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银保监罚决字〔2023〕1号:事关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不久前,福建泉州银保监发布2023年1号处罚文件《泉州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泉银保监罚决字〔2023〕1号)》,01号行政处罚针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涉及的违规个人王**。主要违法违规事实: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办理不尽职;具体处罚如下: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处以50万元罚款;对王**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终身。
银保监的发文属于行政类处罚,充其量不过是罚款和行业禁入。单纯从简单的处罚通知不能体现事情的严重性,经过同行的挖掘,行政处罚事件的背后,更大的处罚--刑事责任还在向当事人王**“招手”,而时间要追溯到5-10年前!
裁判文书网一份判决书,违法放贷+受贿罪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刑初2176号,王*金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金,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汽车金融部客户经理,户籍地晋江市。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银金在平安银行担任汽车金融部团队长、客户经理,负责车行准入业务及客户购车贷款的调查、核实、发放等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林某1、苏某(均已判决)合伙经营的泉州市恒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偌达车行)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通过提供虚假的高配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等材料以购买车辆需要为由向平安银行申请车辆贷款,仍向林某2(已判决)、罗某鹏等22名购车贷款人发放贷款合计1469.95万元,并在每笔贷款发放后从中抽取2%左右的好处费,合计33.737万元。截止案发,上述贷款尚有本金743.22万元未归还银行。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金在厦门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金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3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最终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鹞石周说】
简单回顾完案情和判决结果,截止2023年这桩案子从发生开始算起马上满打满算有10年了,王*金的刑期自2018年11月9日(出入境站被抓)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如果在里面表现良好获得减刑,按理现在已经可以回归社会和家人团聚了。案件审理过程清楚明细,检察机关起诉书全面且完整,法院判决公平公正,综合考虑初犯认罪态度良好,适当给予从轻量刑,事实面前,对于自首行为不予认可。
同案的车行骗贷人员在之前已经被绳之以法,而利用职位便利犯罪的王*金的判决相对滞后,抓捕后正好1年法院给予一审判决。至于为啥泉州银保监将其作为2023年01号处罚通知,再次给予平安银行给予行政处罚,就不得而知了,我们还是回头看看:这2%的好处费,到底坑害了谁?
1、坑了平安银行?
银行的损失:22名购车贷款人发放贷款合计1469.95万元,截止案发(按照2018年11月计算),上述贷款尚有本金743.22万元未归还银行。加上这次行政处罚50万元,以及王*金员工工资社保,保守估计直接经济损失800万元。这批贷款坏账率超过50%。还有非经济类的行政处罚损失,支行评优损失等。2013年6个月的时间1469.95万贷款,理论上2016年基本上还款周期结束,就算有5年期贷款(这个很少)2018年也结束了,743.22万就算是损失了。
银行的责任:在于审核和流程上的漏洞,2013年虽然车型库还没有现在发达,低配充高配可能不好查,但是低车型换高车型确实是低级错误。所以这类骗贷案件理论上现在不会再发生了。
2、坑了王*金自己?
为了33.73万的好处费,换来多年忐忑不安甚至流亡(边检站),最终不仅要吐出非法所得,缴纳法院罚金3万元,还身陷囹吾5年8个月!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原本可以安守本分,坐等加薪升职,却一心为了挣快钱,葬送了自己的前程和自由,自己给自己的坑的不清!
3、坑了车行老板?
证人林某1证言:是王*金教会他们这个方法骗取贷款的,后来还了25期断供了。最后车行一众老板都按照骗贷罪进去了。这个事情与其说是王*金唆使,不如说是一丘之貉、狼狈为奸!还是那句话,最挣钱、挣快钱的方法都写在刑法里。
4、坑了家人!
案件中最冤枉的还是王*金和骗贷同伙的家人,最终还是家人买单。被告人王*金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3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王*金1982年生人,大学学历,2013年也有30开外了,这个时候是一个男人结婚生子,职场发展的黄金时机,家人等来的不是名扬立万,而是公安、检察和法院的通缉、诉状和判决。这样的悲剧最终最坑的是家人,最不能放弃的也是家人!
5、案件启示
10年前的案件,5年前的判决,新年的行政处罚,低劣的骗贷手法背后是国家司法建设和行政监管的不断完善,这样的案例实在是太多了,可能真正最终走上法院被判刑的不多,让不少侥幸从业人、不法车商心存侥幸,甚至变本加厉的骗完东家骗西家,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但:
正义从不会缺席,但可能会迟到!
【附】判决书全文,判决书细节值得细品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17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汽车金融部客户经理,户籍地晋江市。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宇、陈*圆,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检察官助理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金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担任汽车金融部团队长、客户经理,负责车行准入业务及客户购车贷款的调查、核实、发放等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林某1、苏某(均已判决)合伙经营的泉州市恒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通过提供虚假的高配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等材料向平安银行申请车辆贷款,仍向林某2(已判决)等22名购车贷款人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69.95万元,并在每笔贷款发放后从中抽取2%左右的好处费,合计33.737万元。截止案发,上述贷款尚有本金743.22万元未归还银行。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金在厦门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银金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银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银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金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王银金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且银行损失数额处于动态变化,不能认定最终损失;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构成自首;3.平安银行在贷款审核办理上存在一定过错;4.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金在平安银行担任汽车金融部团队长、客户经理,负责车行准入业务及客户购车贷款的调查、核实、发放等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林某1、苏某(均已判决)合伙经营的泉州市恒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偌达车行)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通过提供虚假的高配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等材料以购买车辆需要为由向平安银行申请车辆贷款,仍向林某2(已判决)、罗某鹏等22名购车贷款人发放贷款合计1469.95万元,并在每笔贷款发放后从中抽取2%左右的好处费,合计33.737万元。截止案发,上述贷款尚有本金743.22万元未归还银行。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金在厦门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金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3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恒偌达车行是其和苏某合伙经营,各占一半股份;2013年3月份左右,其找平安银行的王*金办理了车行准入平安银行的业务,后车行就可以找平安银行办理汽车贷款;后其和苏某在恒偌达公司给客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通过向平安银行提供虚假材料,改变购买车辆车型提供购车款,从而贷出比实际购车款高的汽车消费贷款,这个方法是王*金跟其说的;一般客户的贷款会扣除买车垫资的钱及其车行抽取的5个点、给王8金的2-3个点及业务费用等,再转账给客户;公安机关出示给其核对的林某2、罗某鹏等贷款都是伪造资料骗取的平安银行贷款。
2.证人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其与林某1合作经营恒偌达车行,各占有一半股份;恒偌达车行主要做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平安银行的准入申请是林某1去联系的,客户在平安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手续和流程也是林某1带客户去办理的,林某1通过伪造客户贷款资料,提高购车金额进行贷款,需要钱的时候林某1就会来找其,由其将客户的购车款打到指定的车行账户,汇款金额是客户从平安银行贷款的金额扣除之前垫付的购车款、抽取的客户贷款金额5%的手续费后的贷款金额;公安机关出示给其核对的林某2、罗某鹏等贷款都是伪造资料骗取的平安银行贷款。
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林某1他们车行以其购买150万元的奔驰GL500-4.7-A/MT(402HP)蓝效四驱车辆为由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105万元,平安银行于2013年8月份将贷款发放到恒偌达公司账户,之后林某1扣除为期垫付的部分车款27万元及他们抽取的手续费、好处费等之后将约62万元的款项转到其建行卡里;提供给银行的材料都是林某1他们弄的,其不清楚他们是怎么弄的;后面其有还款两年左右,因为资金周转这辆奔驰GLK300汽车也抵押了,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发票号为10021488、价税合计44万元的发票才是真实的,其交给林某1了。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林某2以要购买一辆价值150万元的奔驰车为由向平安银行贷款105万元,但实际上是购买了一辆价值四五十万元的GLK300奔驰车,后有六十多万元贷款没有归还,并证实林某2的收入情况。
5.证人曾某、庄某(时任平安银行泉州汽车金融部客户经理)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恒偌达车行的准入业务是王*金去联系办理的,后面恒偌达车行的客户汽车贷款业务主要也是王*金在收集材料,之后按程序面签审批放款等,其银行只是按照客户的银行流水单及资产证明等来估算客户的还款能力;该车行进行汽车贷款的客户有十几个,是王*金拿给其让其录入系统提交审批的;其中证人曾某还证实当时市场是王*金去跑的;其之前有问过恒偌达车行是一家二级车行,为何他的客户都购买类似奔驰GL500的高端车,王*金让其不用管,只需要按照银行流程走就可以。
6.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7月中旬起,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王*金使用,后面直接办了一张卡给他用,进账的钱王*一般都马上转走。
7.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抵押车辆商业保险续保协议、工作及收入证明、厂房租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酒店承包合同、行驶证、费用报纸凭证、发票联、纳税材料、银行流水、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现场调查报告、个人借款借据、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贷款审批情况表、汽车贷款同意通知书、贷款罚息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综合证实林某2因购买价值150万元的奔驰GL级GL500-4.7-A/MT(402HP)蓝效四驱向平安银行申请以该车作为抵押贷款105万元,并提供月均总收入为65.5万元、28万元的收入证明及出租房为黄某权的厂房租赁合同等材料给平安银行,平安银行经调查审批等程序后,将汽车贷款划付给经销商恒偌达车行指定账户,贷款起息日为2013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9日,于2015年9月9日第25期出现逾期未结清。
8.调取自鲤城区国税局的票号为10021488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流向信息,证实该发票于2012年8月17日开出,纳税人为泉州市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调取自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票号为10021488的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实林某2为其购买的价值44万元的奔驰牌BJ6453A3F客车办理注册登记的相关情况。
10.调取自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票号为10021488的发票联、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抵押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综合证实林某2为其购买的价值105万元的奔驰牌BJ6453A3F客车办理注册登记的相关情况。
11.个人借款借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客户授权及承诺书及经被告人林某1、苏某确认的恒偌达车行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罗某鹏、苏某塔等人向平安银行贷款及贷款发放相关情况。
12.经证人林某2确认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期间与林某1、苏某的款项往来情况。
13.调取自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发票号码相同、价税合计等信息不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十七份及业务查询情况,证实林某2、罗某鹏、苏某塔等人办理注册、抵押等所提交的发票情况。
14.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罚息表,证实罗某鹏、林某2等人的贷款还款情况。
15.营业执照、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平安银行、恒偌达车行的主体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1、苏某、林某2于2018年5、6月份被抓获,后因本案于2019年4月被判刑的情况。
17.平安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岗位职责、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金的就职职责情况。
18.还款记录表、贷款结清证明,证实本案林某2等贷款人还款情况。
19.被告人王*金确认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收取涉案回扣款的情况。
20.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王*金退赃、预交罚金的情况。
2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22.被告人王*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王*金所发放贷款数额已近追诉标准的15倍之高,且截至案发前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数额亦超过700万元,结合本案发放贷款数额、贷款人数、贷款归还数额等情节,对公诉机关关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构成自首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金系在厦门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供述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相关罪行,已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林某1等人骗取贷款一案中所掌握之罪行,故其不构成自首,但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金认罪、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73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丁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鸿鑫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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