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没事别改装:改装车出事故,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浅显易懂商业 2024-05-25 06:15:10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28日,刘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至某上坡路段时,由于加油过猛,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隔离带和隔离栏,造成车辆侧翻,多处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T保险公司则以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排气管、发动机的进气、刹车装置、车辆悬挂的加装改装的事实而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刘某遂将T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保险金15万元。

【法院审理】

刘某与T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T保险公司能否以涉案车辆存在加装、改装免除保险责任。

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所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刘某在投保之后对涉案车辆的刹车装置、发动机、排气管等多处部件进行加装、改装,必然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有证据证明刘某及时通知T保险公司。此外,保险公司在刘某投保时已通过网页形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说法】

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其行车安全的重要性不容忽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保证行车安全。擅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驾驶人自身及其他交通参与者及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对于此类行为,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纠正。在本案中,刘某擅自加装、改装车辆致使道路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从社会导向及社会效果考虑,故法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保证行车安全。擅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请广大驾驶者切勿擅自对车辆进行加装、改装,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来源 | 车件管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0 阅读:10

浅显易懂商业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