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图片描述(没有字数限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十次以上”的认定
——《徐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1-001)》解读
请输入图片描述(没有字数限制)
近年来,随着侵财犯罪数量不断增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亦呈逐年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4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载明:“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分别增长23.48%和9.8%,其中盗窃罪、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收案增长。”特别是,随着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和“两卡”犯罪案件频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形式与手段亦呈现出新的情况,司法适用面临新的问题。为适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惩治的现实需要,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由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对此类犯罪的入罪和升档量刑不再“唯数额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依然对升档量刑保留了数量标准,即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对于上述规定的具体把握,司法实践一直存在困惑和争议。为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徐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1-001)》的裁判要旨在重申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对“十次以上”的认定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参考和指引。
一、定罪量刑综合裁量规则的把握
自2021年4月15日起,《修改决定》取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但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非“零门槛”入罪,只是改变了过去入罪“唯数额论”的状况,更加强调综合判断。解释修改后,一方面,以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方能入罪的标准当然不再适用;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不到三千元,但经综合考量认为社会危害较大的,如多次掩饰、隐瞒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取消入罪数额标准,并不意味着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不到三千元的行为不问具体情节如何都要入罪追究。可以说,上述由具体标准向较为概括抽象标准的转变,并非简单扩张或者限缩处罚范围,而是要求对上下游行为进行全面评价、综合考量、妥当判定,恰恰是司法科学化的具体体现,也对司法人员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案例中,被告人王某作为从事废品收购人员,其明知涉案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29次予以低价收购,每次数百至一千余元不等,共向徐某支付收购款19741元。当然,王某所支付的对价低于徐某盗窃脚手架扣件的价值,后者的价值为32400元。经综合全案情节判断,不论王某掩饰、隐瞒的次数,还是犯罪所得的价值,均应当认为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已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故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从《解释》的条文位置来看,综合考量规则系直接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情形,但其所蕴含的精神无疑同样应当在决定应否升档量刑时予以参照。基于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和升档量刑,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妥当定罪量刑。”
二、“情节严重”中“十次以上”的认定
如前所述,由于《解释》依然对升档量刑保留了“次数”标准,“十次以上”的判定直接关乎升档量刑,故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即有地方高院的法官咨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次数应如何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有关答疑专家明确提出“掩饰、隐瞒的次数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对于……‘十次以上’‘三次以上’的规定,在个案把握中,不宜简单以转账次数为标准,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问题”。与之一脉相承,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除重申上述答疑意见提及的“不应简单以次数进行评判”外,更是进一步明确:“对于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收购次数超过十次,且每次收购价值较小,累计价值不大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认定一次掩饰、隐瞒,必须是一个独立行为,包括独立的主观故意,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以及独立的行为结果。如果基于同一个概括故意,在同一地点,在同一时段连续为同一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一般宜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例如,甲在某日晚九至十时连续三回将盗窃所得赃物出卖给乙,乙明知是赃物仍然购买。对乙而言,宜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而不是三次。
其二,严格把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作为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成立,故在认定次数时,必须重点考察上游是否成立犯罪,而不能机械地以完成一次掩饰、隐瞒行为即评价为一次。
其三,坚持将综合考量原则运用于次数的判定和升档量刑情节的把握。尽管《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如前所述,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能将目光局限于该条各项条文,而应当顾及第一条中的综合考量规则。通常而言,依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行为人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若其上游犯罪按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作为下游犯罪的量刑已超上游犯罪,则可能会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罪责刑不相均衡的现象。故而,在以次数作为标准认定“情节严重”时,应当对包括上游犯罪情况在内的全案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而不能简单以次数进行评判,导致罪责刑严重失衡。
本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收购徐某盗窃所得达29次,但每次数额均较小,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王某收购次数远超十次,甚至提出其反复收购行为进一步助推了上游盗窃行为的持续,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院未采纳上述意见。实际上,结合上游犯罪情节和应当判处的刑罚来看,将王某的收购行为升格为“情节严重”亦存在量刑失衡问题。故法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法第五条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明文写入刑法中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其他犯罪,无论是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判定应否升档量刑,均应体现上述要求。特别是,伴随电信网络诈骗、跨境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而来的“两卡”犯罪频发,在网络情境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更具有跨时空、高频次、金额大等特点,这就更需要司法人员进一步提高能力和水平,持续更新司法理念和认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综合裁量规则,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保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责任编辑:刘强|联系电话:(010)67550722丨电子信箱:zxzh@rmfyb.cn
请输入图片描述(没有字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