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取得了动产的质权?|李营营律师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4-07 15:04:46

最高法院:质权人的质权能否排除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

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对该动产的质权的,可排除所有权人对该动产的权利主张。

阅读提示:

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如果该动产并非质押人所有,财产的所有人要求质权人返还财产,质权就会和所有权起冲突,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即便动产属于该权利人,他人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对该动产的质权,质权人善意取得该动产质权即可排除所有权人对该动产的权利主张。

案件简介:

1、2014年4月22日,三健公司与浦发银行西宁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开具5800万元承兑汇票,三健公司以18台挖掘机提供质押担保,并交付质物。

2、2014年10月20日,汇票到期,浦发银行垫资58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三健公司仍欠2694.93万元。

3、2014年10月28日,浦发银行西宁分行起诉三健公司,要求偿还垫款并行使质权。诉讼中,联融资公司、中联渭南分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案涉挖掘机归其所有,请求中止审理。

4、2015年1月12日,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三健公司偿还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案涉质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第三人中联融资公司、中联渭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渭南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5、201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善意取得质权。

案件争议焦点:

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是否可以行使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腊梅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并不知情,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也未刻过个人私章。但是,吕腊梅未亲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和个人名章并不意味着合同上的公章和名章就是虚假的,在商业实践中,上述两种印章由公司职能部门管理亦属正常现象。事实上,三健公司并未提出对公章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章为虚假,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三健公司的公章效力并无不当。况且,在与本案承兑汇票纠纷直接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吕腊梅认可系亲笔签字,其否认对相关合同知情,与事实不符。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上所加盖的三健公司的公章可认定为真实的前提下,三健公司、中联融资公司、中联渭南分公司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2、质权自三健公司实际交付质押物挖掘机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三健公司与浦发银行西宁分行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后,三健公司即将质押物挖掘机交付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浦发银行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监管的方式实际占有和控制了质押物,故本案质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

3、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善意取得了质权,可排除所有权人对该挖掘机的权利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联融资公司主张该质押物中8台挖掘机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向中联融资公司返还,中联渭南分公司也主张对其中18台挖掘机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即便是挖掘机为中联融资公司、中联渭南分公司所有,他人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对该挖掘机的质权。因此,相关法院有关本案讼争挖掘机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与本案关于质权人享有质权的认定并不矛盾。相反,一旦质权人善意取得对挖掘机的质权即可排除所有权人对该挖掘机的权利主张。由于动产物权系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本案中,讼争挖掘机在出质时,其显著位置并无任何权属标识,也未进行权属登记,质权人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在接受质物时,依据三健公司对质押物挖掘机的占有,信任三健公司对质押物享有所有权而与其进行交易,并对三健公司所占有质押物的合格证等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在此基础上,三健公司还将质物交付给了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所以,即使三健公司对案涉质押物无处分权,浦发银行西宁分行也已构成善意取得,可以行使质权。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浦发银行西宁分行已经善意取得了质权,其享有的质权可排除所有权人对该挖掘机的权利主张。

案例来源: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青海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38号]。

实战指南:

1、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出质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设定的质权的效力。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则动产质权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质权人占有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可以善意取得质权。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因此,质权的善意取得并不完全和不动产以及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同,无需合理对价。结合相关裁判案例,我们总结了质权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确保动产质权的有效设立,包括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以及向质权人交付质押物两个条件。其次是质权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这是判断质权人善意的关键。例如本期案例中,挖掘机在出质时,其显著位置并无任何权属标识,也未进行权属登记,银行也对三健公司所占有挖掘机的合格证等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法院据此认定了银行的善意。

2、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接受质押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查验质押物的相关凭证(如合格证、发票),核查质押物占有状态,以及查询质押物是否有权属登记或者融资租赁记录,以避免因质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而导致质权无法实现。质权人在接受质押时,还应当对质押物的市场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以确保质押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债权的实现。虽然质权的善意取得无需合理对价,但通过评估质押物的市场价值,质权人可以更好地判断质押物的担保能力,从而降低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2、《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当所有权人与质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果质权人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的质权,其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案例一:《岳某与方某勇、张某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26民终439号]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质权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在案证据表明,方某勇的动产质权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方某勇为善意相对人,即便岳某系案涉根艺作品的所有人,岳某主张的所有权亦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方某勇,故其主张对案涉根艺作品排除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质权人在动产交付之时须为善意。

案例二:《缪炳文与石岗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43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质权人在动产交付之时须为善意。石岗在未经案涉画作所有权人邢健健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将案涉16幅画作质押给缪炳文,故缪炳文是否对案涉16幅画作享有质权取决于其在占有案涉画作之时是否为善意。而缪炳文在案涉画作交付之时应当知晓石岗并非案涉16幅油画的所有权人,并且缪炳文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由此可知,缪炳文在案涉画作交付之时存在主观过错,其不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案涉16幅画作的质权未有效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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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