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虞伟华法官
阐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应当对“非法”“占有”“目的”分别进行解析。
(一)如何理解“非法”
“非法占有”是刑法上的概念。检索与“非法占有”相关的文献可知,这些文献绝大多数是刑法方面的文章,民法教材和文献中很少采用“非法占有”的提法。民法上与“非法占有”密切相关的概念是“无权占有”和“恶意占有”,但“非法占有”与“无权占有”或“恶意占有”又有一定的区别,不能用“无权占有”“恶意占有”的概念取代“非法占有”的概念。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无权占有”“恶意占有”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非法占有是无权占有,即没有合法根据、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
从字面上理解,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占有,即民法上的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是与有权占有相对的概念。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即有合法根据的占有。有权占有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如物权关系、合同关系、继承关系、征收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等。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这就是关于有权占有的规定。可见,有权占有是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的占有,有效合同中的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运输人、买受人的占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占有均为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原因的占有。无权占有并非基于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而产生,是一种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显而易见,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即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的行为人对赃物的占有都属于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诈骗行为虽然以法律行为的形式出现,但这种法律行为是伪装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的效果,通过诈骗行为占有他人财物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
由此可以看出,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不属于非法占有。基于有效合同占有他人财物,属于有权占有,显然不成立非法占有。在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中,如果合同本身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受欺诈、胁迫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合同是有效的。因此,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并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也不属于非法占有。
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必然是不支付对价的占有。陈兴良教授指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例如,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在不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非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因此是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然后非法予以占有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虽然先前的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这种履行只是一种‘钓鱼’手段。之后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同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而在民事欺诈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弄虚作假,例如合同标的存在瑕疵或者数量缺少,行为人还是意图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行为人就不是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
周光权教授指出:“在司法实务中,对支付相当价值的财物后骗取财物的,原则上都不定诈骗罪,有必要以犯罪进行追究的,按照行为实际构成的罪名处理。例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其行为特质是通过市场交易用提供一定商品的方式取得他人财产,而不是无任何代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所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不构成诈骗罪。当然,单纯利用他人无知或者贪财图利心理,以价值极其低廉的物品冒充价值高昂的商品骗取他人财物的,既不存在实质的商品交易,也不属于向对方支付对价然后取得财物,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例如以铝制品冒充白金饰品的,不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而只构成诈骗罪。”
从实质上看,把非法占有理解对不支付对价而占有是完全正确的。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都体现为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其他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认为非法占有系不支付对价而占有的观点与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脉相承。传统的理论观点认为:“诈骗罪不同于其他具有欺骗性的犯罪的特点在于:(1)行为人是完全造假骗人;(2)目的在于造成受害人的错觉,以便无偿地从其手中取得公私财物;(3)这种行为能够引起以有偿交换掩盖无偿占有或者以代理掩盖非法攫取的后果。”
但是,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诈骗犯罪存在表面上的对价支付。例如,行为人支付较低的价款,骗取价值较高的商品;或者交付价值较低的商品,骗取高额的价款,像这类情况被认定为诈骗罪的不在少数。因此,有不少学者否认无对价而占有是成立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一种观点认为,诈骗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表现为没有交易的情形;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在本书看来,这种观点难以成立。这是因为,诈骗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过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再如,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出卖给他人的,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
从实质上看,在行为人支付较少对价诈骗较多财物的情形中,行为人与诈骗对象之间并无真正的交易,所谓的“交易”只是诈骗的幌子,所谓的“支付对价”只是骗取财物的诱饵,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对价支付。因此,这种情形本质上仍属于无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
但是,要采用这种穿透式的思维区分表面上的对价支付和实质上的对价支付并非易事。这种表面上的对价支付确实给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带来困扰。另一方面,无对价支付而占有他人财物并不必然构成非法占有。例如,在赠与合同、行政救济补助等法律关系的,行为人虽然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但不属于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不成立非法占有。因此,不宜简单地根据有无表面上的对价支付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
2.非法占有的范围小于无权占有,非法占有是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
如前所述,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均为无权占有。但是,这四种情形中,只有小偷对赃物的占有属于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显然,非法占有的范围小于无权占有。
基于无效合同占有他人财物,无效合同不能成为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因而属无权占有。但是,通过履行无效合同而占有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不成立非法占有,因为对方当事人系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占有对方交付的财物并不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例如,人贩子贩卖人口而取得出卖人口的价款,贩卖人口的合同当然是非法的、无效的,但人贩子占有价款显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可见,非法占有是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占有。
在非交易型案件中,判断非法占有的根据不是有无对价支付,而要看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是否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如果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是基于权利人的自愿处分,显然不属非法占有。例如,乞丐向他人乞讨而接受他人施舍的财物,施舍属自愿赠与,乞丐接受施舍的财物既是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也是不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占有,因而不成立非法占有。
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接受单方给付、赠与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占有是否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例如,身体健全的乞丐假扮残疾人在街上乞讨,他人出于对残疾人的同情而施舍财物,乞丐占有财物是否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赠与人事后知道乞丐不是残疾人,会不会撤销赠与,是不明确的:有的赠与人可能会要求索回施舍的财物,有的赠与人即使知道被乞丐欺骗也不会撤销赠与。这种情况应按照民法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处理,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只有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占有他人财物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仍恶意地予以占有,才有可能成立非法占有。例如,赠与人在赠与时以口头或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了赠与的条件,受赠人明知不符合赠与条件而占有赠与财物,有可能成立非法占有。
无权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都是明知无占有的权利而占有,属恶意占有。
3.非法占有的范围小于恶意占有,非法占有是逃避法律规制的占有。
非法占有不是一般的恶意占有,它比一般的恶意占有恶性程度更深、占有的意志更坚决。它不仅表现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而占有,还表现为实现占有而刻意逃避法律规制。在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中,犯罪分子都会采取一定的手段防止赃物被追回,如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蒙面抢劫的方式、取得财物以后逃跑、通过威胁阻止被害人追赃等。在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也会采取一些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如冒名、虚构主体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后逃匿,将赃款赃物转移、隐匿、挥霍等。这些都是逃避法律规制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阻断被害人的民事、行政救济途径,实现对赃款赃物的完全控制和支配。可见,非法占有是逃避法律规制的占有。
在一般的恶意占有中,行为人恶意占有他人财物后,并不刻意逃避返还,不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因而,被侵权人通常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的救济途径追回被恶意占有的财物。我国民法、行政法为一般的恶意占有提供了诸多救济途径。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行为人恶意占有他人财物后,不逃避法律规制,则一般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获得民事救济,这种占有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恶意占有人逃避法律规制,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获得救济的,才有动用刑法的必要,应认定为非法占有。
(二)如何理解“占有”
刑法理论界围绕着占有是否应当具有“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形成了多种观点。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其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应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有学者则认为占有只需具有排除意思,有学者认为占有只需具有利用意思。在司法实践中,对占有需具有排除意思基本没有争议,认为占有需具有利用意思则没有得到广泛认可。
1.“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排除意思,即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
“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暂时控制和支配他人财物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骗取贷款罪,行为人虽然骗取贷款,但日后打算归还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临时盗用他人财物,事后归还的,也不定性为盗窃罪。
2.“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具有利用意思,只要有控制和支配他人财产的意图即可。
有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利用意思,如果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予以丢弃或毁坏,则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种观点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一个明显的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机动车将车辆遗弃显然没有利用意思,但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主张“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利用意思的人提出,如果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不具有利用意思,则无法区分盗窃、诈骗等取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问题其实不难解决。如果行为人未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而故意毁坏财物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如果行为人盗取或骗取他人财物后,再将财物毁坏的,则成立盗窃罪或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或吸收犯,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
成立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后必须自己占有,骗取财产后交第三人占有的,同样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这一点,实践中并无争议。
(三)如何理解“目的”
“目的”是指行动和努力最终要达到的地点或境界。“以……为目的”是指要通过一定的行为和努力达到某种状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味着行为时“非法占有”还没有实现。因此,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都是取得型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过程就是排除他人占有,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侵占罪虽然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行为人占有的是代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己经被自己控制的财物,因此,几乎没有人将其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包含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的情形,故一般也不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可见,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据为己有,则不成立诈骗罪。换言之,诈骗罪不存在事后故意。诈骗罪的行为过程应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和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的区分界限一直是比较明确的。在为他人保管财物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将保管物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为他人保管财物为由骗取财物的,成立诈骗罪。基于履行合同目的而取得他人财物,事后拒绝履行返还财物、支付价格等合同义务的,为合同纠纷。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近年有人提出,合同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前,以及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后而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之时。实践中也出现了少数认定为事后故意的合同诈骗案件。这种做法无视长期形成的司法经验,违背常理常情,混淆刑、民界限,对广大老百姓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巨大威胁,是应当予以否定和加以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