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男子干活时挖到一截断肠草根,而后丢在路边。男子一工友好奇,不知为何物,捡起来尝了尝,结果中毒身亡。事后家属不愿意了,认为断肠草是男子挖的,男子随意丢在路边,也没提醒死者有剧毒,要求男子赔偿。谁料,男子同意赔偿并赔偿死者家属2.8万元后,死者家属又不愿意了,将男子告上法庭,要求男子再赔偿40余万元。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悉,男子白某与张某系同村村民。
事发当日,村里组织村民埋水管引水源作为公用吃水。白某和张某等人均在其中参加该义务劳动。
在劳动过程中,白某挖到一截断肠草根,因在埋水管时影响其施工,就将药根放在了沟边。
而后,张某在路边休息时,突感不适。白某询问张某是不是吃了什么药?而后得知张某吃了自己挖的断肠草后,连忙与众人将张某送医抢救。
可悲剧的是,张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的家属给张某办理了后事后,不愿意了,认为断肠草根是白某挖的,没有提醒张某有剧毒,就随意丢在路边,导致张某误食中毒身亡,要求白某赔偿。
白某而后与张某家属达成约定,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2.8万元。
怎料白某支付给张某家属2.8万元后,张某家属又嫌太低,而后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为由一纸诉状将白某告上法庭,要求白某再赔偿40余万元。
面对张某家属的控诉,白某觉得很冤,辩称:
第一、张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没有明确证明张某的死因是误食断肠草。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系误食断肠草而亡。
第二、断肠草确实是自己挖的,但是自己并没有喊张某品尝,自己将断肠草放在路边,准备带回家去泡酒擦脚。是张某自己擅自捡起来吃的。
第三、自己虽然没有告诉张某断肠草有毒,但是断肠草本身也是中药药材,是可以作药用的,并不属于危险物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若行为人不去主动嚼食,其本身并不会毒人,也不会放射毒性。
第四、自己放断肠草的地点是山上,并非公共场所,也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
因此,在整个事件中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和不当之处,张某的死是其自身原因所致。
第五、出于对张某的同情,自己已经与张某家属达成约定,并履行了承诺。张某家属如今反悔于情于理也说不过去。
对此,张某家属则表示白某已经在协议中承认张某系因误食其挖出的断肠草中毒身亡,理应承担赔偿。
法院怎么判?
1、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断肠草”,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高度危险物,断肠草具有药物属性,可外用,其属性中并未注明有剧毒,且其危险特性也不能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相当。
认为张某家属以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白某无须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动过程中嚼食树根的行为是其自发的行为,据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张某的死亡不能直接归责于被告白某挖断肠草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死亡原因是技术性的问题,不能推定得出,张某家属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系误食白某所挖断肠草直接导致死亡,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白某挖断肠草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生命权,对于被告白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张某家属亦举证不能。因此,张某家属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断肠草作为药材使用,只能作为外用,但其本身属性并非高度危险物品,白某将带其挖出的断肠草置于沟边,沟边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其挖药自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虽然张某死亡当天确实有人见过他嚼食树根,但是否是嚼食的是白某挖出的断肠草亦无法确定。
综上,法院认为张某家属要求白某赔偿的事实和依据不足,最终驳回了张某家属的全部诉请。
3、这事你怎么看?(注:图片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