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漫谈某访涉罪案件类型的无罪辩护思路

涵涵聊社会 2024-06-20 10:28:07

告天天不应、告地地不灵,陈律师 听说这是一句古话,反映的是古代社会官场的黑暗和民众对痛苦申诉无门的无奈,如果你胆敢向上去找清官大老爷 甚至去告御状,估计是被当地的地主恶霸拉回来一顿毒打。每次陈律师在古书当中看到类似的描写,总免不了后背发凉,幸亏我们生活的开明盛世的当下。我们有三大诉讼制度为基础的完整的司法体系,有联系党和国家与群众之间桥梁纽带的某访制度,应该说,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使得百分之九十九的民间矛盾、社会问题得到解决,

当然 不需回避也不能忽视的是,极个别地方对这种反应问题的正当需求和正常途径,总是护短遮丑,总是捂盖子,总是抱着一种刁民不服管的认识,甚至是采取一种解决不了问题就解决人的思路,这就形成了某种热点案件类型。就是把经常去反映问题的人定性为寻衅滋事,给你判个几年,看你老不老实。客观的说,这种案件数量与广大的反映问题的群众的基数来比较,他的比例自然是极低的,但是我们要看到 它带来的危害是极严重、极恶劣,是败坏党和政府形象 严重损害执政基础的,与我党坚持群众路线的作风和要求格格不入。

下面,陈律师谈一谈对反映问题的群众被扣以寻衅滋事帽子的热点案件类型的一些看法,首先 开门见山亮出观点 ,单纯的正常的反映问题是绝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陈律师在之前的文章中,也给大家分享过湖南刘某某因反映问题被控寻衅滋事,再审法院改判为无罪的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翻一下我以前的文章。陈律师今天在办案之余,想到这个事 跟大家随便聊一聊吧

可能有些朋友知道,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流氓罪”,后来在九七年刑法修改的时候,国家感到流氓罪定义太模糊,就把流氓罪的相关内容进行拆分,形成了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聚众斗殴罪以及寻衅滋事罪,这么说大家就应该明白了,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应该是流氓行为,按照我们一般普通善良群众的理解,正常的反映问题显然不应该是流氓行为。咱们再看看具体法律条文怎么说的,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的具体情形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四种典型罪状。寻衅滋事的这四种罪状,几乎是把当初最高司法机关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复制粘贴而来,废了一个流氓罪如今又来一个寻衅滋事罪,但在具体实践中,罪与非罪仍然模糊不清,寻衅滋事罪仍然被当一个做装杂物的筐来用,别的罪定不了 就给你定个寻衅滋事,这样一来,就给选择性执法和司法权力滥用提供了温床。在实际适用中,寻衅滋事很容易被泛化适用,一项行为究竟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这里面裁量的空间就比较大了。但是不可否认,寻衅滋事罪具有特定的社会价值,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重要作用,所以真正关键的不是一味抨击它,而是要认识到寻衅滋事罪的内核,运用好这个罪名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那么频繁的向有关方面反映问题,到底算不算寻衅滋事罪呢,反正实践当中极个别地方是这么干的。到底算不算呢?我们还是要回归法条,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某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某访型寻衅滋事的情形,主观上要求在某访活动中或者以某访为名实为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客观上要求实施法定行为,包括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重要交通场站,或者在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自杀、自伤、打横幅、撒传单、拦车辆、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等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可以看出啊,这些行为类型和寻衅滋事的四大罪状“一脉相承”,都是涉及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以寻衅滋事来处理这些非法某访正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在民主法治建设的背景下,以寻衅滋事处理某访过激行为时,应当切忌矫枉过正,如果把群众合理表达诉求、投诉举报的行为也认定成寻衅滋事,反而失去了初心,打破了维护社会稳定和普通群众权利之间的平衡,埋下了激化社会矛盾的隐患。大禹治水在疏不在堵,对于政府治理也是一样,遇到问题在于疏通解决而不是拦截对抗。

说了半天正常的反映问题,不应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被强行认定,也应该坚决做无罪辩护,那到底怎么个无罪辩护思路呢?陈律师认为 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主观方面不属于无事生非、起哄闹事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无事生非,简单来说就是没事找事,但是对于很多人来说,之所以去反映问题,是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通过其他渠道又难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能通过某访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因此,在陈律师看来,深究下去,很多被认定为某访型寻衅滋事罪的案件都不满足有起哄闹事的动机,他们作出偏激的行为大多数也是事出有因,没有起哄闹事的动机。

第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某访人的行为究竟有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者破坏社会秩序?这是需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也许最开始某访人的行为不恰当,但是后面执法人员的行为也不恰当,没有安抚情绪妥善处理,导致公共场所秩序出现混乱,不能将这个结果简单归因于某访人的行为。

第三、没有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应该是执法机关或者公诉机关的一面之词,而是综合判断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所以,在进行无罪辩护时,注意审查公诉机关的证据是否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

总之,某访是群众表达和维护权利的重要渠道,不仅具有中国特色,也在国家治理方式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某访型寻衅滋事,最高院已经表态,要求审慎处理因某访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陈律师相信未来寻衅滋事这个罪名将会进一步规范,群众因某访被判处寻衅滋事罪的概率也会大大降低。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复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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