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APP的客服联系商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2525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乌珠穆沁旗乌力雅斯太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胡某2,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锡林郭勒盟,系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查干其其格,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年意,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前科。因本案,于202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锡林郭勒盟。
辩护人:卓湛,内蒙古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刑诉〔20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查干其其格、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卓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份,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法人胡某通过“货车帮”APP的客服联系到田某(另案处理)商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2022年8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名义从湖南某管理有限公司购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83,338.25元,对方收取了5.6%的税点共计116,311.81元。2022年9月7日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用购买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东乌珠穆沁旗税务局抵扣172,018.74元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72,018.74元。案发后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182,303.51元。被告人胡某及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某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对税法知识理解不足,未能充分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错误地认为通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合法进行税款抵扣,从而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二、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相关调查,对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坦白交代,并表明自愿接受法律的惩处,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三、某有限公司此次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虽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某有限公司并未利用这些发票进行进一步的违法犯罪活动。四、某有限公司已经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愿意主动整改,接受有关单位的监督,承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严格加强内部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杜绝任何形式的违法行为。
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此前表现良好,经商诚信,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本案被告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因被告单位美林公司无法办理交通运输相关手续,而并非出于逃税意图。被告人并没有针对逃税预谋和计划,而是在经营需求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偶犯。其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犯罪手段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再犯可能性亦相对较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办案机关调查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补缴案涉的税金和罚金。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希望法庭酌情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移送起送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运输服务合同、湖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微信转账截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销项税统计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作为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石 爽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乌仁图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