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新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2016年最高院发布“三特定仲裁”承认自贸区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来,我国积极探索和建设临时仲裁制度。我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规则》、首个临时仲裁对接规则《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首部海事特色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相继落地,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添砖加瓦。2021年7月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专设仲裁庭仲裁”的规定,在涉外领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临时仲裁。
海事纠纷的解决路径与临时仲裁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1.海事纠纷往往具有涉外性,不同国家在法律适用和海事纠纷的管辖权方面常产生冲突。临时仲裁强调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充分地尊重与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海事纠纷在友好的氛围中得到解决,避免冲突的产生。
2.海事案件的当事人多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和当事人追求的利益不同,产生的纠纷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临时仲裁快速灵活,当事人能够根据不同海事纠纷选择不同的仲裁员、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有利于不同类型海事纠纷的解决。
3.海事活动需要耗费巨额资金,海事纠纷当事人往往希望能尽快解决纠纷,以便尽快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临时仲裁强调效益性,符合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的期望。
在这种契合性下,海事临时仲裁尽管仍存在部分的理论争议点,但在实践中如1999年“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海南东大海洋运输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仲裁案”中,该复杂的租船合同纠纷就是通过临时仲裁成功地解决了,双方当事人均自觉履行了裁决。
但是,必须值得重视的是,我国长期实行单一的机构仲裁制度,在引入临时仲裁之初,可能面临当事人对临时仲裁的信任危机,特别是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同时,我国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够完善,而诚信恰是临时仲裁成长的土壤。如何破解海事临时仲裁的僵局,是不是建立临时仲裁员职业保险制度?
灵活的仲裁员选任方式脱离了仲裁机构的束缚与担保,临时仲裁员需要独自面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责任诉求,临时仲裁员大多需要独立承担豁免范围外的民事责任。针对暂缓开展临时仲裁的观点,也主要围绕仲裁员即现阶段缺少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对临时仲裁的公正性信心不足,使得临时仲裁员的选任易陷入困境。因此,临时仲裁的强契约性、灵活性、临时性、独立自主性,相较于机构仲裁员,临时仲裁员需按照合同要求承担违反专业注意义务、拖延或未能及时仲裁、无正当理由退出仲裁以及违反保密、回避和披露义务所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
我建议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临时仲裁员的职业责任风险,推动临时仲裁员职业化。临时仲裁性质具有契约性,仲裁员合同是双务合同,契约性下的临时仲裁员法律地位的“去司法化”,临时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以违约责任为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赔偿责任风险的财产性和可保性日益明确,有必要建立临时仲裁员责任保险,其意义在于:(1)调控职责扩大加重的职业责任风险;(2)弥补独立担责导致的职业安全感缺失;(3)增强临时仲裁员的职业吸引力。
同时,就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的运行模式,主要有附加保险条款、专门的职业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三种,即在律师、会计师兼任临时仲裁的这个职业基础上设立附加保险条款或者设立专业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或实行临时仲裁员的强制责任保险。当然,临时仲裁刚刚开始,保险公司开发临时仲裁员责任保险的利益驱动力需要增强。但是,为保证海事临时仲裁的职业发展,设立临时仲裁员责任保险很有必要。
来源:海丝中央法务区
责编:黄慧儿
审核:方琮 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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