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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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
那么,哪些情形属于“人格混同”可以追究关联公司和股东责任呢?
最高院在《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因当事人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及业务混同等方面,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
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
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和郭留成均称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与三股东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以及资金往来的原因。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仍不同意财务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法院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务混同内容。
除上述财务混同原因外,还表现在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及业务混同等方面。因此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周军律师提醒,当事人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判断标准,搜集以下证据并依法追究股东责任:
一、财产混同证据
资金往来异常:收集公司与股东之间无合理商业目的的大额资金往来记录,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公司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债务且无财务记载。
账簿混同:若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可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等方式获取相关账簿资料。
财产归属不清:能证明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证据,如房产、车辆等登记在股东名下但实际为公司使用。
二、业务混同证据
业务范围重合:收集公司与股东业务范围重合或交叉的证据,如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实际业务合同等。
交易行为受控制:证明交易行为、方式、价格等受股东支配,缺乏独立的商业决策,如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
三、人员混同证据
管理人员混同:收集公司与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证据,如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文件。
员工重合:证明公司与股东的员工大量重合,可通过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
四、经营场所混同证据
通过实地调查或公开信息,收集公司和股东经营场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混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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