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是我国古代封建经济、政治、文化空前繁荣的时期,在此期间,社会经济空前发展,商品经济迅速膨胀。为适应这一形势,宋朝统治者对官员贪腐行为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治理。这些制度包括对官员贪污行为的惩戒机制、监督机制、防范机制和奖励机制等。
宋朝统治者将预防和惩治官员贪腐行为作为维护统治秩序、稳定社会的重要措施,其对官员贪腐行为的制度治理取得了显著成效。宋代统治者在治理腐败的过程中,始终以维护统治秩序为首要目的,以严格执法为根本手段,以严密制度为保障,从而确保了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稳定发展。
引言宋朝,是中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空前发展的时代。在中国古代社会,宋朝的经济、文化与同时期世界其他地区相比,处于领先地位。宋朝经济繁荣,对外贸易发达,农业、手工业与商业发展迅速,尤其是商业,在宋代商品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同时,宋朝也是一个高度腐败的朝代。在这种腐败背景下,宋代政府十分重视官员贪腐行为的治理。一方面,宋太祖赵匡胤为了遏制官吏的贪腐行为,曾多次颁布相关法令、法规。另一方面,宋朝对官吏贪腐行为进行了一系列制度治理。宋
太宗时,制定了《百官职掌》与《职制格例》;宋真宗时制定了《天圣令》与《天圣令实施细则》;宋仁宗时制定了《庆历圣制》;宋英宗时制定了《景德传灯录》。通过这些法令、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宋朝对官员贪腐行为进行了有效治理。
宋朝对官员贪腐行为的治理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一是设立监察机构并加强对监察机构的监督;二是建立和完善监察官员选拔任用制度;三是通过法律约束官吏的行为;四是建立健全官吏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宋朝对官员贪腐行为的治理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自身条件所限与外部环境影响等原因,宋朝腐败问题也日益严重。因此,如何治理腐败问题仍然是宋代政府需要认真思考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设立监察机构并加强对监察机构的监督宋代是中国历史上监察机构最发达的时代。宋代统治者为加强对官员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防止官吏专权,维护国家统一,完善监察制度,设计了严密的监察体系。其中,设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并加强对监察机构的监督是宋代治理官员贪腐行为最重要的一环。
北宋初年,为加强中央集权,宋太祖赵匡胤首先在中央设御史台和枢密院。为加强对御史台的监督,宋太宗时又设置了殿中侍御史两个监察机构。同时,宋太宗还制定了《御史台等官格》对其职权进行了规范。
此后,宋朝在中央各部门也设置了独立的监察机构并加强对其监督。仁宗时期,还增设了都察院和御史中丞两个监察机构。如北宋时在地方设置了提点刑狱司和提举常平司两个监察机构。宋代在地方设立监察机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地方官吏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地方官员利用职权徇私枉法,以达到惩治腐败行为的目的。另外,宋代还注重加强对地方官员的管理和监督以防止他们滥用职权来谋取私利。
如宋太祖时就曾规定:“诸路设提点刑狱公事、提举常平公事二人”。从宋太祖时期开始,宋代皇帝就十分重视对地方官员的管理与监督。在宋朝,中央御史台、都察院、提点刑狱司等独立的监察机构以及地方提举常平使和提举常平司都是防止官吏滥用职权来谋取私利的重要机构。
在宋朝,为了保证监察制度得到有效执行并确保监察官员能够秉公执法,皇帝还十分注重加强对监察官员的管理和监督。宋代皇帝为了防止监察权被滥用来谋取私利而设立了一系列制度以约束监察官员的权力。如宋神宗时就曾明确规定:“御史、巡察使等官有不法之事者,先上言之御史台、都知谏院及所司”。从这些法令中可以看出宋代皇帝对监察官员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的决心。
建立和完善监察官员选拔任用制度宋朝监察官员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中央官员任命的,称为“朝官”;另一部分是由中央任命,并由朝廷委派到地方担任监察官员。宋朝监察官员的选拔任用制度,在《宋会要·选举》中有明确记载:“凡选天下官,以六品以上、正员官为选”。同时,宋朝监察官员的任职与升迁也有严格的规定,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首先,在选拔任用方面,宋朝朝廷规定,要“先以身自试”。所谓“身”,是指通过“自试”的方式来考察官吏的道德水平。宋代对选拔官吏有着严格的规定:“凡举公门、举进士,必先自试其身”。这是因为要通过这种方式来考察官员的道德品质。其次,在任用方面,宋代要求监察官员必须有较高的道德修养。
如宋太祖时规定:“诸监、州、县之职皆听诸大夫举选”;宋太宗时规定:“诸监、县之职皆听诸州举选”;宋真宗时规定:“诸监举选”。 此外,在任职方面也有明确规定:一是监察官员的任职年限要符合要求。 二是要“先以身试”。
在选拔任用方面,宋朝还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一是监察官员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官职。 二是监察官员不得私自调动职务。三是监察官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述职报告。四是监察官员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回避制度。
除此之外,宋代还制定了关于监察官员任用的相关规定。如《宋会要·选举》中有明确规定:“凡官吏为官者,先试其身自试之。有敢以违违自试者,问以所学及所习之事,若不能对,则听其所闻以考其行实,其所学无有所及者,不可用之。凡不能对者,以非其人也”。这一制度对后世监察官员的任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此外,宋朝还建立了一系列的监察官员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如《宋会要·选举》中有明确规定:“诸监、州、县之职皆听诸大夫举选”;“诸监举选”;“诸州之职皆听诸大夫举选”;“诸监、县之职皆听诸州举选”;“诸州之职皆听诸州举选”;“诸州之职皆听诸县举选”等。
在奖惩机制方面,宋朝也有相关的规定:一是监察官员被免职后必须重新接受考察。如宋真宗时规定:“凡罢监、州、县之职者,由有司再加考察;若罢监,由是于所罢监郡或州郡者复以其人”;二是监察官员被免职后必须重新接受考察,如宋神宗时规定:“诸州之职皆听诸大夫举选”;三是对监察官员进行奖惩。如宋仁宗时规定:“御史与诸监司言事有不当者,并以其人论”。
通过法律约束官吏的行为宋朝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官吏的管理,一方面建立了严密的监察机构,并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监察官员的监督;另一方面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来约束官吏的行为。 首先,宋朝政府规定,官吏贪污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数量就可以处以极刑。根据《宋刑统》规定:“凡官吏贪墨,虽未及罪而赃满八千一百者,杖八十。”其次,宋朝政府规定官员有贪污受贿、勒索百姓等行为要受到严厉惩处。
《宋刑统》规定:“凡官吏贪污受贿、勒索百姓者,各依所犯轻重,并拟有司罪。”如《宋刑统》规定:“诸盗官钱及公库钱者,徒一年半;诸私受官物及强索民财者,徒二年;诸私用官物及私借公物及强索民财者,并同盗治。” 另外,宋朝政府还制定了许多法规来约束官吏的行为。如《宋刑统》规定:“凡官吏因贪赃受财而被人告发者,杖一百;所盗财物不满二千贯的罪减一等;所盗财物在二千贯以上的罪减一等;所盗财物在二千贯以上的罪减二等。”
然而即便宋朝实行了较为完善的法律用以惩治官员贪腐,但法律终归还是要靠人的,人治社会必然会陷入贪腐,这是无法避免的,哪怕法律再完善,但宋朝惩治贪腐,仍然给现代起到了一定的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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