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有风险,担保须谨慎。出于各种原因,不少人都会为他人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当初签订相关担保合同没有过多考虑风险,但是当贷款出现风险时被银行追究担保责任时,这时再考虑风险已经为时已晚,因为法律规定只要相关合同是当时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就合法有效。
2021年11月15日,甲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朱某及A公司法人左某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37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1日。
贷款到期后,因A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甲银行起诉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贷款及朱某、左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一审判决朱某应对上述未归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期间,朱某以不认识A公司法人左某以及银行内部风控存在问题投诉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经过调查发现甲银行贷款管理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是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甲银行未当场将合同交给担保人朱某,而是两个月后才交给担保人;
二是贷前未对担保人朱某进行调查,未实地调查朱某经营地,也未对朱某经营情况与收入情况开展交叉核验;
三是甲银行未收集贷款用途的材料,也没有根据重大风险预警信号采取有效措施。
法院认为,担保人朱某签订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朱某所称未仔细阅读合同,不合常理,法院难以支持;至于监管部门出具甲银行贷款管理存在的问题,属于银行贷款管理风控范畴,银行贷款管理瑕疵亦不能免除朱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朱某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1.23元由朱某承担。
案件三言两语
不管朱某出于什么原因签订了担保合同,他就要为自己行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至于朱某到底为何愿意担保,可能也只有朱某自己清楚,应该不是简单被骗之说。
结合监管部门发现甲银行贷款管理存在三大问题,涉案银行应该从中吸取两大教训:
一是担保人贷前调查应该等同于借款人贷前调查,贷前调查担保人不仅贷款风险管控的要求,也是银行对担保人市场营销的需要。
二是担保人的选择不仅要考虑第二还款来源,更要考虑对借款人的制约能力。选择对借款人有制约能力的担保人,将会大大增加借款还款无形压力,也强化了贷款风险管控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