杨玲死因为意外,排除他杀。
王超对此无异议,并表示不对遗体进行解剖,杨玲遗体于1月30日火化,事后,杨玲家人将A公司诉至法院,索赔868635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A公司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杨玲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是经营资质、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日常管理;二是被害人发生危险时,A公司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三是防范制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A公司在如下方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未配备安全巡视人员;(2)当值服务员未在岗;(3)温泉池水位过深,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受害人身高,受害人身高只有155厘米;
(4)温泉池未配水温测试器和温控设备;(5)温泉池未安装摄像头;(6)温泉池没有救生圈等相关设备;(7)温泉池未安装扶手设备;
(8)温泉池周围太光滑,摔倒后没有任何可供抓扶的设施;(9)现场未配备专业溺水救生人员,事故发生后临时从所属疗养院调来医疗人员,导致耽误抢救时间;
(10)未配备专门的溺水急救医疗设备,发生事故后相关医疗人员没有带来任何溺水抢救设备;(11)没有配备专门救护车辆,需要等120救护车过来,导致错过抢救时间;(12)温泉池周边植物茂盛,遮挡视野,不利于巡视看护。
故本案中,A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不可推脱的完全责任,根据消费者保护法和民法典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A公司辩称:1.我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酒店前台及温泉池均配有《沐浴温泉须知》提示牌,内容包括“老人需有成年家属陪同方能泡温泉”等信息。
2.事发温泉池内最高水位不超过70cm,池内坐台最深不超过43cm,正常成年人根本不会溺水,酒店从开业至今,从未发生过任何溺水事件。
3.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32条,需设置救助人员的项目为游泳、潜水、攀岩等,温泉并不属于高危性体育项目,没有配备救生员的要求。
4.事发温泉池私密性强,仅供入住该栋别墅的客户使用,对于此类隐私区域,不可能设置摄像头,别墅前的公共道路都有安装监控设备。
5.我方曾多次获奖,在温泉水质水温、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服务等各方面,均系合法合规经营,且属于温泉行业优秀经营者,杨玲溺水与我方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6.杨玲为63岁老人,具有充足的社会生活经验和辨识能力,应对泡温泉有准确认知,但在酒店前台及温泉池已提示的情况下,未听建议而独自泡浴,以致发生意外,应自行担责。
7.意外发生后,我方已及时安排医生赶往事发现场实施急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实施急救措施,结果抢救无效死亡,我方已尽到救助义务。
8.泡温泉前杨玲曾说颈椎很痛,事发后警方在杨玲房间,也发现服用药物的证据,并已拍照留存,原告拒绝做尸检,不能排除老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溺亡。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杨玲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
但根据已查明情况,其未在涉案温泉池加装扶手、未安装监控设备、巡查人员也未进入到别墅小院进行巡查,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
杨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空腹泡温泉的危险性也应有一定认知,但仍空腹泡温泉,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因原告放弃对遗体进行法医鉴定,导致无法查清杨玲真正死因,综合各种因素,法院酌定由A公司承担30%责任,赔偿256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