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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18-1-221-001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严重 连续多次 同一上游犯罪 犯罪所得 量刑均衡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安徽省明光市某产业园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见该工地内脚手架扣件无人看管,先后24次盗窃该工地内脚手架扣件,并分29次将窃得的脚手架扣件运至被告人王某在明光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内出售牟利。王某明知徐某所售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多次予以低价收购,每次几百至千元不等,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徐某支付收购款人民币19741元(币种下同)。徐某盗窃脚手架扣件价值32400元。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皖118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4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作为从事废品收购的人员,其明知涉案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29次低价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述定性,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的收购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升档量刑标准为“情节严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形式上看,王某的收购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但加以实质判断,则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主要考虑有二:
其一,《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虽然系直接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情形,但其所蕴含的精神亦可以、而且应当在升档量刑时予以参考。据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判定,亦应当坚持综合考量的原则。
其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据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十次”“三次”,均应当理解为以每次上游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换言之,如果不顾及单次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单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为基准进行评价,则可能导致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整体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升档量刑,出现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虽然多次盗窃涉案扣件,但属于概括盗窃故意下的单次犯罪,盗窃价值为32400元,依法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被告人王某仅收购徐某的犯罪所得,如单纯依据王某收购犯罪所得的次数,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进而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必然会导致上下游犯罪量刑失衡。据此,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裁判要旨
1.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和升档量刑,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妥当定罪量刑。
2.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不应简单以次数进行评判。对于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收购次数超过十次,且每次收购价值较小,累计价值不大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21年修正)第3条
一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9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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